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2:51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8]3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地震局联合制定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在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



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

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地震局



1.总则

1.1为规范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提高灾区农村房屋选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灾区实际,特制定本技术导则。

1.2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四川省地震灾区农村房屋的恢复重建选址。

1.3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指导思想。统筹兼顾恢复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农村房屋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就地就近分散与适度集中的关系。

2.基本原则

2.1就地就近分散为主的原则。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范围内选址为主,尽量避免跨行政区域选址新建。只有当生产生存条件灭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现阶段无法得到有效治理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无法支撑时,才考虑异地安置或重建。

2.2安全重建的原则。对地震活动断层、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应予避让,选择安全地段作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的用地。

2.3生活方便、生产发展的原则。选择区位条件较好的地段,充分考虑耕作半径,便于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配套;保障灾区村民的最低人均耕地指标,促进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4尊重民意、尊重自然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见,根据平坝、丘陵、山地不同的地形地貌条件,合理确定农村房屋选址,加强恢复和保护灾区自然生态环境。

2.5因地制宜、保护特色的原则。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突出山水田园特色,保护好原有的地方特色和多民族文化的人文环境。

3.技术规定

3.1地震灾害防避要求

3.1.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尽量选择建筑抗震有利地段(稳定基石,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均匀的中硬土等)。

3.1.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因汶川8.0级地震产生的破裂带和地裂缝。避开危险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部位)。

3.13对不利地段(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河岸和山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岩土性质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如古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浜沟谷和半填半挖地基等)应先查明场地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建设。

3.2地质灾害防避要求

3.2.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以《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为依据,采取监测、避让、治理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害。

3.2.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点。

3.3洪涝灾害防避及供水安全要求

3.3.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行洪区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3.3.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有水源保证,其水量、水质应满足要求。宜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建设安全饮水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等,统筹解决生活生产用水问题。

3.4生态环保要求

3.4.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选择少切坡、少挖方的地段,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3.4.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远离噪声源、废气污染源、危化品储存点、传染病自然疫源地等不宜人居的场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鼓励净化沼气池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与农村房屋建设相配套,生活污水应避免集中排入天然水体。

3.5规划衔接要求

3.5.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自然保护区规划中划定不宜选址建设的区域,按照相关规划的安排在区域之外进行重建选址。

3.5.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与有关规划相衔接,避免基础设施建设引起农村房屋重复迁建。

4.附则

4.1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震、农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审批程序应简便高效。

4.2农村房屋重建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的方式解决,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权属调整。

4.3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省其他地区因洪涝、山体崩塌、滑坡、地陷、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毁坏的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适用于本导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穗交〔2008〕76号

市客管处、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公交企业:

  为确保广大市民安全出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完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我委组织修订了《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穗交〔2006〕280号),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公共交通是城市文明的一个窗口,是广大市民出行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为确保广大市民安全出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完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州市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制度》、《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公交线路经营授权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广州市公交企业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同责、主责、全责道路交通事故,或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恶劣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制度中的“受伤人数”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包括受轻微伤、轻伤、重伤乘客及非乘客的人数。

  第三条 本制度由市客管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条 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公交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戒勉谈话,或向其上级部门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肇事司机由企业责成停职学习3天,并作出深刻检讨;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在事故发生线路的该季度、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一)一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二)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

  第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3个月;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暂扣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待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可返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三)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6个月;取消新线路竞投6个月;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3-5天或做出调整;对企业领导实施戒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讨;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八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5-10天或做出调整;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9个月;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在企业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11-30天或收回企业事故发生线路经营权;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一年;取消新线路竞标资格一年;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在企业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十条 各企业要认真做好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数据。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1至2人,或受伤3人以上的事故,必须2小时内上报,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据等情况,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公司相关部门主管和责任人分别写书面检讨报市客管处。在企业该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十一条 事故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对责任事故的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追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包括无线电发射台)、高压输电线等干扰源,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尚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七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地震台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汕府〔1995〕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