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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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2]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编制的《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函[2012]26号),现予印发。请按照国务院批复要求和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以及发展重点,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621_486982.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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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活动主办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各类应急预案纳入应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附近应当储备必需的生活物资,便于应急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场所应急疏散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标识和避难场所导引路线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林业、卫生、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民间社会团体组织成立应急服务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做好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储备、更新、调配、供应,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形成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应当承担突发事件的信息汇总、综合研判、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综合应急平台,建立连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应急信息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人民政府通报;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省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涉密信息的报送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新闻发言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会商研究,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拟定预警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发布预警警报:

(一)三级、四级警报,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一级、二级警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跨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预警信息通过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警报,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布的预警信息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依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迅速先行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二)发生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自治区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作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发生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公民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政府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配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应急标识的应急指挥车辆和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优先通行。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标识,或者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六)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不实行值班或者值班时擅离职守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职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专业监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突发事件应对延误、事态扩大等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出版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出版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教社科〔2008〕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闻出版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充分发挥高校出版社在科教兴国战略中的重要作用,提高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实力与竞争力,开创高校出版社工作新局面,现就进一步推进高校出版社的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高校出版社的定位、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1.高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和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先进文化生产力的重要方面军,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是实现科教兴国战略、推动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高校出版社在传播先进文化,传递知识信息,促进教书育人,培养和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2.高校出版社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服务教育、服务社会、繁荣学术、培育人才的办社宗旨,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的原则,坚持依托高校、面向市场,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坚持突出主业、科学发展。
  3.高校出版社要努力承担积累传承文化,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责任。要做好高等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等需要的各类教材和教学用书的出版工作,在出版物数量、出版物质量、出版物结构和出版物载体等各方面满足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要出版研究和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重大问题的学术著作,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要以出版高质量的教材和学术著作,推进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提高高等学校学术水平和教师队伍素质,促进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功能的实现。为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更多的精神产品。
  二、推进高校出版社健康发展
  4.建设符合我国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学科门类齐全、地域布局合理、具备多种出版权、协调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出版体系,逐步形成多层次的高校出版格局。努力创建国际知名、国内一流的高校出版社,这类出版社应具有一定数量的原创性、奠基性、前沿性、并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一流出版物,拥有一流的作者和编辑队伍,具备一流的综合出版能力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一流的现代化出版手段和一流的社会服务水平,建有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体系。建设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有一定市场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大而强的出版企业;建设一批专业特色强,学术水平高,在相关专业出版领域中有较大影响的小而精的专业出版企业。
  5.制订高校出版社的发展规划。各高校要按照我国高校出版社的发展格局和本校的发展规划,对本校出版社进行准确、科学的定位,确定发展目标、发展思路和措施。各高校都要将出版社建设成与本校办学水平相匹配的高校出版社。具有多种出版权的高校可整合出版资源,优势互补,形成相对优势,提高出版产业集中度。各高校出版社要转变发展方式,创新发展机制,增强发展动力,提高发展质量,做到既有较快的增长速度,又注重提高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提高人均产值和人均效益;根据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出版社内部机构,优化产品结构;全面提高综合实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提升高校出版产业水平。
  6.增强高校出版社的自主创新能力,形成优秀原创出版物生产的长效机制。高校出版社要大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要牢固树立“发挥优势、突出特色、塑造品牌”的出版理念,规划和实施“品牌工程”,形成系列化、多层次、多学科、多媒体、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精品出版物群;形成反映各出版社特色和优势的精品系列,树立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品牌形象;通过品牌的培育和制作,形成精品生产的长效机制。
  7.推进高校出版社的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高校出版社要积极利用数字技术改造传统出版的生产、管理和传播方式,积极参与建设数字出版综合业务平台。重视新型媒体的开发和应用,推动传统出版形式与现代出版形式的互动融合,鼓励以互联网、移动通讯网和数字电视为载体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期刊等数字产品的开发、制作、出版和销售。鼓励开展基于网络的多种出版发行活动。
  8.拓展高校出版社的国际交流。高校出版社要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加大对外出版交流,扩大自主版权的输出,推广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高水平的学术研究成果;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创作、翻译、出版一批国际市场需要的高质量出版物,占领和拓展海外市场;要积极稳妥地引进我国教育需要的各类教材和教学用书,以及国外先进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出版物。支持和鼓励有竞争实力的高校出版社在境外设立出版机构,开展出版活动。
  9.营造高校出版社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要合理配置高校出版资源,允许和鼓励出版资源向专业特色突出、市场化程度高、综合实力强的高校出版社集中和流动。积极支持信誉良好、经济实力强的高校出版社跨地区、跨媒体经营,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提高高校出版产业的集中度。研究和解决影响高校出版社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高校出版社发展实际的经济政策,为高校出版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高校要建立有利于高校出版社发展的体制模式,为其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各高校应将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出版社的自身建设和再生产,以及教材、学术著作的出版补贴。进一步加强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桥梁与纽带的作用,提高其服务和协调的能力,促进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发展。
  三、深化高校出版社体制改革
  10.明确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高校出版社的体制改革要有利于坚持办社宗旨,有利于发挥高校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高校出版社增强活力、壮大实力、提高竞争力。高校出版社的体制改革要符合高校出版社的发展规律,着力解决制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推动形成有利于出精品、出人才、出效益的出版发展环境。
  11.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出版体制。高校出版社的体制以企业体制为主,极少数高校出版社可以保留事业体制。转为企业的出版社要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出版多类别、多层次、多媒体教材,满足学习型社会和终身教育需求,不断提高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极少数实行事业体制的出版社要在确保学校扶持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运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出版面向校内和特定行业所需出版物。
  12.规范高校出版社的转制。转制为企业的高校出版社是国有一人独资公司。高校是其出版社的主办方。学校或学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出版社的出资人,出版社的资产由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与监督。学校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产权制度,明确出资人权利,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出版社经营方向、资产配置、重大决策、重要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要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转制为企业的高校出版社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采用适应市场需求、调控有力的经营管理模式,实行企业财务、税收、社会保障和劳动人事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一些实力和竞争力较强的高校出版社可逐步建立以内涵式发展为主的专业出版集团。
  13.深化高校出版社内部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版社劳动人事、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高校出版社须实行全员聘用(聘任)制度,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出版社须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高校要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符合出版行业规律和高校出版社发展特点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机制,要结合本校的实际及出版社的经济效益,确定出版社主要领导的薪酬;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确定以岗位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出版社整体的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
  四、完善高校出版社管理
  14.建立健全主管主办负责制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高校出版管理体制。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主管主办责任制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教育部负责对高校出版社进行宏观指导和宏观管理。新闻出版总署对高校出版社实施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高等学校承担主办单位的管理职责。
  15.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管理和指导。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校出版社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要把对高校出版社的管理纳入到出版行政管理的范围。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校出版社加强指导和监督;随时掌握和研究高校出版社出版物的总量、结构、质量和效益,督促出版社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增加效益;要定期研究高校出版动向,引导高校出版社健康发展;要协调和配合学校、属地出版行政部门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管理。
  16.明确高校对其出版社的管理职责。高校要督促出版社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保证出版社坚持正确的办社宗旨和出版导向。学校应选拔政治责任心强,思想素质高,熟悉出版工作,遵纪守法,善经营、会管理的人担任高校出版社的主要负责人,并保持相对稳定。学校要通过有效的管理方式,掌控出版社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对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和出版物内容的终审权,切实负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责任。
  17.建立健全高校出版社内部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高校出版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各项出版管理规定,依法从事出版活动;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把各项管理规定落实到出版的各个环节,保证正确的出版导向、出版物的高品位和高质量;要提高出版社出版管理的自动化水平和能力,掌握现代科学技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成果,加快高校出版社管理的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
  五、加强高校出版社队伍建设
  18.建立合格的高校出版社队伍。高校出版社队伍是我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建设者之一。高校出版社要适应出版业快速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高校出版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高校出版社队伍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自觉树立马克思主义新闻出版观、良好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19.建立高校出版从业者准入、退出制度。高校出版社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持证上岗;一般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对失职渎职、违规违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要坚决予以清理。
  20.建立健全高校出版社队伍建设机制。高校要切实重视出版社领导班子的建设,组建一个各有所长、凝聚力强、善于科学决策、团结协作的领导班子;要在高校出版社中探索和逐步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确保高校出版社领导的专业性、职业性和稳定性;要建立出版社人才选拔培养的机制,为出版社培养更多优秀的高级复合型管理人才。加强高校出版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培养工程,加强出版社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版权贸易等各方面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职业化出版队伍,为高校出版社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