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1:38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根据《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号)和《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的相关要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服务业是现代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服务业未来发展重点,是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抓手。

第三条 科技服务业资助经费由科技东莞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市科技局是鼓励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 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主要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政府引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大对科技服务业的扶持力度,以积极培育、大力引进为途径,以提高层次、壮大规模为重点,加快科技服务业的发展,争取到2015年,培育发展50家以上初具规模的骨干科技服务机构。

第五条 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主要任务:

(一)发展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科技情报信息、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

(二)发展科技研发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技术创新平台、企业技术创新平台等机构。

(三)发展科技转化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成果推广等机构。

(四)发展科技资源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创业投资、科技财税审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检测、科技人才培训、科技条件市场等机构。

(五)发展其它科技服务机构。具体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安全环境监测机构、勘测与测量机构、科研仪器设备管理运行机构、科学技术普及机构、科技传媒机构、科协、学会等。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对通过市科技局资格认定的骨干科技服务机构和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由科技服务业资助经费中给予资助。

(一)资助条件

1、科技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独立经营的法人机构。

(2)机构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年度经营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3)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职的人员比例不低于60%,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70%;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30%以上。

(4)纳入东莞市科技服务业统计。

2、骨干科技服务机构根据业务类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机构年累计评估或招标标的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情报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年完成咨询项目100项以上;专利代理机构年代理本市申请人的专利数量达到500件以上,上年度代理东莞地址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率达到70%。

(2)科技研发服务机构:各类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技术创新平台、企业技术创新平台等机构年研发项目20项以上,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研发服务30项以上。

(3)科技转化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科技创业服务、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建筑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入孵企业达30家以上;成果推广机构年推广项目100项以上。

(4)科技资源服务机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年新增实际投资额300万元以上;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年成交技术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技术经纪机构年代理成交技术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技术检测机构年检测营业收入额1000万元以上;科技人才中介机构年促成人才流动100人次以上;科技人才培训3000人次以上;科技条件市场年成交额1000万元以上。

(5)其它科技服务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安全环境监测机构、勘测与测量机构,年营业收入额1500万元以上;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年举办科技普及教育专题活动10个以上、培训5000人次以上;科技传媒机构、科协,年举办科技专题活动30场以上;学会年举办科技论坛20场以上、撰写科技专题研究报告5份以上。

3、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2010年1月1日后在东莞市进行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的独立经营的法人机构。

(2)迁入前达到我市骨干科技服务机构的所有条件。

(3)经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它国际权威机构认可或备案或成为其会员单位,或者经过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其它国内权威机构认可或备案或成为其会员单位。

4、申请单位属于非财政供给单位,且未获得过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的扶持。

(二)资助标准

1、科技研发服务机构,按照《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等进行资助。

2、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东莞市专利促进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申请资助。

3、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按照《东莞市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申请资助。

4、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申请资助。

5、不属于以上4种,并通过认定的骨干科技服务机构和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为鼓励其开展各类科技服务活动,(1)连续三年对其予以资金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机构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2)对其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其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过去一年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其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机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3年内不得转让或转租、出租。对于关联企业间租赁办公用房,不予支持。

6、设立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骨干科技服务机构和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优先立项。

第七条 鼓励科技服务机构在各专业领域联合社会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科技服务信息平台,集成科技服务资源,建设网络平台和共享开放的数据库,建立企业和服务机构的双向选择机制,降低企业和服务机构获取信息资源的成本。对于科技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项目,采用公开竞争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给予在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中立项。

第八条 支持科技行业协会承接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部门的委托,举办国际、国内大型科技服务交流活动,采用公开竞争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给予在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中立项。

第九条 支持科技行业协会提升自身能力建设,对科技行业协会针对科技服务行业、创新企业发展提供咨询、专业培训、信息发布、组织同业交流活动、市场开拓等公益性活动,采用公开竞争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给予在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中立项。

第十条 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资助项目,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相关资助条件、资助方式和资助标准后实施。具体的招标方案在每年的申报指南中另行明确。

第十一条 在促进科技服务发展和科技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市政府或者科技行政部门进行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镇(街)科技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以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入股或者共同出资,成立股份制或者合伙制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优先给科技服务机构办理国家开发银行给予东莞地区的中小企业贷款授信业务。

第十四条 对于科技服务机构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资助计划时,优先予以推荐。

第十五条 在科技服务机构任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工程师职称以上,连续任职超过一年并对企业和行业发展作出贡献的专业人才,优先享受《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对难以取得相应经济回报的、以服务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按照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第十七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承接、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励为促进该项成果转化做出成绩的人员。

第二十条 科技服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从事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行业或者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组建科技服务类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市科技中介同业公会的职能作用,加强行业内交流与合作,督促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并协助市科技局做好科技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信誉评价工作,每两年对科技服务机构资格认定进行考核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办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按照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并对资助项目和项目经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享有办公用房补贴的,如出现房屋转让或者转租、出租、重复申报补贴等现象的,五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企业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经营收入、办公场所规模、缴税、专职专业人员等;

(二)新增投入;

(三)新增科技服务业务量。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进展的企业,市科技局应当停止该科技服务机构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

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现发布《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 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且相连部位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结构不相连,但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和附属物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有房屋,是指为两个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毗连房屋、共有旁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辖城区的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 各县(市)、郊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城镇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自用设备系指户门以内的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共用部位系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问、走廊、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共用设施设备系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通讯电缆、暖气干线、供暖锅炉设备及房屋、加压水泵设备及房屋、消防设施。

第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正确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章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确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须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不能以栋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必须委托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托管单位管理,不得放弃管理。

委托管理的房屋,房屋托管单位要与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合同,并按托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应当协商建立管理组织,订立管理章程,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使用的管理,监督。

(二)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缮费用承担比例收取修缮费用。

(四)调解因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应当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房屋管理协议应当明确房屋管理方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修缮、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正确使用,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确需改建的,须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并经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需改变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应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规化、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共用墙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墙由共用各方协商或由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继续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房屋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市房产委托管理处依照法定程序代管。代管期间,市房产委托管理处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修缮

第十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托管单位应及时组织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比例承担修缮费,但煤气、暖气设备除外。

第十九条 毗连房屋自用部位的修缮,由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

毗连房屋自用设备的维护由所有人承担维护费用。

第二十条 毗连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毗连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部门确定的共用部位份额比倒(以下简称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修缮,由每侧相关房屋所有人均分。

(三)楼板(隔层)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均摊。

(四)屋面的修缮:

(1)不上人的屋面,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的屋面(含周边围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的,由使用层的听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其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含超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为部分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装饰的整修、检修,由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的维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共用天线、消防器材、垃圾道的修缮(含疏通、更换),由共用设备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加压水泵、水箱、蓄水池、泵房的修缮和清洗,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三)共用照明电路更换电线、增加容量、增装电表、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有人应及时修缮及承担费用,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积极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应按产权份额比例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拆除,其拆除费和和残值由房屋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除责令其停止侵害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拒绝承担修缮义务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或管理组织、房屋托管单位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延误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