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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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2013年7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参事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主管省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州(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州(市)长聘任。

第五条 参事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人员中选聘。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选聘,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选聘。

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的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参事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及下列条件:

(一)热爱参事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二)熟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在所从事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参事的首聘年龄和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首聘参事适用55周岁退休规定的,应当在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完成聘任程序。

参事属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的,其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本省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任职的最高年龄。

第七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及下列程序:

(一)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推荐参事人选的范围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事人数,研究确定参事考察人选。推荐参事人选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会同统战部门研究确定;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的,会同组织部门研究确定。在参事考察人选确定后即进行考察。

(二)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参事聘任人选后,印发聘任决定,适时举行聘任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颁发聘任书。

(三)向社会公布参事名单。

第八条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续聘的,续聘任期不超过两届。

参事续聘人选一般由参事工作机构提出。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或者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九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进行监督的职责,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实事求是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四)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五)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或者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六)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事履行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主要采取书面提出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的形式。

第十条 参事享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及下列权利:

(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有关会议;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参加专项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

(四)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四)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参事享受下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作待遇;

(二)保留原职务级别或者专业技术职称,不占原单位职数;

(三)享受参事个人工作经费补助,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生活待遇从优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参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参事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参事的工作,根据参事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参事提供有关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协助做好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和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事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检查政府领导对参事建议批示的落实情况,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查询办理情况,跟踪查询并及时反馈参事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处理情况;

(四)根据参事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五)组织参事开展同国内有关单位、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有关研究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参事开展或者参加履行职责的学习和培训;

(七)承办参事人选的推荐、考察、首聘、续聘和参事的离任、解聘、辞聘及表彰奖励工作;

(八)负责制定参事履行职责考评的具体办法,对参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参事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工作用车、差旅费用和文件材料等工作条件,向参事通报本单位的重要工作部署,安排参事参加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和活动,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原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变。

参事任职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参事职责,成绩显著,年度考评连续3年被评定为优秀的;

(二)提出的参事建议被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所采纳,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参事职责的;

(三)本人申请离任的。

第二十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参事职责,年度考评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参事的首聘、续聘、离任、解聘、辞聘、考评结果和表彰奖励,由参事工作机构向参事和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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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