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5:33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第2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二、对《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2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对《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市政府第6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的随机抽查制度。每年的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4.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失业人员出具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四、对《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公布、第7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七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修改为“禁止有下列行为”。

2. 删除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 将第十条中的“优先取得权”修改为“优先购买权”。

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4号令公布、第75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十二条中的“50元的罚款”修改为“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九、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公布、第76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公布、第8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节日(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

十一、对《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作以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三、对《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6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河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实施细则》(DBJ41075-2006)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4号令公布、第88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将第八条中“《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布)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委托经营管理,或者在条件成熟地段以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有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由市政府制定,文本应当载明委托经营管理范围、经营管理要求、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停车收益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十六、对《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十七、对《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02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上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能促进两国经济迅速发展和从中受益的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在科技领域内相互派遣和聘请科技人员、研究人员、教授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考察、实习和传授技术经验;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举办科技座谈会、展览会;
  三、共同执行或协调执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项目;
  四、相互提供科学试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合作方式,就具体合作项目计划以及费用支付办法,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应按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为他们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资科和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为促进和协调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商定实施本协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二、向双方政府提出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项目计划的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将由中方的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哥方的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中国和哥伦比亚举行会议;
  四、混合委员会应掌握补充协议所规定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八条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通知废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的废除或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商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补充协议的完成除非双方决定停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胡利奥·马里奥
                             圣多明戈
   (签 字)                     (签 字)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