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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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市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设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系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包括:

(一)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照明;

(二)城市沿街单位、业主设置的店牌、店招、霓虹灯、柔性灯箱等装饰性夜景灯饰;

(三)城市户外广告灯光;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树木、江河岸堤、山坡、公园、景点、雕塑等设置的装饰性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业主为主、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房管、园林、市政、电力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设计、环境景观要求,结合建(构)筑物自身功能、特征,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和相应标准是本市城市容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本市市区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进行设置。

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市区重要的桥梁、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三)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区内重要山体、河道两岸以及水上、陆地旅游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六)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他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第八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遵循和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字型规范、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二)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三)道路两侧所设置的灯光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四)灯光的亮度、颜色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治安技术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及交通、航行安全;

(五)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六)注重节能、环保,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第九条城市夜景灯饰设计方案以及亮化效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沿街中、高层非住宅建筑物一般应设置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和具有特色的顶部光源,其临街立面内光外透;中、高层住宅楼应在其顶部适当设置柔性灯饰;高层建筑物还应在顶部设置必要的功能性灯光。

(二)市区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段的临街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店招店牌,应当配置动感霓虹灯、柔性灯箱、内光外透或者泛光照明,临街透视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三)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

(四)城市出入口及建成区主要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点),重要河道、山坡等设置具有特色的夜景灯饰。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环保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

市政公用设施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景点)的夜景灯饰设置,建设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建(构)筑物外部的夜景灯饰设置,产权人或使用人为责任人;

户外广告的夜景灯饰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经营者为责任人。

公益性夜景灯饰的设置,投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必须完成城市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所下达的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各类夜景灯饰设置。

第十四条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灯饰和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发生故障的,责任人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提倡大型夜景灯饰、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中、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参加保险。

第十七条大型商场、高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园景区的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由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启闭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在市区建(构)筑物、风景名胜区(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进行设计,并将具体设置方案(包括效果图)报市城管局备案审查。

凡落地设置的夜景灯饰,需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建筑方案审查时,应根据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对须考虑夜景灯饰的重要建(构)筑物,将夜景灯饰效果作为建筑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市建设部门在对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将夜景灯饰建设的相关事项列入审查内容之一,满足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的,方可发放相关批准文件。必要时,可征求市城管局意见。

夜景灯饰设施安装完成后需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并接入当地的夜景灯饰集中控制系统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凡纳入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管理的非经营性夜景灯饰用电,或经营性单位和业主夜景灯饰设施非经营时间段的用电,经市城管局核定后,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或给予适当的用电补贴。

未纳入市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或未按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业主,不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时间执行以下规定。

(一)一般性规定:

1.平时(每周星期五、六、日):

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至22时;

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30分至22时30分;

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7时30分至21时30分。

上述开启时间可根据日落时间作适当提前或者推迟。

2.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开启时间同一般性规定,关闭时间为23时。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变更启闭时间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二)特殊性规定:

在以上规定的启闭时间段以外需要开启的,未纳入遥控系统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业主自行决定;已纳入遥控系统的,应向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申请单独调整时段。

(三)城市夜景灯饰一般性启闭时间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城管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设有遥控终端的单位和业主必须服从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的统一管理。市区实施集中自动控制的主要建(构)筑物、重点地区的夜景灯饰,需要临时转为手动控制状态的,应事先报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因需要拆除夜景灯饰,属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须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备案;享受政府财政用电补贴的,须向市城管局备案;其他列入城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管理的,应告知市城管局。

第二十四条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路灯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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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

第二章 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

  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

  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八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三)应急计划区范围;

  (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

  第十二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第十五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

  第十七条 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第十八条 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关于执行新的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的通知

劳动部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关于执行新的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
劳社法司函(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对劳动保障统计报表进行了清理、修改,于今年2月29日发出了《关于印发〈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原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监察统计报表(见附件1、2、3,劳社统法3-5号表)。为进一步做好监察统计工作,现就执行监察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通知》要求,抓紧部署监察统计工作,认真做好软件修改、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一律使用新报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数据。
二、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通知》和《关于建立劳动监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277号)要求,认真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劳动保障监察统计报表的内容,但上报报表应执行《通知》规定的报表表样。
四、各地应逐步改善监察统计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手段现代化,切实保障统计质量。各地在执行监察统计报表制度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司联系。我司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为liyansong@mail.molss.gov.cn。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发3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名称: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
| | 案 件 分 类
|劳动保|-------------------------------------------
|障监察|养老|失业|医疗|工伤| | |女职|擅自|劳动|收取|克扣、|最低|工作|职业|
|案件结|保险|保险|保险|保险|职业|招用|工特|招用|合同|风险|无故 |工资|时间|资格|
|案数 |费征|费征|费征|费征|中介|童工|殊劳|外来|的订|抵押|拖欠 |支付|和休|与职|
| |缴 |缴 |缴 |缴 | | |动保|劳动|立和|金 |工资 | |息、|业培|
| | | | | | | |护 |力 |解除| | | |休假|训 |
|---|--|--|--|--|--|--|--|--|--|--|---|--|--|--|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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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9 |10|11|12 |13|14|15|
--------|--|---|--|--|--|--|--|--|--|--|--|--|---|--|--|--|
合计 |1 | | | | | | | | | | | | | | | |
--------|--|---|--|--|--|--|--|--|--|--|--|--|---|--|--|--|
国有企业 |2 | | | | | | | | | | | | | | | |
--------|--|---|--|--|--|--|--|--|--|--|--|--|---|--|--|--|
集体企业 |3 | | | | | | | | | | | | | | | |
--------|--|---|--|--|--|--|--|--|--|--|--|--|---|--|--|--|
私营企业 |4 | | | | | | |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企业 |5 | | | | | | | | | | | | | | | |
--------|--|---|--|--|--|--|--|--|--|--|--|--|---|--|--|--|
外商投资企业 |6 | | |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7 | | | | | | | | | | | | | | | |
--------|--|---|--|--|--|--|--|--|--|--|--|--|---|--|--|--|
个体经营者 |8 | | | | | | | | | | | | | | | |
--------|--|---|--|--|--|--|--|--|--|--|--|--|---|--|--|--|
非企业单位 |9 | | | | | | | | | | | | | | | |
-----------------------------------------------------------

----------------------------------
| 案件处理情况 |行政、司法监督
--|-----------------------|-------
|责令|行政|行政| 行政处罚分类 | | |
|限期|处理|处罚|-----------|强制|行政|行政
其他|改正|决定|决定| | |其他|执行|复议|诉讼
| | | |警告| 罚款 |行政| | |
| | | | | |处罚| | |
--|--|--|--|--|-----|--|--|--|----
件 |件 |件 |件 |件 |件 |万元|件 |件 |件 |件
--|--|--|--|--|--|--|--|--|--|----
16|17|18|19|20|21|22|23|24|25|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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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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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监察专项工作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4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名称: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
| 主动监察 | 群众举报专查 | 劳动保障年检
|-------|----------------------|----------------
| |涉及 |接受 | | |涉及 |逾期| |应参加| |涉及 | |
|检查单| | | | | | | | |年检 | |不合格|
| |劳动者|群众 |立案数|结案数|劳动者|未结|结案率|年检单| |劳动者| |
|位数 | | | | | | | | |单位数| |单位数|
| |人数 |举报数| | |人数 |案数| |位数 | |人数 | |
|---|---|---|---|---|---|--|---|---|---|---|---|
|户 |万人 |件 |件 |件 |万人 |件 |% |户 |户 |万人 |户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合计 |1 | | | | | | | | | | | | |
--------|--|---|---|---|---|---|---|--|---|---|---|---|---|
国有企业 |2 | | | | | | | | | | | | |
--------|--|---|---|---|---|---|---|--|---|---|---|---|---|
集体企业 |3 | | | | | | | | | | | | |
--------|--|---|---|---|---|---|---|--|---|---|---|---|---|

私营企业 |4 | | | |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企业 |5 | | | | | | | | | | | | |
--------|--|---|---|---|---|---|---|--|---|---|---|---|---|
外商投资企业 |6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7 | | | | | | | | | | | | |
--------|--|---|---|---|---|---|---|--|---|---|---|---|---|
个体经营者 |8 | | | | | | | | | | | | |
--------|--|---|---|---|---|---|---|--|---|---|---|---|---|
非企业单位 |9 | | | | | | | | | | | | |
-----------|-----------------------------------------------
|检查用人单位执行职业援助计划情况:检查单位数: (户);违法单位数 (户);被处罚单位数 (户
补充资料 |
|清退外来人员数: (人);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数: 人。
-----------------------------------------------------------

-------------
|审查用人单位规章
----|--------
其中经 |审查用|纠正用
| |
复查合 |人单位|人单位
| |
格单位数|规章数|规章数
----|---|----
户 |件 |件
----|---|----
13 |14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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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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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监察效果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4′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名称: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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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清退擅| |清退风险抵押金|追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
|劳动保|涉及 | |补办流| |补签|-------|----------|
| | |清退| |自招用| |涉及 | | 涉及 | |
|障监察|劳动者| |动就业| |劳动| | | | |
| | |童工| |外来劳| |劳动者|金额 | 劳动者 | 金额 |
|单位数|人数 | |证卡 | |合同| | | | |
| | | | |动力 | |人数 | | 人数 | |
|---|---|--|---|---|--|---|---|-----|----|
|户 |万人 |人 |万人 |万人 |万人|万人 |万元 | 万人 |万元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 9 |10 |
--------|--|---|---|--|---|---|--|---|---|-----|----|
合计 |1 | | | | | | | | | | |
--------|--|---|---|--|---|---|--|---|---|-----|----|
国有企业 |2 | | | | | | | | | | |
--------|--|---|---|--|---|---|--|---|---|-----|----|
集体企业 |3 | | | | | | | | | | |
--------|--|---|---|--|---|---|--|---|---|-----|----|
私营企业 |4 | | | | | | | | | | |
--------|--|---|---|--|---|---|--|---|---|-----|----|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5 | | | | | | | | | | |
--------|--|---|---|--|---|---|--|---|---|-----|----|
外商投资企业 |6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7 | | | | | | | | | | |
--------|--|---|---|--|---|---|--|---|---|-----|----|
个体经营者 |8 | | | | | | | | | | |
--------|--|---|---|--|---|---|--|---|---|-----|----|
非企业单位 |9 | | | | | | | | | | |
-----------------------------------------------------

-------------------------------------
社会保险费征缴 |取缔|没收|纠正违|参与处理突发事件
------------------| | |反职业|--------
督促缴费 | 督促登记 |非法|违法|技能开| |
----------|-------| | |发规定| |涉及劳动
|涉及 | | |涉及 |职介|所得|的单位|案件数|
单位数|劳动者|金额|单位数|劳动者| | |数 | |者人数
|人数 | | |人数 |机构|金额| | |
---|---|--|---|---|--|--|---|---|----
户 |万人 |万元|户 |万人 |户 |万元|件 |件 |万人
---|---|--|---|---|--|--|---|---|----
11 |12 |13|14 |15 |16|17|18 |19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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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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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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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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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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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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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统计表
表 号:劳社统法5号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文 号:劳社部发〔2000〕7号
填报单位名称: 年(上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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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 | 专职监察员 |
|应建机构|专门机构|合设机构|---------|监察员总数|--------------|
| | | |行政 |事业 | |合计 |局内 |街道、乡、镇|
|----|----|----|----|----|-----|---|---|------|
|(个) |(个) |(个) |(人) |(人) |(人) |(人)|(人)|(人) |
-----------|----|----|----|----|----|-----|---|---|------|
甲栏 |序号|1 |2 |3 |4 |5 |6 |7 |8 |9 |
--------|--|----|----|----|----|----|-----|---|---|------|
合计 |1 | | | | | | | | | |
--------|--|----|----|----|----|----|-----|---|---|------|
市级 |2 | | | | | | | | | |
--------|--|----|----|----|----|----|-----|---|---|------|
区(县)级 |3 | | | | | | | | | |
--------|--|----|----|----|----|----|-----|---|---|------|
街道(乡、镇)级|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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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监察员 | |
--------------|培训班|培训监察员
合计 |局内 |街道、乡、镇| |
---|---|------|---|-----
(人)|(人)|(人) |(期)|(人次)
---|---|------|---|-----
10 |11 |12 |13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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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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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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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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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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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对本地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案件的结案数。一个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涉及多种违法行为的,按其中做为立案案由的或最主要的一种违法行为类别填报。
2.因养老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养老保险费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3.因失业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失业保险缴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4.因医疗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我市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大病医疗统筹缴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对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案件统计如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5.因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法律、法规规定,拒缴或不按时足额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6.因职业中介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职业中介机构或组织违反职业中介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7.因招用童工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招用或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8.因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我市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9.因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0.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1.因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物)、抵押金(物)、保证金(物)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2.因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我市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3.因最低工资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最低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4.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5.因职业技能开发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6.其他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报表中未予具体列举的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结案数。
17.责令限期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案件的结案数。
18.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案件的结案数。
19.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严重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的结案数。
20.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警告(如: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案数。
21.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案数。
22.罚款金额: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
23.其他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本报表中未具体列举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案数。(如:没收违法所得)
24.强制执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数:是指受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结案数。
25.行政复议的案件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数。
26.行政诉讼的案件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数。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5+6+7+8+9。
宾栏:
1=2+3+4+5+6+7+8+9+10+11+12+13+14+15+16;
19=20+21+23
二、《劳动保障监察专项工作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主动监察: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到被检查的单位及其经营场所或劳动场所进行的检查(包括日常巡查和专项大检查)。因同一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多次检查的,应按一个检查单位数填报;涉及劳动者人数填报方法同。
2.接受群众举报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各种渠道接到的群众举报数。如多个(次)举报反映同一劳动违法行为的,按一件举报统计。
3.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接到群众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的案件数。
4.群众举报案件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经立案的群众举报查处完毕的案件数。
5.群众举报专查涉及劳动者人数:是指结案的群众举报案件涉及被查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
6.群众举报专查逾期未结案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立案后,而在规定时间内尚未结案的案件数。
7.群众举报案件结案率=群众举报专查结案数/(群众举报专查结案数+群众举报专查逾期未结案数)×100%。
8.劳动保障年检应参加年检单位数:是指按照劳动保障年检的规定,应当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单位数。
9.劳动保障年检单位数:是指按照劳动保障年检的规定,实际参加了劳动保障年检的单位数。
10.劳动保障年检涉及劳动者人数:是指参加劳动保障年检单位中劳动者的总人数。
11.劳动保障年检不合格单位数:是指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年检后认定为年检不合格的单位数。
12.劳动保障年检经复查合格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存有劳动违法行为,经责令整改复查后达到合格标准的单位数。
13.审查用人单位规章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审查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件数。
14.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规章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发现用人单位的规章内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并责令其改正的规章件数。
15.检查用人单位执行职业援助计划情况:按照实际检查情况填写。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5+6+7+8+9
宾栏:8=5/(5+7)
三、《劳动保障监察效果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劳动保障监察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常规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群众举报专查中检查的单位数。
2.涉及劳动者人数:填报方法同上。
3.清退童工数:是指劳动保障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清退违法招用的童工人数。
4.补办流动就业证卡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办流动就业手续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5.清退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其擅自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人数。
6.补签劳动合同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补签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7.清退风险抵押金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非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物)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8.清退风险抵押金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非法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物)的金额。
9.追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补发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各项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待遇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10.追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补发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各项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待遇的金额。
11.督促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拖欠、漏缴、拒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所涉及的单位数。
12.追缴社会保险费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拖欠、漏缴、拒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13.追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拖欠、漏缴、拒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金额。
14.督促登记单位数:是指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数。
15.督促登记涉及劳动者人数:是指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16.取缔非法职介机构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有关职业介绍规定的机构做出责令其停止职业中介业务的单位或组织数。
17.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的金额。
18.纠正违反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单位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反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单位数。
19.处理突发事件案件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罢工、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的案件数。
20.处理突发事件涉及的劳动者人数: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罢工、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涉及的劳动者人数。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5+6+7+8+9
四、《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统计指标解释
1.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数: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应建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
2.专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是指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的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的机构数。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已设立了专门监察行政机构,又成立了监察事业单位,或者既有监察与其他业务合设的行政机构,又成立了监察事业单位的,按一个专门监察机构填报。
3.与其他业务合设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设立的以劳动保障监察为主要业务之一,并在名称中体现出劳动保障监察与其他职能合并设置的期末实有机构数。
4.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是指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的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
5.监察人员总数:是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总人数。
6.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任命发证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期末实有人数。
7.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任命发证的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期末实有人数。
8.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期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由市、区(县)组织的各种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次)数。
9.经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培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是指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经部、市、区(县)组织的各种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班培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人数。
(二)栏目关系
甲栏:1=2+3+4
宾栏:6=7+10; 7=8+9; 10=11+12。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