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实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
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
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
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条 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回民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