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10:48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1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溯及既往。《条例》发布前已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需要进行复议复查,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应当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的待遇的,应由其原所在法院监察部门参照《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中如何扣减退休金问题的答复》(监法复〔2004〕1号)的精神,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原属于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法院领导干部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需要给予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待遇的,由上级法院向退休人员原所在法院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此复。







                   二○一○年四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2006-05-24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开招聘的实施范围
  我市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工作人员时,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管理
  (一)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二)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审核备案和检查监督;同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受组织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市属及城区、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四)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审核或制定公开招聘工作方案,并与本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五)事业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计划的拟定及招聘工作的实施;不具备成立相关工作组织条件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公开招聘的基本条件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知识和能力;
  (五)应聘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岗位的须具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六)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聘用条件;
  (七)非本市户籍的应聘人员须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
  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受聘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示,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

  四、公开招聘的方式和程序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或组织考核招聘两种方式,通过笔试、面试等方法进行。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及运用能力。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及潜在能力,包括应聘者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语言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以及自我认知程度等;对操作性较强的岗位,要突出对应聘者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一)公开考试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采取公开考试招聘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招聘计划、工作方案。招聘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前必须按管理权限分别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年度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招聘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范围内,制定招聘工作方案。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性质、情况简介;核定的增人计划数、拟招聘的岗位、人数、专业、资格条件、招聘范围和对象;招聘的时间;招聘的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
  市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岗位申报表》统一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在核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范围内,制定本县(区)、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岗位申报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发布招聘简章。经审定的招聘信息应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我市人事人才网(含与其链接的各县(区)、各开发区人事人才网)或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同时,各主管部门、各县(区)、各开发区及招聘单位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
  招聘信息应当载明招聘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条件、报名方法;考试考核时间(时限)、内容、范围;考核、体检的要求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3.报名及资格审查。报考市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的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报考各县(区)、各开发区事业单位的人员的资格审查由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符合招聘条件的,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由同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给准考证,并在考试前予以确认。
  4.笔试。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确因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
  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的笔试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和《职业能力倾向测试》,每科分值满分为100分;工勤岗位的笔试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分值满分为100分。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笔试的命题、制卷、阅卷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负责。
  笔试成绩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招聘单位予以公布,并根据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不少于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5.面试。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工作由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区)、各开发区事业单位由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面试方式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笔试,其分数按一定比例计入面试成绩。面试分值满分为100分,面试成绩未达到60分者,不得确定为考核人选。
  面试考官一般为7或9人,由招聘单位、专家和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派人员参加面试考官。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
  6.考核。招聘单位根据应聘者的笔试、面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招聘岗位数1:1.2-1.5比例确定考核人选。考核内容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勤政廉政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考核结束应形成书面材料,确定考核意见。
  7.体检。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择优按招聘岗位数1:1确定体检人选,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体检标准执行。如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笔试、面试总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8.公示。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选,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查。
  9.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招聘单位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审核表》,经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管理权限先办理入编手续,再办理调动、聘用手续。
  10.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笔试、面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入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11.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当年全市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数的三分之一可用于在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上,招聘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确属急需紧缺人才的应届毕业生;双方签订聘用意向协议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直接进入面试程序。
  (二)组织考核招聘
  1.事业单位招聘下列人员可通过组织考核、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
  (1)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交流到事业单位的;
  (2)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相互交流;
  (3)招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4)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
  (5)经批准的特殊岗位及我市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
  2.组织考核招聘的基本程序:
  (1)在核定的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内,制定招聘计划、工作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管理权限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2)在适当范围内公布招聘信息;
  (3)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4)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面试;
  (5)对面试合格、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6)组织考核合格人员进行体检;
  (7)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拟聘人员并予公示;
  (8)经公示无异议人员,按管理权限先办理入编手续,再办理调动和聘用手续。

  五、人员聘用
  (一)凡通过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均应与招聘单位签订《南宁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可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聘用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应按《南宁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南人字[2003]8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试用期在同一聘用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执行。
  (三)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在聘期间,享受在编人员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新聘用单位的原在编人员相同。

  六、纪律与监督
  (一)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全过程,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进行查处。在发布《招聘简章》的同时公布监督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信箱。
  (二)严格公开招聘考试的命题管理。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制、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为本单位行政领导副职或者在秘书、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工作组织人员、体检医务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如遇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2.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3.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4.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5.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6.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7.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招聘的人员,一经查实,公开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不予认可,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办理入编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手续;已聘用的人员,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或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并在1年内禁止应聘事业单位岗位和参加公务员考试。

  七、其他
  (一)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报名、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以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三)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四)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按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大中型河道及大中型水库、闸坝、渠道、国营排灌站、水电站等。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主管,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及水土资源是全省人民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支持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提高管理队伍的素质,改善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组织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乡(镇)、一县(市、区)、一市(地)之内的工程,由所在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两乡(镇)、两县(市、区)、两市(地)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委托工程主体所在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设置,属哪一级管理的工程,由那一级负责建立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河道,按水电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定级别,配人员;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应与设计同时报批,施工期间要建立筹备机构,选配管理
人员。
灌区、库区、河段,可建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加强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管理区域各方面的关系,监督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并协助处理本区域工程管理上的重大事项。
重要的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闸坝工程,要建立公安派出所或设置内保人员,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
(三)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搞好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掌握工程动态;对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用;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情况及上游有关情况,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
(五)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六)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活动,充分发挥现有工程设备的潜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七)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进行爱护工程、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共同管好水利工程。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管理。承包后,享有人、财、物和产、供、销等方面的自主权。
工程管理单位内部也可按业务分工和经营项目,分别实行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承包外单位的项目。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骨干渠道以及重要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建筑物,都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分为水库管理范围、护坝地、护堤地、护渠地和建筑物管理范围五种:
(一)大中型水库的兴利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坡脚(系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下同)外二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一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五十米,为护坝地;
(三)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至十米为护堤地;
(四)灌排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二至四米为护渠地;
(五)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管理范围,一般为边线以外十至五十米。
保护范围分为水库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堤防保护范围和建筑物保护范围四种:
(一)大中型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五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三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二百米,为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三)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十五至三十米为堤防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的保护范围,一般为三百米。
为城镇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地保护区,本着安全供水的原则,由水利部门和城镇供水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有关土地权属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航运工程如船闸、港口等所占用的河湖堤防护堤地,可由航运管理部门使用。使用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和防汛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 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树立标志。
第十四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建筑、埋坟、放牧、垦植、铲草、倾倒垃圾,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挖洞、开沟、建窑;
(二)在坝顶、堤顶上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雨雪后泥泞期间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堤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哄抢鱼;
(四)向水域内排放超标污水;
(五)在放水洞、溢洪道、闸涵工程前后捕鱼、游泳;
(六)损坏工程观测设施,水文、水情通讯设备,输变电、排灌站设备以及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坝身、堤身作公路,要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通车坝段、堤段由当地交通部门维修养护,并保持原有的设计标准,或由交通部门向工程管理单位定期交纳养护费,由工程管理单位维修养护。养护费标准,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上可按照规划,积极营造护堤林、护岸林。大中型河道堤防的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部门营造管理,或由河道管理部门和乡(镇)、村、承包户共同营造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两大堤内堤脚之间为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标准确定行洪范围。
在行洪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缩窄河道;
(二)修建生产堤、砖瓦窑、工场、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等建筑物;
(三)种植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堆放影响行洪的杂物等;
(四)修建危及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
在堤防、滩地上确有必要修建工程设施时,大型河道要经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地)、县(市、区)工程及边界工程一律由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但任何建筑物不得
影响最高洪水位行洪。
修建跨河桥梁、闸坝,要与河道总体规划的防洪标准相适应,河道上已有的阻水桥梁、闸坝等建筑物,要根据行洪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建、扩建。
第十八条 对已形成的阻水障碍,由水利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在规定期限内,由设障单位清除。
第十九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并不得危害工程安全。
第二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配合卫生、环保部门,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污染程度,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物资、燃料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各级水利部门编制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家计划,专项供应。

第四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工作中,要正确处理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确保度汛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做好本工程的防汛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制定防汛方案及工程控制运用计划,搞好洪水调度;
(二)进行防汛宣传教育,对防汛抢险队伍进行技术培训;
(三)准备防汛料物、器材和通讯、照明、交通、报警等设备;
(四)检查防汛准备情况,督促修复、加固工程和清除阻水障碍;
(五)掌握汛情信息,及时预报和传递雨情、水情;
(六)根据政府的要求做好分洪、滞洪区群众的转移和抢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洪水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抢险急需时,工程管理单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可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设备器材。事后由防汛指挥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当即立断采取非常措施,适时进行分洪、滞洪,保证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和分、滞洪区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综合经营和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水产业、种植业、畜牧业、工副业、商业、旅游业等多门类的产业,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水库渔业生产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在有利于工程安全和保护水产资源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什么经营形式,都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在实行经营承包时要首先照顾水库移民村的贫困户。
第二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综合经营的经济收入,由工程管理单位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有供水、发电等效益的水利工程,工程管理单位要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电费。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供水管理。用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管理单位要本着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对各单位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各单位的用水定额,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违反用水合同。对超计划用水、违反合同用水或严重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拦截或抢占水源,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
第三十四条 经营供水、发电业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为用户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刁难用户,谋取私利。
第三十五条 需要并网的水电站,应按并网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电业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供、用电管理权限签定并网协议,实行并网运行。电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并网。
并网专用线不得发展用户,已发展用户的要归电站所在的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有条件向当地供电的小电站(包括已并网,只发不供的水电站),可发展自己的供电区,实行自发自供为主、多余电量上网运行的方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理单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和开展综合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积极采取防护措施,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及群众加强工程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可报请或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包括河道堤防保护范围和行洪范围、下同)内修建工程的,除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或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采沙石、取土料的,除交付工程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由设障单位负责防汛抢险并承担一切责任,或者由工程管理单位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支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限期修复或如数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损坏防护工程或防护林木、草皮的,限期由损坏者补栽、修复或作价赔偿,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向水库、河渠内倾倒废渣、废物及排放超标污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不执行防汛命令或者挪用防汛抢险资金或物资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受制裁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所罚款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缴,交同级地方财政。不服经济制裁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制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按照水电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山东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