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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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集中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发展改革、工商、农委、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动监、商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的有关活动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兴建
  第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举办市场。
  第十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规定,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兴建市场,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经所在地商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设置的各类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
  第十四条 市场应当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并符合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的要求,有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市场须设置标志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及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市场内应按市场经营商品的性质分类经营。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经营活禽的市场,应设置独立的经营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场建设应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场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市场经营,不准改做他用。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市场公用设施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申报、建设(包括改扩建及配套工程)、跟踪档案管理和日常维护;
  (二)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对市场内经营摊位进行管理;
  (四)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卫生环境,保证消防安全和设施健全,建立蔬菜、水果、水产品等检测、公示制度,保证市场消费安全;
  (六)建立市场商品准入制度,进行索证、索票管理,对市场摊位进行划行归类,防止商品交叉污染;
  (七)组织市场经营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所用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定;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指定地点、固定摊位、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有符合规定的场地,相应的卫生设施,并持《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持健康合格证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应严格按餐饮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操作,按规定着工作服。
  第二十一条 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经营法律、法规专项管理规定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
  (二)诚实守信,文明经商;
  (三)服从市场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四)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五)自觉保持摊位清洁;
  (六)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或在场外交易;
  (七)服从食品安全、消费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他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经营商品进、销货台账,商品质量证明、经营许可证明等相关材料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依法监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登记与备案;
  (三)对市场的主办单位、市场物业管理部门、经营者的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推动和建立市场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市场诚信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场周围占道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对市场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对市场的水果、蔬菜等农产品的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转基因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经营的进口食品、酒类、化妆品等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检查。
  (四)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畜禽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五)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秩序。
  (六)税务部门负责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七)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和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十)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主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并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场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十二)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场建设情况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商务部门负责市场总体规划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规划、工商、农委、卫生、城管综合执法、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用事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动监、商务、公安、消防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市场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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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04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示》(甬环法[2001]1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条件以及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中,地方环保部门和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规和规章。

你市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发主要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规定其废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规和规章。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可以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九五”期间,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利率贷款的范围。
民族贸易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民族贸易县内国有商业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经销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贸易县乡镇以下的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医药公司、新华书店所需要的流动
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的担负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优惠利率的管理。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政策。优惠利率贷款由贷款企业经当地民委审核后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按信贷原则的要求确定和发放。凡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享受
优惠利率政策的企业,其利息优惠部分的70%以上应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不再实行优惠利率。
三、利息补贴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上述贷款按年利率2.88%给予补贴,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财务支出预算。具体程序是:贷款银行按季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报贴息,并填报一式三联计息清单,一联备查,一联送人民银行,一联抄送当地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
核后将贴息补给贷款银行,然后附贴息清单将补贴款项逐级汇总上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对中国工商银行1998年1月1日后新发放的上述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也给予年利率2.88%的利息补贴,补贴手续同上。此前发放的此类贷款不予补贴。



19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