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8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3号——财务报表附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披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12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9/P020130927528247963554.doc
附件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3号——财务报表附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披露》.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9/P020130927528247964834.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
为规范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涉及政府补助的信息披露,进一步提高公司关于政府补助的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解释性公告。
公司应在财务报表附注的会计政策部分披露下列与政府补助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
(一)区分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的具体标准。若政府文件未明确规定补助对象,还需说明将该政府补助划分为与资产相关或与收益相关的判断依据;
(二)与政府补助相关的递延收益的摊销方法以及摊销期限的确认方法;
(三)政府补助的确认时点。
二、对于报告期末按应收金额确认的政府补助,公司应按补助单位和补助项目逐项披露应收款项的期末余额、账龄以及预计收取的时间、金额及依据。如公司未能在预计时点收到预计金额的政府补助,公司应披露原因。
单位名称 政府补助项目名称 期末余额 期末账龄 预计收取的时间、金额及依据
合计
三、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涉及政府补助的负债项目,在财务报表附注的相关项目下,逐项披露相关期初余额、本期新增补助金额、本期计入营业外收入金额、本期转入资本公积金额以及期末余额。对于相关文件未明确规定补助对象的政府补助项目,公司还应单独说明其划分依据。
负债项目 期初余额 本期新增补助金额 本期计入营业外收入金额 其他
变动 期末
余额 与资产相关/与收益相关
合计
四、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于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分项披露本期发生额及上期发生额。对于相关文件未明确规定补助对象的政府补助项目,公司还应单独说明其划分依据。
补助项目 本期发生额 上期发生额 与资产相关/与收益相关
合计
五、公司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的相关规定披露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如作为经常性损益,则应在财务报表补充资料中逐项披露理由。
六、本解释性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3号——财务报表附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披露
为规范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相关信息的披露,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解释性公告。
一、公司应在年度财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的会计政策部分明确披露各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各项认定标准。其中,对于权益工具投资,还应明确披露判断其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的具体量化标准、成本的计算方法、期末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以及持续下跌期间的确定依据。
二、公司应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的项目附注部分充分披露有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信息,包括:
(一)截至报告期末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成本(摊余成本)、公允价值、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以及已计提减值金额。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分类 可供出售
权益工具 可供出售
债务工具 合计
权益工具的成本/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
公允价值
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
已计提减值金额
(二)报告期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变动情况。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分类 可供出售
权益工具 可供出售
债务工具 合计
期初已计提减值金额
本年计提
其中: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
本年减少
其中:期后公允价值回升转回
期末已计提减值金额
(三)对于期末公允价值相对于成本的下跌幅度已达到或超过50%,或者持续下跌时间已达到或超过12个月,尚未根据成本与期末公允价值差额计提减值的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公司应详细披露各项投资的成本和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相对于成本的下跌幅度、持续下跌时间、已计提减值金额,以及未根据成本与期末公允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的理由。
三、本解释性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事关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通过表见代表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但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这些争议的基础上,检讨了现行法律制度,认为《合同法》第50条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将公司的代理成本、决策和监督成本,外化为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市场效率和公司治理。因此,法律应授予法定代表人以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以弥补此种此种缺陷。
关键词:越权 表见代表 检讨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界定;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1],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一个公司法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公司的代理人越权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越权代理的行为并无差异,因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不再赘述,并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权限性质不同,本文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与表见代表制度
(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
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何种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取决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间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系采代表人说,在此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和行为被公司吸收,“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起后果”[2]此种学说也得到立法上的认可,表现于《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正由于采代表人说,我国《合同法》于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之后,又于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均系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但两种制度仍存在重大区别,表现如下:
1、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3],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表现于《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4],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基于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
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
于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与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
尽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并无太大争议[5],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行为类型,由于《合同法》第50条对“权限”一词的规定不明,是否应推定第三人善意并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仍有一定的争议。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从事代表行为,通说认为,第三人应知晓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自无适用表见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规定从事代表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认为表见代表没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张民安教授认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规定,则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公示性对抗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的登记而了解公司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6]。论者还基于《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关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清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7],因此应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