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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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委会予以协助。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以下简称受理单位)。相关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党员、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还应提供组织关系介绍信、干部身份和职级证明、技术职称和职级证书。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期满后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暂住地址变更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依法予以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依法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依法发给其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没有人像信息、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制证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于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址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加基层党组织及各类群团组织、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

(五)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六)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九)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一)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按照规定和本人自愿可参加居住地的社会保险;

(十三)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0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被评为市级以上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及其他先进典型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兴办企业或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或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通过招聘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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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账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已经11月21日市委常委会议、11月1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两个先行区”建设中求先行当前锋的若干意见》,有效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对我市工业经济的影响,促进全市工业保持持续较快发展,在继续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龙政综[2006]186号)等扶持工业发展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业发展的实际,制定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如下: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1、设立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发挥财政资金对工业发展的导向、支持作用,在保障兑现此前出台的各项扶持工业发展政策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筹集1.5亿元,新设立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龙头企业解决资金周转(1亿元);鼓励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各县(市、区)也应设立5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

  二、着力缓解企业资金困难

  2、帮助产业龙头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从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1.5亿元中切出1亿元,设立市产业龙头企业资金链保障准备金(周转金),为因资金周转困难诱发资金链断裂的产业龙头企业提供应急资金,帮助解决临时周转和短期保障。保障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3、完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加大市财政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主要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年度担保额6‰的比例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4、激励金融机构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各金融机构对运作规范、有实力、有信誉的担保机构,可给予注册资金放大5—10倍的对外担保规模。对市级金融部门增加信贷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照其当年工业贷款新增额情况,予以10—30万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5、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有序推进有条件的县(市、区)探索组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服务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扶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奖励基金,凡依法设立1 家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其首期注册资本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经市经贸委、市财政确认后,由市财政支付。

  6、对资产贷款抵押登记给予优惠。国土、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动产、土地、房产、商标专用权、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费用只收取工本费。土地资产作为抵押物的,若是出让土地,其价值可由银行(或担保机构)和企业双方共同确认,出具确认证书后,不需进行评估,有关部门应予登记;对确因历史原因无法出具所有权证明的机器设备,由抵押权人作出说明和承诺,经银行(担保公司)确认后,工商部门应予登记;对项目计划投3000万元以上、土地复核验收尚未达标、与金融部门达成贷款意向但缺少抵押物的企业,在业主原有责任不变、并经当地政府审查同意的基础上,国土部门准予办理土地登记,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业主也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企业办理一宗地抵押贷款时,可在该宗地最高抵押范围内申请多次抵押,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三、减轻工业企业负担

  7、按纳税贡献率对工业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实施奖励。凡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以出让或转让形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按照企业每亩用地年纳税额确定奖励办法:企业每亩年纳税1—2万元的(含1万元),每亩奖励0.18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2—3万元的(不含2万元),每亩奖励0.2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3—5万元的(不含3万元),每亩年奖励0.24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5—8万元的(不含5万元),每亩年奖励0.35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8—15万元(不含8万元),每亩年奖励0.4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15万元以上的,每亩年奖励0.5万元。上述奖励标准超过企业每亩土地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按企业每亩土地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经土地使用税征收部门、受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受益财政支付。

  8、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凡年产值超1000万元、每百万元产值用工超20人、职工人数超200人、当年上缴税收增长20%国家鼓励发展的工业企业,由受益财政按当年企业上交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新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给予返回50%的奖励。

  9、减免部分地方征收的规费。供本市工业企业使用的煤炭、石灰石、铁矿石,其地方性规费暂按现执行标准的70%征收。对困难企业可实行江河堤防费缓缴。

  10、扶持小型微利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凡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按有利于降低成本的基本电费缴纳方式,既可按变压器容量方式缴纳基本电费,也可按实际负荷缴纳基本电费。

  四、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12、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各级国税部门要采取简易快捷办法,对申报单证齐全、电子比对信息通过的,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优先办理退税,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

  13、鼓励地产品销售。市财政安排500万元市场开拓资金, 按“单展单补”形式,专项用于市级举办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产业专场展销会和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工业产品展销的各项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参加会展活动的摊位费、产品征集费、运输费、参展人员补贴等。

  五、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4、鼓励发展水泥企业集团。对当年统一品牌产量上规模水泥集团给予一定的奖励:当年统一品牌水泥产量新达到200万吨的,奖励30万元;当年统一品牌水泥产量新达到300万吨的,奖励50万元;对年统一品牌新达到500万吨的,奖励100万元。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认定后,由市财政支付。

  15、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凡与校(研、高新技术企业)签订购买专利、成果转化正式合同、投产后年产值超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认定后,视成果转化成效,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50万元的奖励。

  16、对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新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该新产品实现的增值税市级以下(含市级)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安排支出方式补助50%用于支持该企业发展。

  六、扶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

  17、实施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开展市内咨询机构认定,培育一批有资质、咨询质量较高的管理咨询机构,积极推动中小企业与咨询机构的项目对接。建立企业管理咨询的补助机制,对中型、小型工业企业开展管理咨询并取得实际效果的管理咨询机构,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的补助,每年补助20个以上管理咨询示范项目,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支付。

  18、开展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培训。依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平台,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分类开展公益型的企业管理提升培训,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创业培训、精细管理培训和高级经营管理者培训的补助;100万元用于中型工业企业职工上岗培训的补助。

  19、加快发展创业投资。按照政府投入一块、引导企业入会或参股吸收一块、引进市外战略投资资本筹措一块等途径,鼓励市县两级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政府可按不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含25%)实行阶段性参股,参股期三年,参股期间政府不分红,三年后以优先股的方式退出。

  七、附则

  20、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1年。有关贯彻实施本意见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办事程序另行制定。

  21、此前我市有关工业发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2、本规定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