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5:00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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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分局和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施工工地围挡设置、进出道路硬化、车辆冲洗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情况,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事项进行现场核实。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开工建设。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扬尘排污费的扬尘排放量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排污者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塑钢、铁艺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催告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的;

  (四)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予以拆除。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首笔工程款中拨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或者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三)在建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的施工工地、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五)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六)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七)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和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日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作业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矿石、岩石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生物防尘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

  第三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

  第三十四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

  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三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居民楼(包括底层商用部分)不得从事洗浴、娱乐、烧烤、机械加工等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从事前款规定行业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四十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组织水利、卫生、农业、林业、建设、环保等部门实施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土壤污染和面源污染治理等农村环境污染治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度,设立乡(镇)环境保护专职机构,依法进行农村环境管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乡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乡(镇)、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项目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者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并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每辆机动车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拒报、谎报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拥有机动车的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尾矿贮存、采矿、排岩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空气造成的污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矿石、矿粉、矿渣、渣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煤渣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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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

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挂牌、拍卖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市级全供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提升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和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和《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发〔2012〕17号)要求,现就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重要意义
  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为城乡低收入群众乃至全体社会成员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生工程。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各地陆续出台了一批以面向不同群众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为主要内容的惠民殡葬政策,不同程度地减轻了群众丧葬负担,增强了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但是,惠民殡葬政策还存在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分布不平衡、实施方式单一等问题,特别是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殡葬服务救助保障水平差距较大,对于群众主动进行葬式葬法改革的鼓励性措施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积极性,制约了殡葬改革的顺利推行和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地必须深刻认识到,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着力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是切实减轻群众殡葬支出负担、实现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民的重要途径,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应有之义,是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深化殡葬改革、推动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内在动力。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大资金投入,把实施惠民殡葬政策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抓实抓好。
  二、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满足群众殡葬需求、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保障范围,着力解决城乡居民基本殡葬需求,大力支持绿色环保、生态节地、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加快建立健全保障基本、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加大供给。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中的主导作用,在明确各级政府殡葬公共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其加大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和政策支持力度,按照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惠民殡葬政策配套资金,不断增强惠民殡葬公共财政保障能力。
  2.统筹城乡,明确重点。统筹城乡区域间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加大惠民殡葬政策向农村、贫困地区和城乡低收入群体倾斜力度,重点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殡葬需求问题,有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保障基本,逐步增项。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殡葬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进度安排,优先保障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的供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惠民标准,丰富惠民形式。
  4.提升服务,注重实效。要切实落实惠民殡葬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殡葬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和能力建设,完善与基本殡葬服务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规范惠民相关程序和办理要求,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确保殡葬活动的全程救助落到实处。
  (三)主要目标。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鼓励群众主动参与殡葬改革,有效提高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葬水平,力争到“十二五”末,在全国火葬区全面建立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制度,基本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政策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科学制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积极争取以政府发文或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发布实施。要明确惠民具体项目、政策覆盖人群、救助保障标准、资金来源渠道、申请条件程序等内容,尽可能简化操作程序,减少结算环节,推行惠民项目减免“一站式”结算服务,确保便民、快捷、高效。要加强与优抚褒扬、社会救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通过多种方式,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参保人员的基本殡葬需求给予保障;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可按照当地标准实报实销。
  (二)坚持统筹推进。各地要遵循先易后难、先起步再提标的方法,有重点、有步骤、分层次地推动本地区惠民殡葬政策实施,逐步从重点救助对象扩大到户籍人口和常住人口,从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延展到奖补生态安葬方式。未出台惠民殡葬政策的地区要争取于2012年年底之前将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需求纳入保障范围,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已经出台惠民殡葬政策的地区,要逐步扩大惠民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提高保障标准。要坚持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置并重,积极推动将树葬、深埋、海撒等节地生态的骨灰安葬方式和土葬改革区群众自愿火化行为纳入惠民政策覆盖范围,给予奖励或补贴。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研究制订农村居民、流动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惠民殡葬政策,努力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完善激励措施。各地要积极出台政策措施鼓励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建立惠民殡葬政策出台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当地殡葬改革目标责任考核,将考核情况与评选表彰、示范创建、等级评定等工作挂钩。同时,通过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殡葬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殡葬相关规划立项等途径,优先扶持政策出台地区,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出台惠民殡葬政策。
  四、落实惠民殡葬政策的保障机制
  (一)争取公共投入。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殡葬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支出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殡葬公共服务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划要求,将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放在重要位置,争取政府重点安排预算为城乡基本生活困难家庭解决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并为采取骨灰撒散等生态安葬方式的身故者提供免费服务。要不断加大与基本殡葬服务相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力度,健全以遗体火化、骨灰存放及生态安葬为主的殡葬公共服务网络,保障惠民殡葬政策顺利实施。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惠民殡葬工作机制。要负责制订惠民殡葬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对象资格审查、费用结算、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将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定期结算,并随火化人员数量增减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调整做出相应调整。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着力抓好惠民殡葬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惠民殡葬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要建立健全惠民殡葬政策公开公示制度,利用宣传单、服务卡、公示墙等多种形式,将惠民政策实施内容、惠及人群、减免报销方式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主动向社会公开,扩大政策知晓度,不断提高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主动性。要充分发挥惠民殡葬政策的综合社会效益,将其与实行火葬、推行生态殡葬、倡导移风易俗结合起来,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舆论引导,形成以惠民政策带动遗体火化普及、节地生态安葬、丧事文明简办的效果,营造推动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


                              201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