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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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八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服务设施,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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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 11月3 日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88] 157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口岸特运办公室”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0] 105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大连港务监督局”修改为“海事部门”。
  (三)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一条中的“口岸主管机关”修改为“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4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四、《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改为“《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1] 5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第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1] 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0号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教育委员会”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7号公布;大政发 [1999] 70号第一次修改;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大连港务局”修改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六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
  (五)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管制刀具”修改为“管制器具”。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5] 85号公布;大政发 [1997] 111号第一次修改;大政发 [2000] 74号第二次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五)项。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墙改办”修改为“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
  (四)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8月15日”修改为“9月18日”。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和国土”、 “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国土”。
  (三)第五条、第八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改”。
  二十三、《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信息产业局”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十四、《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