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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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经营,是指土地储备经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经营工作的主管部门。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前期整理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 州、县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经营管理权限,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级次登记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收回储备:
  (一)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违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由州、县人民政府指令收回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收购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州、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优先收购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但尚未构成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州、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需要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企业因迁移、撤销、解散、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统一进行收购储备。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和补偿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应收回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实施。对其中依法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应收购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收购。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提供申请收购土地的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他项权利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费用测算。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收购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状况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
  (四)拟定方案。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五)上报审批。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将拟定的土地收购具体方案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七)支付补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处理;
  (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征用后移交给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储备,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支付相应的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收回或收购土地的补偿,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支出确定。其中,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进行补偿
  (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原土地出让的用途、条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评估结果,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收回或收购土地上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予以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州、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整理包括:
  (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拆迁;
  (二)土地平整;
  (三)完善和建设道路、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储备土地的市场吸引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开发的整理方案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进行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时,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应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至储备土地供地前,应加强管理,防止土地闲置。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法拟定供地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属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确需使用土地,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实行按成本价供地或无偿划拨。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擅自签订交易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在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后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七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全额解缴州、县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40%提取;
  (二)政府筹措资金;
  (三)银行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的申请,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分项目向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利息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拨付,结算时贷款本息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州财政部门与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收购协议,并可要求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经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经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外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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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5号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权力与责任对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内容应具体、明确,用语要规范、简洁、准确,逻辑要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制定并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要结构严谨、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征收、以及减免税费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和限制权力;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年度立项申请。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立项申请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报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组成起草小组,做到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工作经费和完成时限四落实。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视情况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明确牵头部门,吸收相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充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再会签。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依据。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等;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十九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等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对送审稿内容争议较大且争议理由充分的;

(四)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对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并拟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经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市或县(市、区)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应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当地报社及主流媒体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对有效期满实施机关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六个月进行评估,出具重新修订或公布意见。

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报送审查。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每年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清单,及时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每年的清理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向社会公布。对明显存有违法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随时清理及时公布废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确认无效或提请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8日制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单位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备案审批制度的通知》(政字〔1996〕98号)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2002〕第15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公 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删除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集体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以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人员的名单。”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没有妇女候选人当选的,至少确定一名未当选妇女作为另行选举候选人。另行选举后,仍没有妇女当选的,名额可以暂缺。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竞选的资格。”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