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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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工勤人员、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处理人事争议,采取以调解为主,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方式。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银川市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人事争议的仲裁规则及工作制度;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五条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各自负责处理本区域内的人事争议。
  组织、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工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委托他人代理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八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庭指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7日之内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九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仲裁员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或向知情人进行调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仲裁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属申请人一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属被申请人一方的,可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六)辩论终结后,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做出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5日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负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机构可以视情况确定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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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2-03-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楼板、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以及共用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厨房、厕所等。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线路、照明、单元防盗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以下简称房屋维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房屋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其房屋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等),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共用户外墙面、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共用厨房、厕所的维修,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八)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维修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暂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房屋维修的职责。
  第七条 房屋维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房屋维修申请,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实是否属房屋维修范围;
  (二)经核实属房屋维修范围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分担房屋维修费用的意见,拟定房屋维修计划、预算明细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分担的相关业主名单后,向全体业主公示;
  (三)公示后5日内,业主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收取房屋维修费用;
  (四)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实施维修,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五)实施房屋维修后,实际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多退少补。
  第八条 已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维修基金的,业主可按规定到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取维修基金,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提取的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业主支付。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开支,按照房屋保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因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 装修、维修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地税系统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嘴山市地税系统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地税发 [2003] 193 号

2003-6-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税系统的税收管理工作,全面、客观地考核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含稽查局)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全面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区局《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地税局及区局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及《石嘴山市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个中心,遵守科学规范,简便易行,统盘考虑,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地做好考核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对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长为市局局长,副组长为市局副局长、纪检组长,成员为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教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根据各县(区)地税局及直属单位的职能和职责,结合日常动态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分为税收任务及计会统管理、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税政业务政策、政策法规管理、稽查管理、领导班子建设、干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行政管理及信息工作、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共十二个项目,具体考评内容及细则见附表。
  第五条 考核办法采用千分值计分办法,其中,税收任务及计会管理280分,征收管理150分,发票管理20分,税政业务管理140分,政策法规管理100分、稽查管理100分、领导班子建设40分、干部管理及教育培训20分、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60分、公文管理及信息工作40分、党建工作10分、党风廉政建设40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取直观量化,实行季度考核、年终汇总评分,即季度终了20日内考核部门对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进行考核,并进行通报。
第七条 考核工作按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标准,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记录、问情况等方法进行。
第八条 在具体考核方法上实行“三个结合”,即人工检查与微机检查相结合,内查与外查相结合,普查与抽查相结合。在检查考核指标上,采用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有些指标可剖析检查。

  第四章 突出性工作加分及减分

  第九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市局对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年度内各方面工作所进行的量化考核,其结果将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和各单位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并按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凡有下列因素在考核时予以加分:
  1、县(区)局及直属单位本年度被评定为(复核)省部级文明(先进)单位的加计10分;被评定(或复核)为地级市(厅)级文明(先进)单位的加计5分;
  2、本级领导班子或党组织本年度被上一级党委评为先进的加计3分。
  3、各局所辖所、科、室,有70%以上部门本年度被评定(或复核)为地(厅)级文明(先进)单位加计5分; 被评定(或复核)为省(部)级文明(先进)单位加计10分;被评定(或复核)为全国文明(先进)单位加计20分。
  4、县(区)局及直属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单项业务评比中荣获前三名分别加计15、10、5分。
  5、县(区)局及直属单位班子成员本年度被地(厅)级领导机关表彰的加计每人次加计5分;被省(部)以上表彰的每人次加10分。
  6、县(区)直属局所属干部职工本年度被省(部)级领导机关表彰的每人次计5分;被省(部)以上领导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每人次加10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因素之一的在考核时予以减分:
  1、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在本年度受到地(厅)级以上机关的通报批评每次扣15分。
  2、县(区)局及直属单位所属机构在本年度受到地(厅)级以上机关的通报批评每次扣10分。
  3、县(区)局及直属单位受到市局通报批评的每次扣5分,所属机关受到市局本年度批评通报的每次扣3分。
  4、县(区)直属局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受到地(厅)级以上机关通报批评或受到党内、行政处分的每人次扣10分。
第五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二条 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增强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的观念,增强工作的规范性和实效性。
第十三条 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
要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对下一级机构年度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的办法。加强对所属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努力实现税收工作规范化,促进我市地税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考核依据统计的起止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对加分或减分,均以发文机关的文件或奖牌、证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当年未做结论的,由市局考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考核办法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