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0:32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工作推进,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圆满完成。







二○○七年六月四日







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



为了有效地对全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保“项目双促年”活动顺利开展,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目标设置、考核分值及办法

(一)项目招引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及招引项目质量情况 55分

1.招引实施项目计划完成情况 15分

(1)招引项目数计划完成情况 5分

招引项目是指当年招引并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的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和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2)开工项目数计划完成情况 5分

开工项目是指全年招引项目中完成发改、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环保等前期审批手续,已经开工或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以上(1)、(2)计分方法:完成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计划加分,完成最好的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3)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 5分

达到全市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得基本分。未达到全市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按实际平均投资额占全市平均投资额的比例计分。超过平均投资额加分,完成最好的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2.严把招引项目的产业政策、用地政策、环境保护和节能准入关,全面提高引进项目质量 40分

(1)产业政策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鼓励类项目的比重。

(2)高新技术 5分

全年招引的工业项目中,高新技术项目的比重。

(3)投资强度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100%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标准。其中,靖江市、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每亩投资强度在160万元以上,姜堰市、泰兴市每亩投资强度在120万元以上,兴化市每亩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以上。 5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靖江市、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每亩注册资本在40万元以上,姜堰市、泰兴市每亩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兴化市每亩注册资本在25万元以上项目的比重。 5分

(4)节能 5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节能评估率达100%。 2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低能耗行业项目的比重。 3分

以上(1)-(4)中比重计分方法:比重最高的得满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计分。

(5)环境保护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环评审批率达100%。 4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轻度污染和基本无污染项目的比重达80%以上。 6分

达80%以上,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加分,完成最好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二)重点项目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0分

重点项目是指与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责任状上明确当年实施考核的项目。

1.项目序时进度 10分

达到年度序时进度计划的得基本分。未达到的按序时进度完成情况计分。

2.项目年度投资额 10分

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

(三)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0分

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10分

2.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10分

以上1、2计分方法:完成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计划加分,完成最好加分不超过3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四)日常工作情况 5分

1.积极参与全市“项目双促年”系列活动 2分

2.自行组织开展“项目双促年”工作情况 1.5分

3.各项资料及报表上报的时效和质量 1.5分

三、考核与奖励

市“双促办”将组织由市发改、经贸、外经贸、国土、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目标考评小组,对各市(区)、泰州经济开发区的“项目双促年”活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年终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其他

对年初与市政府签订重点项目建设考核目标责任状的市经贸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信息产业局和泰州供电公司的考核,仍按泰政办发〔2001〕150号文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30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加强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做好内幕信息保密工作,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必备项目见附件),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入档事宜。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该受托事项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本机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上市公司并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上述主体应当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送达相关上市公司,但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填写。
上市公司应当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第一款至第三款涉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接触到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应当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登记工作。
上市公司在披露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需经常性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在报送部门、内容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将其视为同一内幕信息事项,在同一张表格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并持续登记报送信息的时间。除上述情况外,内幕信息流转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时,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一事一记的方式在知情人档案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接触内幕信息的原因以及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
第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上市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包括对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的内容,明确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查询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上市公司进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保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相关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或者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有虚假、重大遗漏和重大错误;
(四)拒不配合上市公司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中国证监会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的,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稽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附件: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格式(注1):

内幕信息事项(注2):
序号 内幕信息知情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知悉内幕信息时间 知悉内幕信息地点 知悉内幕信息方式 内幕信息内容 内幕信息所处阶段 登记时间 登记人
注3 注4 注5 注6






公司简称: 公司代码:
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司盖章: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简称《商检条例》),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第二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简称四川商检局)监督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四川商检局应组织指导具备检验条件的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四川商检局对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商品种类表》 (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对未列入国家《种类表》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四川商检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列入省《地方检验种类表》 (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定检验。
第四条 全省进口商品 (含省外进口后调拨本省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收到货物后,无论口岸检验与否,均须在十天内向四川商检局申报。
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未经省外商检机构检验的,由四川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报请四川商检局检验。凡自行检验合格的,及时向四川商检局核销。自行检验不合格需向外方索赔的,一般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四川商检局申请复验出证。
凡由国外或港、澳地区直运省内各地的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应在报关前及时向四川商检局报验。
第五条 凡有“理货签证”的进口商品的残短检验均应在口岸进行。四川商检局办理由国外或港、澳地区直运本省的残短检验和口岸商检机构办理了易地检验手续的残短检验。
第六条 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 (含调运省外再出口的商品),一般应在发货前十天向四川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及《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四川商检局采取各种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商检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试行)》规定,对出口食品及其加工厂、屠宰场、冷库实行监督检验工作。
第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须设立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四川商检局应帮助培训其检验人员,指导检验工作。
所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人员,须经其主管部门或四川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必须在装箱前三天向四川商检局报验。
装运其他进出口商品的集装箱的检验,四川商检局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
出口危险品的包装鉴定由四川商检局统一办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由四川商检局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办理。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商检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四川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的,按《商检条例》规定予以惩处。



198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