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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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6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设立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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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天津市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促进电子政务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政府网站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公开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接受公众监督、实现公众参与的平台和窗口。

  第三条 天津市各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各政府网站的总体规划和组织推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负责各自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内容要求

  第六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域名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tj.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天津.cn”。

  (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网站的英文域名、中文域名可以继续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域名。

  (三)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网站的英文域名和中文域名如进行修改和调整,应统一标准。英文域名为“www.tj×××.gov.cn”,其中“×××”表示各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的拼音字头组合;中文域名为各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四)全市各政府网站均应遵守国家有关备案制度的规定。域名发生变更时,应即时公布,并采用域名转接,保证用户使用。

  第七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在各自网站上公布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保证信息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八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由基本栏目和专业栏目组成。基本栏目包括信息公开类栏目、网上办事类栏目、市民服务类栏目和交流互动类栏目;专业栏目根据需要各自设定。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组织编制天津市政府网站建设指南(暂行)、天津市政府网站建设技术规范(暂行),全市各政府网站的建设应当符合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组织信息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为有特殊需求的群体提供服务。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网站运行维护工作由本级政府、本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在确保网站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外包。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凡建有政府网站的,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本单位的政府网站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健全维护机制,设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网站的具体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知识和一定的专业技能,并按期接受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网站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根据制度落实责任,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各政府网站应保证每天24小时开通。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网站停止运行的,应立即向市政府办公厅天津政务网编辑部报告,内容包括:网站停止运行的时间、原因,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网站关闭期间内容发布渠道安排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检查、培训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每年对本单位网站的运行、维护工作要筹措和落实配套资金。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其网站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提高维护政府网站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不得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宣扬暴力、淫秽等非法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市监察局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政府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与市政府信息化办、市监察局定期组织公众、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政府网站的运行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检查、评测结果作为各部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指标之一。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市监察局对网站的主办单位责令整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42号)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由政府供应的工业用地,政府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 用权后重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确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四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让工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和城市规划;

(二)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来源、年度出让计划、 出让公告成交结果等信息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WWW.SHANXILR.GOV.CN)、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以同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 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生成。并对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间、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第五条 建立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用地单位应向市、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 和年度供地指标、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用地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征用计划,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土地出让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中小企业开发利用,特别是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业用地年度征用征收计划,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同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使用权规范》编制。

第八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明确并公开告知项目准入条件,公告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公布。

第九条 在工业用地出让中,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以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入。采用上述方式出让工业用地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供地后必须加强监管,改变用地条件的,要收回土地,追究责任。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及省规定的技术规程所评估的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规定,以下工业项目 用地在省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前提下,执行有关调整标准。

(一)对山西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山西省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后实施。

(三)对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一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工业项目按照本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中标人),一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兴建职工住房。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公布十日。

竞得人或中标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年内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逾期不再保留所竞得或中标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后,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国土资源部备案号,申请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加强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各方的权利义务。

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出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土地,督促用地者按期开工建设。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出让金。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工业项目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因用地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要按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转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如确需改变,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标人或竞得人弄虚作假,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或竞得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