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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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09〕2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9〕18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改进行政复议方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社会效果,不断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为我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发挥龙头示范作用作出积极的贡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闽政办〔2009〕18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前阶段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调研检查的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海西大局,积极发挥行政复议的重要作用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出台,给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带来难得的机遇,也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海西建设大局,按照“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构建规范透明的法制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主渠道作用,以复议为民、服务海西为宗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快捷地处理行政争议,把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务必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切实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确保行政复议工作顺利推进。

  二、立足为民便民,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各级、各部门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切实加大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和重要作用的宣传力度,普及行政复议知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都必须依法受理,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把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依法作出解释,不允许简单地一推了之。为方便当事人咨询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在接待场所、办公场所或政府网站公示受理机关、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的监督力度,对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三、改进审理方式,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水平

  行政复议机关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听证等多种方式,规范案件审理程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工作实效。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以及涉及土地、山林、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应当尽可能到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意见;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案件,可采取公开听证等方式,并可通过专家论证等形式,集思广益,提高当事人的参与度和审理活动的透明度,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同时,要注重运用行政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有可能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要依法尽力促成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达到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总之,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处理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关系,处理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通过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创新体制机制,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根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上关于“对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的部署,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 号)精神,有条件的市县要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成立由市县政府行政首长担任主任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整合现有分散的行政复议资源,强化政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保障行政复议作用的充分发挥。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要积极探索兼职行政复议人员制度,通过聘请公职律师、各领域专家作为兼职行政复议人员等方式,进一步充实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完善行政复议队伍构成,保证行政复议人员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大指导力度,支持市县政府大胆创新体制机制,稳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五、抓好整改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决定落到实处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执行,关系到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各级、各部门应当自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切实加以整改,并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反馈。对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的意见,要切实研究落实,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落实行政复议意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夯实基层基础,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抓紧配备、充实、调剂行政复议人员,确保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有3人承办。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编制的通知》(闽委编办〔2007〕200 号)的规定,尚未落实的县(市、区)要将新增编制落实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用于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要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作风建设,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胜任工作的能力和素质。要重视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办案手段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同时,要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和必要的技术设备,有效改善行政复议工作条件。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其依法有效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今年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各级、各部门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不断创新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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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驻地管理人员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承包人印章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管理人员有效代表承包人,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若承包人与其管理人员有内部约定的,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1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市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建筑单体所有劳务分包给中富公司。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
  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土钉墙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闭口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增加部分按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土钉墙施工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土钉墙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潘某某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明确施工单位为中富公司。 现已生效的(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证词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贵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调查令我们已收到。我公司经核实,回答贵院的调查问题如下:(1)贵院通过祁某某律师出示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2)吕建尧是该合同乙方委托的代表,并以乙方即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纬城市绿洲A块二期施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加盖公章)”。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工程款603,447元;二、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以603,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某某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0〕11号


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经营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符合市城区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市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城区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化管理,资阳区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市城区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用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需变更规划,须按规划变更审批程序报批。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先征求市商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益阳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适应小区人口规模的农贸市场。

  第十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或改造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改建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新建或改造的农贸市场开业前,应当到市、区商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三)配合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倡导文明、诚信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农贸市场应设立自产自销区,供菜农进场交易;

  (六)审查入场销售经营户的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设置合格的公正计量器具,负责协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公示。负责建立进销台账,实行质量追溯。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应当禁止入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有独立的出入口。水禽与其它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应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活禽经营市场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区域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实行每日清洗、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设置相应的垃圾收集点、设置免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经营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在划定区域内经营;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诚信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影带及迷信用品;

  (四)麻醉药品、剧毒农药及化学农药;

  (五)兽药、鱼药、农药残留超标的动植物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其他相关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使用松香、沥青等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鸡鸭宰杀、拔毛;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管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公安、消防、建设、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根据政府授权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行为。负责制定农贸市场行业管理规范,归口管理行业协会,指导行业自律,指导规范市场主体经营管理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与规划部门共同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经营行为实施监管,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农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对市场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和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市场实行限时、限地监督管理,取缔农贸市场周边的马路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物价部门负责督促市场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实行明码标价,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消防、卫生、安全许可条件或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得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负责追回优惠资金。小区建设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验收不予通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