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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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粤交基〔2007〕1241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2月19日以粤交基〔2007〕124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项目。其他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在建项目造价监督检查情况,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动态掌握设计变更,及时处理设计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交通工程中,单位工程费用变化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除紧急抢险工程或特殊规定外,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含设计变更申请)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变更已经审批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查,并执行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关于设计变更管理台账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及时处理设计变更工程费用。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处理的建议。

  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说明变更理由。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和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变更增加费用超过200万元的,应当将设计变更处理意见报省交通集团、省公路管理局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类别、设计变更主要内容和设计变更主要原因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结果;

  (三)设计变更总体方案文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说明设计变更主要原因,明确设计变更建设规模、工程方案和设计变更费用变化情况;

  (四)对于设计变更费用增加超过500万元(相对于原设计概预算)的,应当提供省交通集团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会议纪要或专家咨询意见等有效文件。

  省交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工作一般应当由公路工程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

  (一)概述: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设计变更理由、原设计方案及概预算(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除外)、附件(原设计图、主要数量及工程概预算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工程方案及工程数量、设计变更概预算,与原设计方案相对应的工程量和概预算对比分析情况等。

  为便于设计变更费用的对比分析,设计变更概预算采用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和费率等一般情况下应当与设计变更前审查审批的概预算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需交通部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厅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需省交通厅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并提出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申报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上报设计变更请示。上报设计变更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条件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建立设计变更台账管理制度,省交通厅对管理台账可随时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的规定,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含造价)管理台账,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12月份编写在建项目设计变更(含造价)自检报告,编制公路工程造价台账表和设计变更情况统计表,并将汇总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配合造价管理机构做好设计变更(含造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工程费用的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整体肢解、化整为零并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应当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报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局、省交通集团或其他相关企业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并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暂行)(粤交基函〔2001〕586号)和《关于印发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变更设计管理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粤交基函〔2004〕603号)中的有关条 款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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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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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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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规定
  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
  第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十二条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
  第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
  第二十一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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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
  第四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
  第五十二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第五十四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析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与反诉
吴亚频

  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反诉是否属于抗辩范畴?因《合同法》未对抗辩作出明确的解释,仅规定了三大抗辩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能统一,争议较大,最主要有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反诉不属抗辩范畴,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
  (一)反诉不属抗辩
  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独立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a?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b?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a?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b?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a?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b?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a?反诉只能在一审法院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b?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a?反诉提出后,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b?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法院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
  《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
二、反诉属于抗辩范畴,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2?抗辩的范围。抗辩是个大概念,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狭义地去理解,除《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外,还应包括其他抗辩事由:如时效完成的抗辩、合同撤销的抗辩、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提出质量瑕疵的反诉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如受让人以20万元起诉债务人,而债务人抗辩称已还了5万元并提供了证据,债务人实际应给付受让人15万元。对这已付的5万元,就是债权人(让与人)的权利瑕疵。
  3?债务人的权利不因债权人转让权利而丧失。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也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以对抗受让人。所以,买卖合同中既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在债权转让后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质量反诉。因考虑到受让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其无法举证,故《合同法》解释第27条采取了司法救济,“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样便于法院在合并审理时能及时查清案情,避免诉累,以便及时结案。当然,债务人可以在本诉中选择直接提出质量反诉的抗辩从而达到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质量问题向债权人另行起诉,该决定权在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反诉是抗辩的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完全合情合法。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三、对债权转让问题的几点想法
  (一)应明确抗辩的范围
  因《民法通则》未对抗辩作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抗辩的范围,仅规定了三大抗辩权,而《担保法》中仅对保证人的抗辩权作了原则规定,这样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便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建议对抗辩作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划定抗辩的范围。根据目前国内外对抗辩的立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立法原意,抗辩大致可分为:
  1?延诉抗辩:是指“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第1款第2项)分为:a?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b?暂时中止诉讼的抗辩,如对整个诉讼程序无效的抗辩、回避申请的抗辩、当事人及代理人资格不合法的抗辩等。
  2?暂时抗辩:是指暂时阻止请求权的行使。分为:a?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可抗力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117条);b?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2款);c?合同违反法律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的抗辩;d?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等等。
  3?永久抗辩:是指请求权被永久排除而不能行使的权利。分为:a?时效完成的抗辩;b?债权未发生的抗辩;c?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提出合同终止的抗辩;d?合同撤销的抗辩;e?债务已全部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
  4?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不能超出上述范围。反诉是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广义上讲也属抗辩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反诉毕竟不是抗辩。目前美国、日本、法国等法律中也未规定反诉属于抗辩、债权转让中可以反诉。相反,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却明确规定了抗辩与反诉的不同概念。笔者认为,除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外,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能以抗辩为由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否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立法原意不符。
  (二)应明确债权转让的条件
  除《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外,还应明确:
  1?在债权转让前,债务人依法已提出质量异议的,且对质量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债权不得转让。如果让与人将此债权转让后即丧失支付能力,那么债权人是在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风险,如果债权不转让,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量反诉和另行起诉中避免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中约定对质量异议时间未过的,债权不得转让。
  3?债权转让经债务人同意的或对该债权中的质量问题三方另有约定仍由债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受让人反诉。
  4?至于是否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也应给予一定提异议的时间(如5天或10天)与条件,规定在何种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异议等,也值得商榷。如在债权转让前已依法提出异议的,或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提异议时间未过的,或有法律规定除外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债权人与受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或因不懂法而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如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受让人反诉;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则可使债权人与受让人重新考虑是否还继续转让,是否需三方达成协议等等。
  如果不对上述作出限制,债权随意转让,债务人不依法行使权利又拒不履行义务,直到受让人诉至法院时才以质量等问题为由反诉,则势必造成受让人的财力、精力的极大浪费,损害了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三)应明确债权人(让与人)在抗辩与反诉中的法律地位
  1?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无疑对债权人及时举证、及时查清案情、及时审结案件极为有利,这充分保护了受让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债务人提起反诉,债权人列为被告。对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直至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才提出反诉而且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即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等,那么,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作者单位: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