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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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第九条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五条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七条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第三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按船舶额定载重吨位处每吨二十元罚款,船舶未额定载重吨位的,按主机功率处每千瓦四十元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暂扣许可证五日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的;

  (三)超载运输,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货物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的;

  (五)未如实填写运输单证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客运航次、增减停靠站点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未按规定交验运输单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运输服务业不适用本条例。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排筏运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到、靠泊作业、承揽货源、货物中转或者储存、代签运输单证、费用结算、承运验收或者货物交付等服务业务。

  客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旅客代订客票,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货物装卸、代签运输合同以及办理货运或者作业所需证明等项服务业务。

  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委托,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海务、检修、保养,船员配备和管理,船舶买卖、租赁、营运以及资产管理等项服务业务。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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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4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城镇士兵。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政府安置就业的转业士官和符合在城镇安置条件的农村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入伍后私自购买城镇户口的;
  (五)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六)自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者应当在待安置期间或者于当地公布安置计划前向当地退伍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退伍安置工作机构填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七条: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服役满两年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每人1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三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500元;服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每人20000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500元,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3000元。服役期未满但符合政策规定提前退役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6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5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300元。1人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增发。
  第八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用人单位,按分配计划每少接收1人收取60000元有偿转移资金。
  (三)强制划拨资金。对于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退役士兵有偿转移的标准,由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督导组督促其交纳或由退伍安置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资金收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无论所就业单位属何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镇(乡)、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八)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九)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相关培训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应聘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优先聘用。
  (十一)城镇退役士兵是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申请自谋职业后可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待遇。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及申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退伍证》、《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十一条:凡未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接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鹤壁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督导组要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真正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已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属于政府安置范围的城镇退役士兵,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三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

委托代征的部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三)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按每吨0.3元征收,商品熟料按每吨0.4元征收,由生产企业缴纳;

(四)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 1‰征收;

(五)基础电信运营商按通信业务收入的1‰征收;

(六)白砂糖销售按制糖企业每销售一吨白砂糖征收100元;

(七)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住宿经营单位,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桑拿、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休闲娱乐经营单位,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的项目和标准另定;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凡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集范围、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将相关资料送相关代征部门或单位。

代征部门或单位应在收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5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单位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于每月25日前向征收或代征部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与各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多征或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和各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缓缴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的部门单位,相关的部门单位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足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天处以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代征部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物价,稳定市场。适用以下情形: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或单位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到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缓缴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小水电发电企业上网电量征收部分,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同级征收。

县(市)级需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的,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贵政发〔1996〕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