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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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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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3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13年5月6日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术君
2013年5月8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管委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负责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合调查组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被调查对象属于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市联合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后,向县、区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市、县、区(管委会)联合调查组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案件是错案,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非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非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借故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造成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过错责任调查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六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期限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6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已经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报告5份:

(二) 正式文本5份:

(三) 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次目录。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 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 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 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