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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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列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液压电梯等。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购买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控,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但未经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的,必须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电梯改造资格许可证书编号等,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具有电梯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所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相应标准,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单位不同时是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经销商所售电梯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四)安全部件的合格型式试验证书。

  第十八条 电梯经销商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事项,并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五)已报废的;

  (六)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电梯是否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停用期间不得擅自投入使用,恢复使用前应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有关使用登记手续,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有一名以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紧急呼救、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承诺书和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七)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并及时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修。

  (八)当电梯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将事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保证轿厢内的整洁,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确保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乘客须知》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或维护保养联系电话与电梯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作为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将电梯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修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与个人或住户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产生权益纠纷,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或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报废的依据。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自觉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具体维护保养项目、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联系电话,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并执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及使用期限超过15年、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分别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以上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有文字和影像记录。

  (四)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如需较长时间排除故障,应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明确原因及恢复使用时间。电梯故障未排除不得交付使用。当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并做好记录。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七)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乘客须知》,并做好向乘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的工作。

  (八)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资料应当保存4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证书。

  电梯维修所用的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三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电梯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设置技术障碍或以低价劣质等方式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恶性竞争。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在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排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的安全风险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安全风险评估认定,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报告书;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医院、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运行年限期达15年以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消除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示全市电梯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一)因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日常维护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质监、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一条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31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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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三)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不属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

  (一)乡(镇)以上普通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十六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两年或累计缴费满三年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城市上学或生活又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未成年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和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的缴费比例为0.7%左右;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比例为2%左右。每年度的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持有《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三无对象、重点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270元。

  (二)持有《攀枝花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一般困难、临时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6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学生、少年儿童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4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20元。

  (五)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50元。

  (六)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

  政府补助对象,如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的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九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实行财政分级承担。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的原则上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分担一半,对居民人数较多压力较大的县(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和承保机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招标确定。

第四章 参保方式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居民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由就读学校组织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参保。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的12个月内参保的居民,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本办法实施12个月以后参保的居民(新生儿和外地来攀新入学的学生除外),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恢复参保的,从续缴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恢复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设立12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儿科用药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儿科药品范围执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关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尿毒症的透析治疗,在备案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其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2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特殊病种不设起付线。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一个统筹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参加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居民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按《攀枝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意见》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按照四川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险关系衔接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以后,应将参保方式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转换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就医程序、结算办法和医疗服务管理等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县(区)政府和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居民医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本县(区)居民医保业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