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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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公安部门未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或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或者车辆维修企业的主管部门未对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公安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法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道路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公安交警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质监等车辆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各自职责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质监部门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以及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业务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市、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四)对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监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二)有立功表现的;(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或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
  第二十四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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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7] 7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实施统计信息网上采集(以下简称网上采集)的管理,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满足宏观经济管理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改革有关要求,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上采集,是指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要求,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行网上报送资料的统计信息采集方法。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不具备实行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单位(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网上报送。统计调查单位及统计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理解并积极支持网上采集工作。
  第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配备联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设备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及时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单位内部做好密码的交接,通过采集系统提供的修改密码功能完成密码的修改工作。
  第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使用通过国家数字认证办公室认证的数字认证证书登录,保证用户身份确认和网上传送数据安全。暂时没有数字认证证书的,应采取妥善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在“一证通”的推行过程中尽快安装统一的数字认证证书。
  涉密的统计信息,严禁通过网上报送。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在使用网上采集系统前,须做好网上采集单位名录的核对工作,确认符合网上采集的调查单位。对不符合的单位,应报市统计部门进行修正。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备份方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网上采集的安全可靠。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做好有关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十条 市统计部门应对网络流量进行监控和分析,制定合理的方案分配网络带宽,确保网上采集的网络畅通。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加强网上采集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通过安装入侵监测系统及防火墙、隔离网闸,设置单位账户密码等保护措施,确保统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系统使用培训和统计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在网上采集活动中违反规定,迟报、拒报、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将依据《统计法》及《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法发[2002]13号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