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
第六条 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第七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商、物价、财税、地矿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奉化江、余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修改为:“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第十八条:“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一条。
十二、原文中的“宁波市奉化江水利管理站和宁波市余姚江水利管理站(简称市水管站)”修改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原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4月27日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政法〔2007〕498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的《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卫生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12日印发
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由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1名本机关负责人或业务处室负责人(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听证的,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听证主持人。
市卫生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劝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市卫生局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八)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经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该听证案件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卫生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各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