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23:38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

现将《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工作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应成立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这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科委或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规定
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规定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期间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二、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
1.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经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委托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制订有关条例及实施意见,其内容应包括职务的名称、档次(或等级)、适用范围、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岗位职责、任职条件、任期、评审和聘任办法、审批权限等,报送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试行,经过一段实践,总结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2.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本单位选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和职务设置的意见,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由各部门核准;属于地方的,由地方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核准。
3.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问题,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任职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3.担任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相应具备大学本科、大专、中专毕业的学历。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提出各级职务的不同学历要求。
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工资额的确定
1.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也可以只设中、初两级或只设初级。
专业技术职务的数量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有一定的限额,不同类别的单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在不同档次之间应各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2.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委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内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高级职务的比例限额应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职务的限额。
3.专业技术职务各档次(或等级)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报劳动人事部核准。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所需的增资额,均应在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增资指标内核定,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报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六、聘任和任命
1.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事业单位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行政领导应向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
2.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和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也须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任职条件。
3.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都不是终身的,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如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七、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
1.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2.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八、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
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合格人员,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完全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严肃处理。
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九、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
1.实行聘任制后,对暂时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他们,并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2.长期未受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促进人才流动,具体办法由劳动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十、“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
在少数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鼓励人才合理流动,凡确实符合相应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专业技术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设置“待聘高级职务”,一定要严格保证质量,绝不能降低标准,更不能滥竽充数。拟设“待聘高级职务”的单位和数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宣布聘任结果时,应同时宣布确定的“待聘高级职务”人员名单。确定“待聘高级职务”的人员都应根据国家需要提出志愿去向,由单位帮助联系;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
十一、离休、退休问题
1.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
2.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十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企业单位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删除第三条:“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三、删除第四条:“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第四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第五条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六条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七条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八条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九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条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验、示范、推广;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能源总体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节能规划相衔接,并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农村贫困地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四)畜牧业发展重点区域。
  第十条列入国家和省农村能源发展规划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利用沼气发电、沼气和秸秆气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碳化、液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作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并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农村能源服务站,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维修维护等方面为用户提供服务。
  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和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合作组织为用户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指导、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研究开发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重大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池、沼气工程及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
  (二)农村和城市污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三)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农村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利用;
  (五)农产品初加工、农房建设和炊事节能;
  (六)其他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鼓励在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和办公场所时,优先采用集中供气、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
  鼓励在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的有机废弃物时,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
  第十七条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建设或者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
  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贴能效标识;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评价、招标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安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沼气安全综合保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