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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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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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

徐 卫 东


“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以来,社会各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则”形成共识。依法行政不仅要有健全的公务员制度,更要有公务员自身的高素质。因法律意识是公务员素质中最基本的素质,本文仅就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谈几点看法。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对相对人(即行政管理中的被管理者),代表政府的形象,其法律意识水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的信任。本文所指基层公务员,是行政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及各类有法律授权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公务人员。法律意识是指基层公务员对于广义的法(尤其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态度,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一、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是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要素,也是依法治国的最基本条件。
从党的十三大提出建立公务员制度的问题;十四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到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经过公务员过渡培训,我国的公务员队伍已初步形成,十六大提出的“政治文明”中当然包括宪政、法治、民主之意,对公务员队伍建设的要求也就更高。
但从近几年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清醒地看到这样一种现实: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远远没有达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个:一是客观原因。现在的基层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构成,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是原基层党政干部经过渡培训而转过来的。虽然这些人的政治素质比较过硬,但由于我国的法治是在民主法制传统少,专制思想浓厚,且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不重视法制建设,这样的环境中开始起步的,因此这些人的工作经验中,就形成了政治的行政的方式占绝对优势,而少有依法办事习惯的状态。二是主观原因。现在的基层公务员在思想上没有或者说少有关于自己也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认识。关于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公务员是在公务员过渡培训中了解到,自己的身份随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公务员制度的建立,由“干部”明确为公务员了。但由于公务员的初任、岗前培训时间较短,基层公务员工作任务重,而思想认识的转变是长期的过程,因此不少基层公务员在主观认识上,对公务员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并不明确。
我们知道,依法治国必须有一支健康的执法队伍,即要有健全的公务员体制和具有高素质的公务人员。基层公务员身处执法第一线,是国家机关(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桥梁。只有基层公务员具备了与其法律地位、职权相应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才能使依法治国具备了最基本的条件,也才能使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可以说基层公务员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不仅决定着其自身对法律的立法目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是否全面、深刻;而且影响到整个公务员队伍适用法律的能力与水平。相应地也会影响到法律的尊严,以及政府的形象。因此,基层公务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二、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是包括法律角色意识,法律服务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在内的法律意识系统,而不是几个法律观点的简单相加。
(一)基层公务员应树立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
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公民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这就决定了基层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以不同身份出现时,应明确自身不同的法律角色。作为普通公民办私事时,基层公务员就应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公民一样,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任何特权,而不能以职务身份办私事。作为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基层公务员应意识到自己执掌的公权,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秉公执法,而不能仅以普通群众的标准要求自己,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角色意识要求基层公务员应明确自己的双重身份是以严格界定的法律关系为条件的。即在生活中办个人的事情时,大多数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基层公务员只能是公民角色;而在行政执法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基层公务员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只能是公职身份。
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加之新中国成立以后没有进行彻底的反封建特权,而实行了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在社会上存在着封建的官本位意识和封建等级特权思想。这些影响表现在基层公务员的思想意识中,就是不能正确对待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客观存在着的公共权力与私权利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而将这种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不对等,等同于封建的官本位条件下的不平等。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一些公务员或是真的不懂,或是忘记了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公民,在成为公务员后,不执行公务时依然是普通公民,而将自己看成是“高于”普通公民的权贵。因此“替民做主”,“我为官你为民”,“我管你,你服从”等等具有明显封建色彩的,对普通公民不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充满一些公务员的头脑。与此同时,这些基层公务员对上级领导者(行政首长)则表现出“人身依附”,“对上级负责”,“仰仗领导”等等卑屈的态度,这也是一种法律角色意识不平等的表现。基层公务员应该认识到,国家公务员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上级公务员也是中国公民,所有的公务员手中的权力都是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因此作为执法第一线的基层公务员,若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则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上级领导者执掌的公权与自己行使的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的公职身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表现出对上级领导者的“谦卑”,和对被管理相对人的“亢奋”。
本文认为,由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先就要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只有这样,基层公务员才能明确公务员与普通公民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地位高下之别;也才能明确,所有社会成员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是公平待人,对上不卑,对下不亢的基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
(二)基层公务员应当树立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
我们不否认绝大多数基层公务员能够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贯彻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在基层公务员思想观念中实际存在的,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当作“管老百姓”、“把持权力”的错误观念。因而一些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却滥用职权、吃拿卡要,甚至越权,失职,贪赃枉法,侵害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还不以为然。当然更谈不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严格依法行政,本文认为,基层公务员必须通过学习转变在行政观念上的落后认识,进而弄清现代行政的职能,树立法律服务意识。
从法律赋予行政权的职能角度看,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公务员为了管理被管理者及社会财物,而消极地遵守法定职权和权限。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时不仅要明确和承担与权力相一致的法律责任,而且必须积极依法参与社会服务。因为现代行政的职能不是单一的管理(或行政命令),而是包括行政决策,协调,服务(或行政指挥,执行组织,监督)等等多种功能层次,多要素在内的职能体系。从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进程看,许多发达国家的行政法制观念,已由“行政统治”演进为“行政服务”意识。国家行政在经历了“最好的政府最少管理”的实践和认识之后,转变为当代的“最好的政府最多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提倡“服务行政”,“社会责任国家”。
我国的行政职能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从理论上讲,应该体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性质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一致性。然而要落实这一点,必须有基层公务员正确的认识为前提。即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服务意识,建立在正确认识了现代行政的职能是以服务为主要功能的体系这一基础上。若身处执法第一线的基层公务员不明确现代行政的职能,要求公正执法,不树立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不仅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成了空洞的口号,江总书记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难以达到,而且我国依法治国的行政职能无法落实,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方略也难以贯彻实施。
(三)基层公务员必须树立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尤其近十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许多人已经懂得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及不履行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有相应的提高。但在一些公务员尤其基层公务员中,还不熟悉甚至不知道,行使权力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权力是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统一体。
承担责任就意味这必然受到制约。但现实中,一些人(包括公务员)受“权大于法”,“等级特权”,“国家无责任”等专制思想影响很深。因此,常听到一些人因“买官卖官”、“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错误思想作祟,滥用公权,侵犯合法主体的权益等违法行为被揭露的案件,并由此引发的各类诉讼及赔偿责任。而这些人往往是在受到法律追究及制裁后才明白,行使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社会监督。当然其中也有人属于知法犯法,想钻法律的空子。无论那种情况,都说明这些人在进入公务员队伍时就没有作好勇于接受公开制约的思想准备,当然也没有树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
从世界法制史中我们了解到,宪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专制的王权,行政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我国没有经历彻底的反封建过程,也没有形成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制传统。新中国建立后,宪法、行政法的制定,都是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角度,从民主政治制度的角度进行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结束长期的战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和平建设所需要的。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我们没有及时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持续使用计划经济的中央集权方式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沿袭了“国家无责任”原则。因此党政干部及社会上许多人思想观念上就形成了为人民掌权不受限制,不用承担责任的认识,也才会出现某些干部自诩为党组织的化身,某些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却以公职身份出现的情况。尤其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社会中各利益团体的地位不断变化,执掌国家权力的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国家无责任,国家机关权力过大,公职人员行使权力不受制约等等弊端逐渐暴露。由此引发的一些社会矛盾不仅数量不断增加,而且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尖锐,甚至威胁到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对我国制度建设和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转变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法制建设上迈了几大步: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给予明确的限定,并指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检举,申诉和控告等监督权。
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私诉公”即俗称“民告官”的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
1993年公务员条例的实施;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生效,都使政权法制建设有了明显的进步。
尤其1997年的刑法(及四个修正案),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犯罪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使我国曾长期存在的当权者没有法律制约的局面有了彻底改变。然而在法律制度形成以后,必须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人来实施。因此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今天必须要求公务员树立,行使公权力就必然受到公开制约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因为82宪法颁布后,我们虽然有了关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当时的掌权者头脑中没有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社会中也没有形成公开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因此宪法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没能发挥出应有的强制作用。虽然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刑法等的实施,我们在制度建设上已摒弃了“国家无责任”的做法,但许多公务员的思想观念并没有真正树立起与现代法治相符合的法律意识。只有公权力的行使者能够树立起相应的法律意识,自觉接受公开的社会监督和法律制约,公正执法才能落实,公平待人的实现才有保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才能转变为现实。
基层公务员只有树立了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使依法治国这个系统工程,通过基层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政府形象作用及全社会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法律秩序条件中得以完成。
总之,基层公务员树立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目的是为我国建立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必要条件;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此文是作者在科级公务员专题讲座上的讲稿;《法制建设》曾在1999年以“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为题,发表过其中第二个问题的主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委党校)
Email:bjxwd@eyou.com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及山西省粮食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政府应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县(区)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区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

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赢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拥有经营粮食的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必要专用设备。

第九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

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实行市和县区两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粮食主产区建立多种形式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二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市、县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承但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许可及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感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及政策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依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