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9:49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等部门制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局 水利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下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确保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到位,保障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水库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三条 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中确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四条 扶持期限
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发放标准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水库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拨付和发放办法
(一)预算科目。
扶持资金按照财政预算规定,从“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中支出。
(二)拨付方式。
地区财政局根据地区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至各县(市)财政局。
(三)发放办法。
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一卡通)。由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水库移民花名册,各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扶持资金划入水库移民个人账户。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核定
(一)人口核定。
根据《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负责核定下一年度本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的水库移民人数要附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7月1日;原迁人口将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
申报依据: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各县(市)移民机构上报的扶持人口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同级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决算报送。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企[2007]8号文件要求,各县(市)财政部门、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编制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移民局。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水库建设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水库移民个人档案,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逐户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移民机构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切实规范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对擅自改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14日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

为更好地开展晋中市“四城联创”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使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具体负责市容环卫责任区域的划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质量考核、行为规范的起草和宣传,市城区日常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市容环卫业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监督检查考核项目:组织机构与制度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道路清扫与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公厕环境卫生,建筑施工与建筑垃圾管理,特种垃圾管理,环卫设施管理,“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小区、门店、市场、景区、河道、公路、铁路沿线及广场、公园、绿地、绿篱、户外广告等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监督检查考核对象及内容:
(一)市市容环卫局: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环卫设施的管理、各类垃圾的管理;由所属环卫专业服务公司承担的市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小街巷的清洗、清扫、保洁和洒水,生活、医疗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各县(市)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榆次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中心广场、景区、旅游通道、环城东路、环城南路、河道及过境国、省道路基(排水沟)以及环城路两侧绿化带以外200米范围有色垃圾的捡拾清洁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其中,街办、社区负责的辖区单位、居民小区、门店及周围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乡镇、村委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村乡(镇)、村村之间公路路面和公路两侧及村内街巷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居民院落卫生等的日常管理。
(四)晋中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道路、广场、市场、绿地、停车场、单位、门店、居民小区及周围市容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其中由开发区社管处、村委负责的村乡(镇)、村村之间公路路面和公路两侧及村内街巷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居民院落卫生等的日常管理。
(五)晋中公路分局:负责境内公路含路基及排水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
(六)市政法委护路办公室:积极协调督促过境铁路、专用铁路线范围内日常的环境卫生清理整治工作。
(七)市园林局:负责城区管辖范围内绿化带、绿地、行道树、公园、迎宾广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负责花草树木修剪后所产生垃圾的及时清理。
(八)市工商局: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生畜屠宰点)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进行督促检查。
(九)市公安局:负责市城区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道路中央隔离带的日常清洗、清扫保洁和管理。
(十)市潇河水利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干渠,一、二支渠两侧管辖范围内及水面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管理。
(十一)市市政工程处:负责市城区道路的整修及下水道和井篦的疏通,从下水道清掏出的污泥及时清理。
(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市城区婚丧嫁娶办事沿街放鞭炮、扔冥纸行为的整顿规范和管理。
(十三)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生畜屠宰点环境卫生的整治和管理。
(十四)市建设局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商贩摊点占道、建材占道、早夜市街道乱搭乱建、门店“伸舌”经营及广告牌匾的整顿规范,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十五)市交通局:负责环城北路含路基及排水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
(十六)市林业局:负责环城路两侧绿化带范围环境卫生的保洁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监督检查考核原则:
1、坚持临时暗访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原则。临时暗访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并将暗访情况记录在案,作为检查考核增减分数的依据;定期检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2、坚持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城区出入口处、门店、城中村等),国、省道,景区公路沿线进行重点督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每月督查一次。
3、坚持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晋中日报、晚报开辟专栏,每季公布检查考核结果。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力的单位,由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处理不及时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视社会影响扣除相应分值。
4、坚持社区(村委)日查、街道(乡镇、部门)周查、县(区、市)月查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季查相结合的原则。社区(村委)每日要对辖区内的小区、门店、街巷、单位、重点部位、主要设施进行一次抽查,记录要完整,资料要齐全,情况要真实;街道(乡镇)每周要对所辖社区、单位(村委)进行检查,做到有考核、有记录;县(区、市)政府每月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至少检查一次,并进行评比、排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对各县(区、市)、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年底进行汇总、排名,作为考核各县(区、市)、各部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各县(区、市)考核,依据《全国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对各部门考核,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
第七条 在百分制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增减分制度,凡被新闻媒体批评曝光的,扣除10分。
第八条 各县(区、市)、街办(乡镇)、社区(村委)对所属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