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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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14号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8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用于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水文报讯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组成。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协调,拟订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制订防汛抗旱规划、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防汛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九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开展防汛抗旱知识宣传,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等。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与成员单位、下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订立防汛抗旱责任书,确定防汛抗旱责任人。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编制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情况、洪旱规律和特点、防汛抗旱能力等,并与上一级的防汛抗旱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建设、应急工程体系和设施建设、物资和技术储备、抢险队伍和服务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相关部门的职责、预警、洪涝干旱等级划分以及不同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防汛抗旱责任制的落实、防汛抗旱规划和预案的编制和执行、防汛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防汛抗旱物资的储备、河道行洪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易受洪旱灾害影响地区的调查与认定。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和督促实施迁建、加固维修或拆旧建新。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完善工程巡测巡查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市政、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农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雨情、水情、墒情、工情等防汛抗旱信息的收集、分析,实现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气象、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防汛抗旱会商,对洪旱灾害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防汛抗旱信息。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情况特殊时,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决定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长汛期。

  当江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汛情缓解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旱情发生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和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等情况,确定干旱等级。

  当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旱情缓解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抗旱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抗旱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报告相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

  第二十六条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洪旱灾害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洪旱灾害预警,启动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做出应急响应,分类分级启动专项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旱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防汛安全与抗旱用水需要,科学组织实施水量调度。

  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市管河流、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水源调度,协调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省际、省界河流的水量调度。

  其它河流和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水量调度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统一管理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的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其他应急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一条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在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取河道水、后用水库水,先用地表水、后取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洪旱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洪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洪旱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六章 防范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堤防护岸、水源等骨干工程和防汛抗旱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兴建避灾安置场所,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提高信息传输的质量和速度。

  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二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防汛抗旱抢险服务队伍,建立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专家库,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救灾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抢险救灾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防汛抗旱的需要,加强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加强管理和调度。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储备标准加强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第四十三条 任何通信营运单位都有依法保障防汛抗旱通信畅通的责任。

  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当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必要时,调度应急通信设备,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四条电力部门负责落实防汛抗旱应急供电保障措施,保障抗洪抢险、抢排渍涝、抗旱救灾等方面的供电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定的重点防汛抗旱区域的交通管制,确保道路畅通。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在执行防汛抗旱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洪旱灾害地区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受影响地区的饮水卫生、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七条洪旱灾害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防汛抗旱救灾行动和工程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防汛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

  (三)防汛抗旱抢险救灾;

  (四)防汛抗旱物资和技术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汛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洪旱灾害的预测、预警技术和发生规律以及应急处置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技术储备和科技应用,不断提高洪旱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的物资或资金的;

  (二)盗窃、毁坏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防洪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以及水文、墒情监测与测量设施、气象探测设施与探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防汛抗旱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汛前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水库或水电站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抢险指令或者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五)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抗旱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八)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事件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并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局长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的必要性

  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区,洪涝、干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灾害频发,其中尤以洪旱灾害发生频率最高,分布最广。为减轻洪旱灾害影响,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今年还将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加强和规范防汛抗旱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市于2006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干旱,2007年又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这些洪旱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我市的防汛抗旱形势十分严峻。我市历来十分重视防汛抗旱工作,经过长期建设,已形成了较完备的防汛抗旱组织体系、洪旱灾害防御体系等。但从防汛抗旱实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防汛抗旱应急管理能力不足、防汛抗旱保障体系不健全等。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的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防汛抗旱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很有必要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全面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职责、防汛抗旱规划和预案的编制、防汛抗旱中的应急处置措施以及防汛抗旱保障措施等内容。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将制定《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

  二、立法过程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2007年6月,市人大农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组成立法调研考察组赴浙江、安徽、湖南学习考察,考察回来后,市人大农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又多次就条例送审稿进行了深入讨论。最后,市水利局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分析我市防汛抗旱工作现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以及国务院正在论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草案)》,同时借鉴《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和《天津市防汛抗旱条例》的相关规定,起草了《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群众、部门和专家意见,在各方面意见取得一致的基础上,几易其稿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于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进行了修订),今年将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是以两个行政法规分别规范防汛和抗旱工作。由于防汛和抗旱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运作程序等多方面有共同之处,因此,我市将防汛与抗旱两个内容纳入一个法规予以规范。在一部法规中同时规范防汛与抗旱工作,有利于防汛抗旱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便于工作安排调度,便于公众掌握,同时也节约立法资源。据了解,浙江省、天津市也是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一部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除总则、法律责任、附则外,分别从防汛抗旱职责、防汛抗旱准备、防汛抗旱措施、善后工作、防汛抗旱保障五个方面全面、系统地规范我市的防汛抗旱工作。从防汛抗旱工作内容来看,主要包括洪旱灾害前的准备工作、洪旱灾害中的应急处置、洪旱灾害后的善后和恢复工作,草案除按以上三个方面设置了三章外,增加了防汛抗旱职责和保障措施两章,主要原因是防汛抗旱工作具有其特殊性,只有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保障到位,才能有力保障防汛抗旱工作顺利开展。

  (二)关于防汛抗旱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防汛抗旱工作涉及部门多,职责交叉重复、管理缺位错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防灾减灾效果,建立起一套权威、高效、运转协调、分工明确的组织指挥体系,落实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职责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草案第二章根据我市实际,明确了防汛抗旱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分别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各部门、组织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根据工作实际,结合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要求,为进一步落实责任,草案第十二条还规定了订立防汛抗旱责任书,落实防汛抗旱责任人的制度。

  (三)关于防汛抗旱准备

  为了减轻洪旱灾害损失,防汛抗旱工作必须加强洪旱灾害前的准备和预防工作。草案第三章集中规范了防汛抗旱规划和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原则和内容,同时,特别对洪旱灾害到来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及内容、各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抗旱成员单位的安全检查责任进行了规定,以强化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在洪旱灾害前的工作职责,提高防汛抗旱的科学性、预见性,为抢险救灾做好充分准备。

  (四)关于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措施

  洪旱灾害发生过程中的应急处置是否得当,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草案第四章结合重庆实际,详细规范了洪旱灾害发生时的具体处置措施:一是明确规定了汛期以及紧急防汛期、紧急抗旱期的确定;二是规定了值班制度;三是规定了险情报告和预案启动机制;四是对紧急防汛期和紧急抗旱期的具体处置措施分别在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进行了详细描述。以上规定,法律依据充分,操作性较强,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和降低灾害损失有积极作用。

  (五)关于灾后恢复和善后工作

  洪旱灾害发生后,相关灾后恢复和善后工作,也是防汛抗旱工作的重要环节。草案第五章规定了善后工作的具体内容:一是受灾地区应当组织生产自救;二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助等工作;三是洪旱灾害中因为临时应急需要征用的物资应当归还或者补偿、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四是对灾情应当进行统计、评估等。

  (六)关于防汛抗旱保障措施

  在整个防汛抗旱工作中,无论是洪旱灾害前的预防准备、还是洪旱灾害中的紧急处置,都需要相关工程设施、工作队伍、物资、信息、供电、通信、医疗、治安和资金等方方面面的保障。为此,草案第六章分别从以上几个方面详细规定了各项保障措施。

  针对我市在城市防洪设施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为了增强城市应对内涝的能力,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针对我市监测和预测预报能力较差,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程度低的现状,草案第三十九第三款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200 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在国务院防汛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在第五十条对违反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定和没有落实工程安全责任的行为设定了罚款;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分别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行为、不按规定提供应急避灾场所的行为设定了罚款。为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13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市是洪涝、干旱、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等灾害多发区,尤以洪旱灾害发生频率最高,分布最广。每年洪旱灾害损失严重。2006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干旱,全市受灾210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90.7亿元。2007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受灾人口2049万人,直接经济损失55.5亿元。2008年初,出现了持续时间长、低温强度大、影响范围广的雨雪冰冻天气,直接经济损失近10亿元。连续的特大灾害,造成乡村供水设施、灌溉排涝工程、水文设施、蓄水设施等防汛抗旱水利设施损失严重。突现出我市防汛抗旱工程设施薄弱、应急管理能力不足、保障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市人大代表对我市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极为关注,多次在市人代会上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进一步推进我市的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法制化进程。市二届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立法计划。委员会先后组织开展了对病险水库、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专项工作的调研、视察工作等,并提前介入参加了立法调研、法规文稿论证等。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规范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工作职责,提高防汛抗旱预防准备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加强防汛抗旱能力建设,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出台《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很有必要。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较为全面,结构基本合理,突出了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5月2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的防汛抗旱工作,提高防汛抗旱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防御和减轻洪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的意见,并召开了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收集到的其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7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按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对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草案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即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制委员会审议后认为,除了具体的防汛抗旱活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防汛抗旱管理工作也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故二次审议稿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洪旱次生灾害条文的增设。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往往会导致泥石流、滑坡、森林火灾、疫病流行等次生灾害,草案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建议,在第四章“防汛与抗旱”中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洪旱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其他修改。

  1.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工程管理单位或个人”修改为“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个人”。因为“有关工程”范围太大,本条例只规范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工程”。

  2.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市政”。按规定,建设部门主管基础设施的“建设”环节,建成后的“维护管理”属于市政部门的职责。

  3.在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集中转移的”之前,增加“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的表述,以进一步明确政府在防汛抢险中的责任。

  4.在草案第五十条中增加交通部门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因为该条第二项中对有关工程建设的管理涉及交通部门。

  5.根据组成人员的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体育馆”修改为“体育(场)馆”。

  6.将草案第五章的章名“善后工作”修改为“灾后处置”,第六章的章名“保障措施”改为“防范与保障”,使之更准确地概括该章的内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后提请表决。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水利局等单位,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梳理,并据此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7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进行了列举,包括水利、气象、民政、国土、通信、电力等。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款列举的这些部门和单位不够全面,一些重要的部门如财政、建设等均未纳入其中。同时,目前我市两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均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文确定,并会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建议本条例不做具体表述,以免挂一漏万。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去了该款中列举的上述部门和单位。

  二、关于防汛抗旱经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汛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关于防汛抗旱的经费问题,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已经作了规定,即防汛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故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规定没有必要,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建议删去该款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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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的一、二级公路(简称高等级公路)。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四条 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管理的具体形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交通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规费征稽的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的管理和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爱路、护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试验车、教练车和设计最大时速小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学习、实习驾驶员驾驶汽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七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为120公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为100公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为8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汽车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进入后,应当先在加速车道上或者路右侧将时速提高至50公里以上;退出时,应当在出口标志前转入路右侧减速。
第九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准超载;不准掉头、倒车、试车;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不准在出入口和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汽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遇有障碍等必须停车或者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汽车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停在行车道或者路肩上的汽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汽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二)时速超过70公里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汽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减速行驶,并在前款(一)、(二)项规定基础上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二条 汽车在行驶中,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系安全带;乘车人不准离开座位,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货运汽车在行驶中除驾驶室按定员载人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汽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反光标志。
禁止作业人员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堆放和丢弃物品。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汽车不能通行时,省公安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侵占、污染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不准擅自拆除、移动高等级公路的设施;不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开道口。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省交通部门申报,由省交通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边缘应当与高等级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一定间距:学校、医院的最小间距为200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100米;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最小间距为30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通道不得与高等级公路平面相交,规划建设与高等级公路配套的辅助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 凡修建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征求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部门批准。因作业需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
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因自然灾害严重受损时,省交通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抢修,恢复交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省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依法组建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经营者按照高等级公路规划,经批准可以优先在其经营的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从事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经营收入再投资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高等级公路,依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地移交省交通部门。需要延长经营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和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汽车收取车辆通行费。过往汽车不得拒交。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条款办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经营者报省交通部门审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的收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处以5元、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入高等级公路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发生事故导致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方和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拦截汽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车辆通行费的,由经营者责令其交付应交费额5至10倍的车辆通行费;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收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除本条例规定外,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本条例规定外,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