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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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三) 第五条修改为:“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八条。

三、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第八条修改为:“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第九条修改为:“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其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农业操作技术知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非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助。”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转借、转让、骗取、冒领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六、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七、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建筑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投标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四)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 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的。”

十、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 72小时;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2小时。”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当事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六)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十一、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被监督单位,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十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七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一律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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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职责。

(三)加强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的职责。

(四)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的督促检查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

(四)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

(五)负责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七)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民族自治地方重大庆典活动。

(八)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九)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十)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办;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访等工作;承担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和兼职委员单位的具体工作;承担重大庆典活动和少数民族重要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的具体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起草民族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措施;承办民族识别、民族成份管理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有关工作;承办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

承担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承担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研究民族关系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问题,承担有关协调处理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经济发展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承担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的具体工作;参与拟订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承担统计分析和综合评价监测体系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协调民族地区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工作和扶贫工作。

(五)文化宣传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承担指导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民族文物保护工作;开展民族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承办重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组织指导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新闻发布工作。

(六)教育科技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科技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配合办理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关事宜;承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翻译的有关管理工作,参与协调双语教育工作;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参与管理少数民族教育中央补助专款;指导民族语文机构和直属民族院校业务工作。

(七)国际交流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境外少数民族同胞的有关情况,承办协调处理少数民族涉外事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八)财务司。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管理民族工作经费。

(九)人事司。

参与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拟订和实施工作;承担联系少数民族干部的具体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承办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推荐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6月19日苏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否对原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所述,原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业公司属企业型公司,其下属企业供销经理部不属于党政机关办企业,因此,不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的规定。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其成立时原轻工业公司又没有审核不当的行为,只能以其停业时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其成立时轻工业公司确有审核不当的行为,轻工业公司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所应当承担的审核不当的过错责任应由其并入的工业公司承担。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经)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麻纺厂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公司无效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
一、基本案情:
1986年5月9日,江苏省如东县麻纺厂与浙江省鹿城区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称供销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沙包袋购销合同,如东县麻纺厂发给对方沙包袋332500条,计货款262012.5元,另供给麻纱30.74吨,计货款67816.87元,供销经理部除已付85000元外,还欠如东麻纺厂货款及其利息计388514.54元。麻纺厂还有452230条沙包袋积压在库,难找买主,造成经济损失173785.45元,供销经理部应承担121649.82元。以上供销经理部合计应付给如东麻纺厂425164.36元。
供销经理部1984年7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系独立核算单位。鹿城区轻工业公司是供销经理部的主管部门。鹿城区轻工业公司于1984年4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独立核算单位,1986年4月清理整顿时,该公司由原来的企业型公司变更为行政管理型公司,下属有63个企业。1986年8月23日,经温州市鹿城区编委同意,撤销鹿城区轻工业公司,由原来的轻工业公司、机械五金公司、电器仪表公司合并组成一个新的单位,该单位对内称:鹿城区工业局工业管理办公室,对外称:鹿城区工业公司。该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系行政管理型公司。
供销经理部1984年7月开业时领取的是临时营业执照,到1986年5月9日临时营业执照期满,后工商局没有核发新的营业执照,也未办理注销手续。供销经理部的债权债务由鹿城区工业公司负责清理。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供销经理部临时营业执照已于1986年5月9日废止,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应由鹿城区工业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供销经理部的临时营业执照到期后,工商局未发新照,且停业一年以上,应视为歇业,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亡,鹿城区工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但供销经理部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鹿城区工业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下达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时又对我院判决提出异议,向我院报告认为,供销经理部的主管部门原鹿城区轻工业公司及合并后的鹿城区工业公司都是行政管理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87)33号批复,鹿城区工业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变更被执行主体,即供销经理部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鹿城区工业公司负责清偿。
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否对原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一、温州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全民事业编制,主管全区直属工业企业,且代替区政府向企业收管理费,属行政管理部门,这样的单位开办的企业关闭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87)33号批复,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公司是行政性公司,但不属于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法(研)复(87)33号批复不适用本案,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哪种意见正确及如何处理,我院意见不一致,特请示你院。请批复。
199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