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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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区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任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专业猎民队的狩猎生产和狩猎枪支的使用给予特许。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每个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市区,距国境线10公里以内、铁路和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禁猎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予公布。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禁猎期,5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要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狩猎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要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规定进行猎捕。持猎枪猎捕时,必须同时持有旗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狩猎;严禁采取照明围猎、猎套、掏蛋等灭绝性手段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进行狩猎生产,由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猎区,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野外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携带、运输、邮寄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持有贸易合同、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所在地的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式狩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具、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违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并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实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实物价格1至3倍的罚款。
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获资料和标本。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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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
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
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