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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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计划生育、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和贡献奖励制。



  第六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相关专业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市的专项规划,会同本县(市)区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禁止应当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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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
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选举工作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决定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组织法》”。
二、将第二条中“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三、将第三条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修改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四、将第四条中“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删去括弧内的“或革命委员会”。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公告。”
七、删去第七条全文。
八、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九、将开头一段改为第一条,以下各条修改后依次类推。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9日

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事局


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13号)及《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通知》(晋人字[2003]9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有完善规定手续的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
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控制在核定编制数额内,不突破所下达的领导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比例,坚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聘用单位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聘用或任命。
聘用单位按照岗位设置、聘用条件聘用人员。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第七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公开招聘。
第八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织,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应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聘用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不含新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新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到12个月。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确定,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监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确定聘用单位与职工人事关系的法律文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聘用单位应在订立聘用合同之前将相关内容告知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具体期限由聘用双方根据工作任务和岗位需要协商确定。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本人提出,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不认同的进入法律程序裁定。
第十八条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实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要结合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目标量化。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受聘人员总数的15%。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按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也可调整其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同时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相应变更其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符合第一、二、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续签聘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在合同期满的30日前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送达受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领导人员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单位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第三十八条情形,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应妥善安置受聘人员,若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七章 未聘人员安置与管理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因机构撤销、精简人员和不符合岗位要求、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本单位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并至少提供2次上岗机会。
第五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经培训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最长为1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不满6个月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发放,已满6个月的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80%发放。委托推荐期内,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50%发放。但工资发放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由单位参照省、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行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聘用制工作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具体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山西省人事厅提供式样(附后)。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