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1:34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安监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南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我局对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省局统一的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同时废止。



附件: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新办、延期)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矿山基本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开采主矿种

开采方式
露天/地下

设计服务年限

投产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


厂矿长资格

持证人数

持证特种

作业人数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单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


安全评价

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结论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变更)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采矿许可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变更信息

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许可范围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六)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必要的安全防范装置、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第九条 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受让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行政审批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负责审批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不得转让。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一条 未取得本市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定的营运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自核定营运区域载客至营运区域外时,可以自目的地载客顺路返回核定营运区域。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四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和有关标志;

(五)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在驾驶过程中吸烟;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地段停车上下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

(九)熟悉营运区域内的行驶路线,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路线,因故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他人;

(十)在交接班时段内选择与交接班方向、地点同向的乘客同向载客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

(十一)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三)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应当自觉进行治安登记,接受检查。

第六章 乘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徕乘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器,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维护城市形象和经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考核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故意破坏计价器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侵占乘客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手段招徕乘客或者阻挠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正常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车一万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二)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或者有关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运证;

(四)未建立营运交接班制度,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进行营运交接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决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在营运中,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记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累积积分。

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业整顿。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年度内被处以暂扣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三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自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营运的,或者当事人在车辆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供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通知

国粮军[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年来,军粮供应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呈现出粮源可靠、质量稳定、补贴到位、服务优质的好局面。为进一步增强广大军供职工的优质服务意识,积极发扬拥军爱军的光荣传统,现将经广泛讨论并经我局同意的《军粮供应服务公约》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级军供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理解落实行业规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切实加以落实。
  优质的服务是提高军供水平的重要保证。各级粮食部门要结合《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学习、落实活动,全面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切实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指战员的心坎上。要经常组织人员深入部队,深入基层,开展走访慰问和各种拥军活动,虚心听取广大官兵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部队排忧解难,为广大官兵办好事,办实事,努力开创军粮供应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军粮供应服务公约》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军粮供应服务公约

军粮工作 职责神圣 平战结合 保障供应
品种齐全 质量保证 操作规范 手续完整
诚实守信 依法经营 货真价实 量足秤平
环境整洁 设施实用 举止文明 服务热情
接受监督 加强沟通 军地同心 固我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