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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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7〕17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代建制及试行范围


(一)本管理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二)本管理规定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先试行建设阶段代建方式,再推广到从项目前期工作直至建设实施全过程代建方式。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均可依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的项目,包括市政道路、水利设施、土地整理及围垦等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管理规定推行代建制。


(三)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四)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组织实施部门和代建单位、使用单位


(五)市政府成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在市发改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市级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代建办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组织实施。


(六)市代建办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2、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7、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七)代建项目实施合同管理,市代建办应当将本规定明确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八)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本市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4、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十)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质的审批,并对其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市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十一)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1、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2、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3、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4、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5、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6、按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市代建办审查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


7、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8、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9、组织项目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10、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配合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11、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2、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3、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和市代建办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14、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市代建办和市建设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十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


2、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参与设计文件审查,负责初步设计的报批;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3、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达到可以组织施工的要求后,交给市代建办开展代建单位等的招投标;


4、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项目监理合同;


5、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6、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规定代编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送市代建办审核。


7、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三、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十四)项目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市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十五)对符合本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改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十六)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市代建办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在代建单位招标前,使用单位必须完成代建项目的征地和拆迁等工作,达到组织施工要求条件后,将有关手续移交给市代建办,由市代建办按批准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十七)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具备代建资质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市代建办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八)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作出详细约定。


市代建办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市代建办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九)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市代建办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二十)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市代建办预审,市发改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改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2、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3、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4、拟变更的设计的合理性比原设计有较大提高的、设计明显优化的,且变更项目的子项投资没有超过中标合同子项投资,或投资相对减少的。


(二十一)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二十二)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市代建办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二十三)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市代建办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四)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十五)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二十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四、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二十七)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市代建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市代建办直接审定,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市代建办报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市代建办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市代建办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由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十八)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市代建办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资金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二十九)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市代建办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三十)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市代建办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三十一)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1、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概算值×2%×0.7”。


2、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概算值-5000万元)×1%]×0.7”。


3、经批准投资概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概算值-1亿元)×0.8%]×0.7”。


4、经批准投资概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概算值-5亿元)×0.5%]×0.7”。


5、经批准投资概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概算值-10亿元)×0.2%]×0.7”。


6、经批准投资概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概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市代建办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三十二)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代建办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五、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三十三)市代建办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代建办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三十四)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十五)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代建办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六)项目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并记不良行为一次。


(三十七)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先行负责赔偿;再按照责任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负责归还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代建单位违反本管理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代建办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三十九)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一天,市代建办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四十)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比例分摊支付。其他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四十一)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规定


(四十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试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四十三)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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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3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铁路建立多元化经营新格局的重大战略部署;是转换经营机制,使生产要素在铁路内部合理配置和流动的重要措施;是深化改革,搞活经济,建立铁路第二个强大的经济支柱,提高铁路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部和各铁路企业要把多种经营摆在重要地位,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加速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铁路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运输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4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按《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大胆进行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使多种经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多种经营企业经营上相对独立,直接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特点,在改革上可以先行一步。鼓励和支持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只要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改革都可大胆试验和探索。经实践证明有效的,要尽快推广;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和不断完善。确实不成功的,要允许改试其他办法。
铁路各主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对多种经营企业逐项落实《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赋予企业的权益。促进多种经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国家允许的经营形式。在继续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要选择一些条件适宜的企业,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积极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第6条 发展多种经营要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将铁路行业整体优势与所地在区的区域优势相结合,重点发展第三产业。主要有:交通运输、仓储、商饮、旅服、房地产,对外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居民服务行业等。逐步形成具有铁路行业特色及较强经济实力的经营体系。
1、在运输能力紧张,铁路建设投资不足的区域,多种经营要集中财力投资建货场、专用线和客货服务设施等为扩大运能配套的设施,向社会提供货运延伸服务、仓储、集装箱运输、大陆桥运输及国际联运等有关配套服务业务。
2、发挥铁路整体优势,通过联合,开展旅游、广告、边贸、商贸等经营活动。
3、充分利用铁路站、车等经营场所,向社会提供包括吃、住、行、游、购等项目的全方位旅行食品加工基地,进行列车餐营制度的改革。
4、鼓励企业参与房地产开发。有组织地进行经济特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
5、充分挖掘生产加工企业闲置设备、剩余工时、剩余人力的潜力,面向社会市场,承担生产加工及建安等业务。
6、充分利用铁路在运输、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进行资源开采与加工,积极进行高科技及出口创汇产品的开发与生产。
为充分发挥铁路整体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多种经营企业应加强横向联合,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
第7条 多种经营系统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和行业性,企业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允许多种经营企业选择财税隶属关系。财税关系隶属地方的,执行地方政策;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执行铁道部、财政部的财税政策,并允许企业按行政区划及行业属性执行省、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搞活企业经营的政策;地处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企业可执行特区及开发区的政策。
第8条 为扶持多种经营发展,采取以下优惠政策:
1、自1992年1月1日起,多种经营企业折旧基金免交“两金”;多种经营企业提取的能交基金不再交部,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2、自1992年7月1日以后,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向部交纳建设资金实行二年免交,三年减半交纳。减免税金全部用于生产发展。
3、多种经营企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向部缴纳建设基金的40%。这部分资金仍用于多种经营的建设,与部支持多种经营发展的自有资金合并后,按建设项目下达。
4、为鼓励多种经营企业增加生产性投入,减轻企业负担,在目前,财政对铁道部分配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对使用部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税前(上交建设资金前)还贷。
5、多种经营向主业投资的经营项目(如旅游列车等),经地方物价部门同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加价部分收入作为多种经营收入。
第9条 铁路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职工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使用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歉。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之间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0条 为从根本上解决多种经营系统物质基础薄弱的问题,增强发展后劲,必须多渠道筹备集资金,增强对多种经营系统的投入。要积极创造条件,改革投入机制,逐步实现多种经营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
建立部管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上缴部的积累。
对部管多种经营发展资金统筹安排、集中管理、导向使用,以不同的奖金扶持形式体现政策倾斜。资金的使用重点放在铁路局和分局,鼓励、扶持铁路局、分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行业特点建立和发展骨干企业。
铁道部按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的资金扶持形式有三种:
1、按照铁路局多种经营上交部利润的适当比例,列入部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此项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占用费实行差别费率,对应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优惠。收取的占用费,由部统一使用,仍作为多种经营建设的投资。占用费率暂定为3—5%。但对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的项目,自超过之日起,加倍征收占用费。
2、有偿提供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费率暂参照银行同类利率优惠50%。
3、通过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临时拆借,解决多种经营流动资金的急需。
申报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及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多种经营开发项目,主办单位出资比例应在50%以上。
第11条 列入部基建投资计划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指铁路局多种经营主管部门,以下同)会同计划处办理。铁路局多经处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计划处提供下年度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提报计划建议。经有关部门协商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建设项目申请书”,由计划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上报部计划司,并抄报部体改法规司。
2、项目及资金使用由部计划司会同体改法规司、财务司组织审批。经批准的项目纳入年度小型基建计划下达。
3、铁路局自筹资金的建设规模,由部下达项目计划时同时下达。
为鼓励铁路局、分局利用自有资金(主要指多种经营生产发展基金)投入项目建设,部每年根据各局投入多种经营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再单独下达一定数量的自筹资金指标,专门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建设。
第12条 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借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与财务处联合办理。多经处负责提出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经严格审查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申请表”,由多经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部体改法规司和财务司。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手续,按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的规定办理。
2、多种经营周转金由部财务司和体改法规司联合审批。
3、资金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部财务司拨给铁路局财务处。
第13条 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使用费每半年缴纳一次。如果企业无力偿还,由铁路局用自有资金归还,并对逾期使用部分加收200%的使用费。
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按“借款申请书”规定办理。
第14条 为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在申请及审批多种经营建设项目时,要贯彻结构合理,注重效益,规模经营,保证重点的原则,抓好前期论证、项目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1、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的引导下,把握投资方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既要建设短、平、快项目,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些潜力大,具有发展前途的骨干项目。通过增加投入,使多种经营建立起日趋合理的产业结构,进一步强化发展基础。
2、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体制,坚持按基建程序办事。严禁计划外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挪用挤占建设资金。
3、资金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凡发现使用资金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部有权终止资金投入或借款,追回已投入资金,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4、铁路局在项目建设期内向部报送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报表。利用多种经营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投产后,还款期应向铁道部报送该项目的年度经营财务报表。体改法规司多种经营指导处负责建立项目档案,掌握项目实施情况。
第15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事业的宏观管理。部重点做好研究发展政策,把握投资方向,沟通纵横信息的工作。为加强全路旅游、广告、进出口、劳务输出等工作,部要协调好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等与多种经营系统的业务联系和横向联合,逐步形成实力雄厚、经营范围广泛、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铁路经营集团。
第16条 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科研单位要把发展多种经营视为铁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本职工作的重要内容,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多种经营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对于多种经营企业开发或生产的产品要逐步纳入部、局专业产品开发规划,积极组织鉴定,并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优先选用。
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领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要有一位行政领导主要负责多种经营工作。要选派得力干部充实多种经营队伍。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对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经营管理者、工程技术人员及企业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17条 多种经营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要依法经营,必须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多种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要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多种经营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铁道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为完善多种经营财会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
多种经营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铁路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管理、检查与监督,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必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各级法律、审计、监察、纪检及各业务部门要从不同角度,通过不同形式,帮助多种经营企业依法经营,帮助经营管理者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并用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逐步建立起常规性的检查、监督制度及工作程序,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统筹安排,相互支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要建立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0条 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可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公司发展多种经营的政策措施,并报部核备。上交税利,按对部承包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21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路内行政规章、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听证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情形为: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重大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需要的时间;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日书面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但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并验明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记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等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申请该行政许可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载。

  听证结束后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并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书面记载,并详细记载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因。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或者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因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上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机关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