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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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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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