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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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进一步深化综合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促进实现人民群众享有均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进一步提高优质服务水平,现就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形成了一个集行政管理、宣传倡导、科技服务、信息综合、群众工作为一体的服务管理网络。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是这一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群众生殖健康、实施人口规划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应对非典型肺炎、冰冻雨雪灾害和抗震救灾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做出了应有贡献,成为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一个重要平台。

  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已经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人口计生部门的工作职责作出了新的调整并得到拓展,中央扩大内需、改善民生的政策措施陆续出台,相关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化,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步伐加快,人民群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的需求日益提高并趋向多元。这些给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既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与新形势、新任务相比,部分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存在服务功能不够完善、服务特色不够鲜明、服务质量不够高等问题,制约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通过管理机制的改革,推动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加快发展的任务十分紧迫。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加快改革步伐,将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作为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创新体制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与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机制,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稳定健全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一步拓展服务内容、创新管理机制、提高队伍素质、加强质量监管、完善保障措施,不断提高人民群众享有均等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小康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把满足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需求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公益性质,强化政府在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中的责任和投入;坚持突出特色,以家庭为中心,以育龄群众为重点,积极开展多样化、个性化服务;坚持因地制宜,在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基础上,鼓励各地创造符合本地实际的多种形式的发展模式;坚持把握重点,创新和完善管理机制,顺应人民群众需求,依法开展服务,全面开展队伍职业化建设。

  (三)总体目标:利用5到10年的时间,把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建设成为当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的优质资源,成为群众接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的首选单位。

  到2010年,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功能进一步健全完善,管理运行机制高效规范,队伍职业化建设体系初步形成。县乡服务站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80%。每个县站至少有1名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乡站有1名以上具有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1名专兼职宣传教育人员,2/3的乡站至少有1名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到2015年,县乡服务机构发展能力逐步增强。形成一支结构合理、服务优良、精干高效、廉洁奉献的职业化队伍,普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适应人民群众多元化需求的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到2015年,县乡服务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应全部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

  东部地区要率先实现上述目标。

  三、稳定工作机构,坚持公益性质

  (四)加强和完善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机构。在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中,确保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队伍稳定。以实施国债建设项目为契机,加强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着力打造以县级服务中心为龙头、乡级服务站为骨干、村级服务室为基础、流动服务车为纽带的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健全行政部门、服务机构、自治组织、群众团体目标一致、上下联动、信息共享、高效运转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网络。

  (五)突出公益服务特色。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把满足群众需求、增进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公益性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理念,贯彻“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坚持主动服务、跟踪服务、全程服务。要强化政府责任和财政投入,提供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开展其他服务项目的,要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许可。积极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服务体系建设、服务机制、服务内容、服务信息的均等化和城乡一体化步伐。

  四、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六)增强公共服务功能。拓展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服务领域和内容,以育龄人群为重点,以稳定低生育水平为首要任务,切实承担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信息咨询、优生指导、随访服务、生殖保健等八项职能。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以家庭为中心,开展有针对性的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老年预防保健等综合服务,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方面需求。

  (七)进一步提高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加强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高装备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开展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育龄人群生殖健康档案,完善电子医疗文书,提高服务信息化水平。加强对县乡服务机构设置、人员执业、应用技术、诊疗设备、药具产品、服务过程、文书档案等方面的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机构设置标准、人员职业标准、资格认证上岗制度、服务标准规程、质量控制制度,建立规范的服务转诊机制、信息共享机制,规范服务程序和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改革层级管理,明确职能分工

  (八)规范县乡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县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乡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村级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室”。

  (九)充分发挥县级服务机构的带动作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指导中心是本辖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服务中心,承担本辖区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职能,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家庭保健服务,宣传教育培训,人口计生政策咨询,避孕药具发放,协助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的指导、整合和统计事务,根据委托承担有关人口计生行政事务办理,对乡级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

  (十)不断强化乡级服务机构的主体作用。乡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是基层服务体系的主体,同时承担着协助开展相关行政事务办理,实有人口个案信息和育龄人群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更新和统计,流动人口信息通报与信息交换以及其他人口计生业务统计工作,对村级服务人员提供业务培训指导等职能。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规划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建设,加强装备,配强人员,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在承担本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任务的同时,还应承担对邻近1至2个乡(镇)服务站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方便群众,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进一步巩固村级服务室的网底作用。村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室是人口计生服务体系的网底,直接面对群众,组织提供宣传教育、政策咨询、药具发放、随访服务、实有人口个案信息和育龄人群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更新和统计等工作。

  (十二)改革完善层级管理。在落实属地党委、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的基础上,明确县、乡、村三级职能,建立分级负责、协作配合、权责统一、运转有效的管理机制。积极探索村级服务人员实行“县聘乡管村用,业务由乡级具体指导”等做法。各地要大胆探索加强县乡两级服务机构协调配合、共同发展的管理模式:一是县乡共同管理乡级服务机构,县主管,乡协管;二是服务能力较强的县站可以办分站;三是乡镇中心站带动普通乡站共同发展。通过技术资源的纵向整合,实现城乡联动、连锁共赢,一体化发展。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供人财保障

  (十三)加快职业化建设步伐。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畅通职称晋升与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的渠道,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探索建立人口计生系统技术人员相关专业职称序列和考核评审、职称晋升的有效机制,全面推进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特征、以家庭为中心、以育龄群众为主要对象的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计生网络队伍建设。力争用2-3年时间,建立并完善生殖健康咨询、家庭计划指导、计划生育医学、人口社工、人口信息等计划生育相关专业职称(职业、执业)序列。完善人员准入、考核奖惩、人事分配、在职培养和人员保障等相关制度,县乡服务机构新聘用人员原则上应具有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采取聘用、交流、合作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吸收和利用必要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专门研究机构的作用,为人口计生系统学历教育、在职培训、职业化建设提供支持。

  (十四)建立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增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投入,到2010年各级财政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加大对困难地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将县乡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免费基本服务项目经费等公共服务经费、发展建设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岗位津贴制度,用制度激励人,以待遇留住人。

  (十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和资源共享。在加强县乡及城市社区服务机构自身能力建设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的水平。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将涉及群众的人口计生事务的受理,纳入社区“一站式”服务机构的服务范畴,实现社区“一站式”服务。

  七、加强对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将这一事关人口计生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分工,抓好任务分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务必取得实效。要加强和编办、卫生、财政、民政、教育、妇儿等部门的协调,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十七)切实抓好试点。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很大,不可能一蹴而就,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试点地区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扎实推进改革相关工作。

  (十八)加强工作指导。要密切关注改革进程,开展经常性的专题调研,及时研究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帮助基层解决实际困难。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建立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新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 ○ ○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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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直属基层工会,各级职工技术协会:
北京市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在北京市总工会领导下,经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职工自愿结合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的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组织会员、团结吸引广大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科技素质,推
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首都的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职工技协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一种有效形式,它对于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首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推动这项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一、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
1.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交流、技术革新、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扶贫、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协助企业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
3.科技项目的中介服务。
二、有偿技术服务收入范围
1.有偿技术服务收入是指职工技协组织会员和企事业单位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服务和“四技”服务收入。
2.会费收入是指按规定上交的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3.下属上缴收入是指职工技协兴办实体的上缴管理费及承包费等费用。
4.其它合法收入是指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三、有偿服务项目成本支出原则和范围
支出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制度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2.各项经费开支要用于技协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开支。职工技协资金不得截留,侵占或挪作他用。
3.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要有合法凭证。
4.办事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本支出范围:
1.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料、动力、燃料、另配件、外购品、包装运输及管理、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咨询、设计、论证、鉴定等费用。
2.开展有偿服务活动必须支付的各种讲课费、工时费、劳务津贴等费用。
3.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设备和仪器仪表及特殊工具的租赁费、向单位行政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
4.实施有偿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的保险费、合同公证费、中介费、测试费、差旅费、邮电费、公务费、劳动保护等费用。
5.为实施项目而进行的新技术开发、调研、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费用。
6.服务项目实施中的外协费用。
7.按规定缴纳的团体会费。
8.按技术合同5%提取技术活动费,用于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和无偿技术服务费用。
9.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及印花税。
四、有偿技术服务“四技”合同认定
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应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定“四技”合同书并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认定证明。
五、有偿技术服务的税收规定
职工技术协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有偿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单独建帐,做到独立核算。执行行业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主管工会、财政、税务部门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交纳各项税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主管单位或本单位拨款指定技术服务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本办法由北京市职工技术协会负责实施。



1998年9月30日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导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砂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