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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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实施计划,并将所制定的实施计划报送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正确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法院物质建设成效显著。“两庭”建设更加注重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更加注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装备配备已从传统的基本装备转向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中广泛应用,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经费保障水平稳步提高,有力保证了审判工作和法院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为增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完成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任务,确保“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围绕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中心任务,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物质建设,实现人民法院基本司法条件的规范化、基本经费保障的标准化、审判管理信息网络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

二、基本司法条件建设

  基本司法条件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力争在“十一五”期间使人民法院基本建设、装备建设等,基本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并实现规范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一)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的基本建设(主要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刑场等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在“十一五”期间基本结束。

  --在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要坚持正确的建设理念和原则,进行规范化的建设和管理;

  --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程序,纳入地方基建和财政投资计划。提倡和推行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即交钥匙工程);

  --争取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建设时,属于地方配套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予以解决;

  --不再以自筹方式解决基建资金不足,防止因基本建设问题形成新的债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档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辖区内法庭建设进行动态管理。

  1.审判法庭建设

  --由于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房屋破旧不敷使用或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对审判法庭进行扩建、改建以及新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如无特殊原因且未经批准,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02]259号,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建设规模;审判法庭中的各类功能用房应按照《标准》的规定建设;

  --审判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联合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党政机关用房标准,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特别是领导干部用房的面积比例。

  2.人民法庭建设

  人民法庭建设是“十一五”期间法院基本建设工作的重点。

  --全国法院的人民法庭建设任务应在2008年底前基本完成;

  --利用中央专项投资进行建设的人民法庭,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4]2313号)精神,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其他地区的人民法庭建设应按照《标准》进行;

  --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没有列入中央专项投资的东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高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省级财政对辖区内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或专项补助,帮助有关基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庭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

  3.刑场建设

  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建标 [2005]172号,以下简称《刑场标准》),对中级人民法院刑场进行规范化建设。

  --东、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 (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按照《刑场标准》,建成(或改造完成)同时具备枪决执行和注射执行条件的规范化刑场。

  4.法官培训基地和信访接待站建设

  --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站建设,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

  --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分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培训基地建设,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

  (二)装备建设

  1.法庭专用设备配备

  法庭专用设备建设是“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装备建设工作的重点。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 2010年底前,基本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法发[2002]21号)提出的配置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家具款式的通知》 (法[2005]77号)要求和逐步更新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桌椅的配置;

  --有条件的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要求和信息化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配置、更新设备。

  2.办公设备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审判信息化管理发展的需要,逐步配备常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实现办案办公信息化、无纸化奠定基础。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配备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人民法庭的办公设备配置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配置计划,统一规划实施。

  3.档案设备配备

  按照审判工作和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更新和完善档案设备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十一五”期间,研究并提出关于人民法院档案设备配备的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诉讼档案数字化设备的配备,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及网络应用。

  4.车辆配备

  “十一五”期间,车辆配备工作的重点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

  --各级法院专用车辆的配置,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用车辆编制意见》(法发[2002]20号)提出的编制标准,做到基本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西部贫困地区人民法庭,至少应实现每庭一车;

  --有计划地对车辆进行更新,重点改善法院系统车辆品牌老、型号旧、车种杂的状况。同一地区车型应相对统一,以便于维修保养,节省经费;

  --不断研究和大力推广车辆管理的有效办法。

  5.服装配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式审判服、检察服换装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3号)要求,做好服装配置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要求,确保贫困地区法院的服装配置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2008年-2010年法院系统服装加工企业的定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定颁发人民法院各季服装工艺标准,探索审判制服改革方向。

  6.警用装备配备

  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的规范化建设。

  --2010年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制定工作;

  --2008年底前,完成待报废枪支的处理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按要求完成专用枪弹库房的监控设备配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三、基本经费保障

  “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基本经费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按照紧紧依靠财政预算主渠道,确保基本需求,稳步规范提高的原则,推进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与审判工作同步发展,初步建立起标准化、规范化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

  (一)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1.确保人员经费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及地方确定的工资和津贴发放标准,认真编制经费预算,争取人员经费足额到位,并按照中央要求规范津贴补贴的发放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争取省级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为保障本辖区法院人员经费足额到位争取政策。贫困地区要争取和利用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彻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消除法院拖欠工资的现象。

  2.争取公用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法院日常公用经费应按照定员定额标准足额到位,其中办公经费应根据中央有关要求按照高于一般行政部门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落实。法院业务经费应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审判工作开展的需要为目标,积极争取财政预算给予稳定、合理和有效的保障。

  (二)制定经费保障标准

  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落实中央要求,建立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逐步规范法院经费保障,实现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

  --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财行[2005]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司[2005]40号)的要求,根据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协商省级财政部门在2006年底前分类制定出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制定以后,对于完全执行有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三年内分年逐步执行。对于部分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有困难的贫困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争取省级财政部门加大补助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在制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研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标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国情、与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符合司法发展规律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人民法院标准化、规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规范预算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预算法》要求建立完善的预算管理制度,将法院各项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积极争取预算经费得到充分保证;

  --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公用经费预算;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近年来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和预算管理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在2007年底前研究制定《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财政部的科目改革,修改业务费开支范围。

  (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按照中央关于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 [2003]275号)。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抓紧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管好用好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资金

  根据中央加强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的规划和要求,中央计划分3年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人民法庭建设。各有关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计划、财政部门,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专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认真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建设工作和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六)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提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投入的建议,使专项补助的投入能够充分调动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法院投入的积极性,集中解决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各有关人民法院应主动与财政部门配合,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在法院建设中的作用;

  --“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使用范围是:2004年-2006年,主要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信息网络建设、交通工具和法庭设备等的配备(已列入财政项目)。2007年-2009年,可根据人民法庭专项建设情况,集中解决人民法庭的庭审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需要。2010年及以后,重点投向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逐步形成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资金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形成职责明确、上下统一的管理机构;

  --根据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结合法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台账和口径统一的管理软件;

  --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2010年后,全国法院系统初步建立起司法成本的预测体系。

四、信息化建设

  “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司法改革实践需求和审判工作需要为导向,以司法审判信息资源管理为核心,建设覆盖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

  (一)网络平台建设

  1.局域网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局域网建设和改造,应当满足本院审判信息管理的需要,满足接入法院专网及数据交换的需要。

  --东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东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09年底前完成本院局域网建设;

  --人民法庭应在2010年底前联入基层人民法院局域网。

  2.人民法院专网建设

  人民法院各级专网建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法院一级网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3]105号)、《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等文件要求进行,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要求,实现审判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

  --东中部地区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西部地区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法院二级专网建设;

  --有条件地区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法院三级专网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二、三级专网应当在2010年底前初具规模,以后利用1-2年的时间,逐渐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全国法院的信息处理与交换中心、图像处理中心、通信中心、网络管理与控制中心;

  --高级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建设,并成为辖区法院的信息处理、管理和交换中心。

  (二)审判业务管理软件开发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技术规范(修订本)》(法[2005]79号)等文件要求,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院及辖区法院现有案件管理类应用软件的升级改造。升级改造所需的经费(包括维护费用)要列入财政预算。升级改造过程中,应避免重复开发、资源浪费,同时应确保历史审判数据的升级、迁移;

  --审判业务管理应用软件的开发至少以省为单位统一进行。软件开发时要考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功能、流程、逻辑数据结构等统一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个性化开发。

  (三)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

  “十一五”期间,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目标是:整合各类诉讼信息资源,构建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局域网和辖区法院专网的建设进度,加大诉讼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处理力度,积极开展司法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6年底前,建立司法数据库体系结构,组织开发基于司法数据库的网络应用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覆盖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覆盖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

  (四)信息系统应用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专网建设技术方案》(法[2005]17号)、《人民法院一级专网应用建设方案》(法[2005]70号)等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做好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1.在审判管理中的应用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实现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实体管理;

  --高、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2006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实现上诉案件和复核案件的电子卷宗报送、异地质证、远程庭审观摩等。

  2.在行政办公管理中的应用

  “十一五”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对已下发使用的行政办公管理软件进行整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人事、装备等行政办公信息的网络上报、接收和汇总。各级法院应在局域网建设的同时,实现本院行政办公自动化。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 2006年底前完成;

  --东、中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7年底前完成;

  --西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08年底前完成;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办公信息交换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

  3.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

  在电子政务方面的应用包括可以公开的审判信息发布以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政府网站,发布本院新闻、公开裁判文书和工作报告、提供法律法规查询和典型案例等便民服务;

  --人民法院应在确保审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实现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信息的共享。

  4.在司法数据库方面的应用

  在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方面的应用包括,为全国法院法官提供审判支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审判监督提供技术支持,促进司法公正;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提供案例支持,维护司法统一性等。

  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的应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十一五”期间,开展覆盖高、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数据库的司法信息资源综合利用。

  --2008年底前,开始为各级法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2010年底前,逐步提供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案例信息、审判支持信息;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覆盖辖区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数据库在其他方面的应用。

  (五)信息网络系统管理维护

  各级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进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于管理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对托管范围和托管公司的安全保密资质和服务人员的素质提出明确要求,核心审判业务数据信息应当由法院技术人员管理维护。

  为了实现“十一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管理,要在加强物质建设的同时,将工作的重心由建设、配置逐步向普及使用、实际应用和科学管理方面转移,通过加强制度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以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规律的科学、民主议事决策机制和公开、公正、高效的办事机制为基础的管理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006年至2010年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人民法院加强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明确指导思想,发挥政策优势,协调各方力量,建设管理并重,构建长效机制,培养干部队伍”的基本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科学规范、效率优先、配置合理、保障到位、文明廉洁”的管理理念,正确认识本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周密组织,认真执行,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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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计算;
(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0号)的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
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
三、信用社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算,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
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信用社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
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定期进行检查。
(二)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信用社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三)加强安全防卫费的管理。信用社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购置消防用具等费用可据实列入成本。用于非营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支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五)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六)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
理的各项费用支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七)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务费等。对于
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实际发放工资性支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或比照当地银行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整。
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不再审批,一律实行
计税工资管理办法。
信用社实际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八)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信用社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信用社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列入
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信用社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
应由省级税务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加强呆帐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9‰提取,从1997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
规定,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
(十)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息按实付额列入当期成本,不再预提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对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预提的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结余,转入“应付利息”科目,用于以后年度的利息支付。
五、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集体资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应作为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用自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
六、加强税收管理,确保中央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和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
国家税收。
七、严肃财税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税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规定,对信用社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集体资产损失严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税法纪的行为,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肃认真进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