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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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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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及新时期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现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
(一)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含起重机械(含电梯)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五)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七)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八)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九)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十二)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
(十三)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主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
(十四)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十五)矿山救护作业;
(十六)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十七)经国家局批准的其它的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它条件。
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已按国家规定的本工种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要求进行教学,并接受过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不再进行培训,而直接参加考核。
五、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制度。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教材。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推荐使用教材组织开展培训。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局制定的考核标准组织开展考核。
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
负责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的考核,应当由特种作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或培训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应在15日内完成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含IC卡);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九、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制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十、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局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十一、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由原考核发证部门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经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
十二、培训、考核及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十三、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局委托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应每年向国家局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情况的年度统计资料。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无证上岗作业的,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教育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十五、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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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 财社〔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 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 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四、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根据各自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本着方便征收、网点便利、诚信可靠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征收机构可以为其在银行开设缴费预储户或开设专门窗口。跨统筹地区流动,个人账户转移收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厅(局)研究确定。
财政专户和收入户、支出户都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划拨资金,严禁坐支。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七、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要在认真分析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学测算下年度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安排要切实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筹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进一步统一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统一设计、统一布置。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决算的审核,确保有关数据一致。
十一、各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加快资金流转,保障抵押借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设在本市的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借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合法财产。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据、栈单、存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六)人民币、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权利;
(八)珠宝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
以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者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从其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设施和农田、水库、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专有权、专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
(五)无法依本条例处分的财产;
(六)抵押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同时具有产权证。

第九条 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出售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抵押人以特准进口物资、特定减免关税进口物资、由减免关税进口材料构成的财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应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应对抵押物现值进行协商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处分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法定手续的,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借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
第十九条 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有关的证件;
(二)借款的用途;
(三)借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使用期限、产权或者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估价;
(七)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以及赔偿方式;
(九)抵押物的共有情况,设立他项权利的情况;
(十)抵押物的返还方式和期限;
(十一)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
(十五)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价值显著降低的;
(二)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应当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的产权、使用权抵押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接受当事人另一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也可以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另一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联营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赠与、变卖,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并书面重新确定清偿债务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拍卖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借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依本条例成立后,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即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一部或者全部贷款,并按贷款制度或者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抵押等情况,向抵押权人骗取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借款,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在占管抵押物期间擅自将抵押物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赠与、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或者保管的证明文件,在抵押人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后,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未依约返还抵押人的,抵押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抵押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已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并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