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外商投资法律环境问题研究/何秋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41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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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外商投资法律环境问题研究

何秋竺*

内容摘要:从20世纪以来,我国在吸引外资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外商投资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加入WTO几年后的今天,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参与到全球经济的良性发展当中去,我们的外商投资已经应该逐步从吸收投资数量向提高投资质量过渡,因此,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投资制度和投资环境,并努力进一步优化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环境。本文从对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主要问题的现实分析入手,通过对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剖析努力寻找到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以期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提出几点有意义的建议。

关键词:投资环境;法律环境;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

所谓投资环境,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投资运行与效益的各种外部条件和因素。 流行的投资“软硬环境说”将非人为的、物质的因素和条件称为硬环境;社会外部条件称为软环境。前者主要指自然资源、地理环境、工业基础设施等条件;后者指资本输入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现代投资法理论认为,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都包含三大要素:政治要素、法律要素和经济要素。在这三大投资环境要素中,法律要素是核心。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最具有决定性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它反映了东道国通过有关法制和立法所体现的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尤其是对外国投资者期待的利益可能给予的影响。 投资的法律环境包括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性、稳定性、连续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严格执法、自觉守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

一、 现状分析: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的主要问题

(一) 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在外资市场准入方面
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外资的市场准入已呈自由化趋势。TRIMS协议明确禁止将投资措施作为外资准入的条件和障碍,GATS协议在服务投资市场的准入方面规定承诺表制度。反补贴协议也对外资准入自由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在加入WTO前后,外商投资立法已有了显著的改进,如废除了TRIMS协议明令禁止的投资措施,外商投资的服务领域也逐步扩大。但同时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有些规定、做法和国际协议条约仍然有所出入。例如外来投资的审批环节多,首先要立项,制定初步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制定可行性报告,进而签订合同,拟定章程,最后再进行正式申请。审批程序耗时过长,需要外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过多,尤其是在工商登记、办照方面,需要许多前置审批手续。如此繁复落后的审批程序,严重影响了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 虽然国家提出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意见,并在实务中废除了许多行政审批项目,但改革的力度仍然不够。
2、 外国投资者及外资企业的待遇方面
在外资待遇问题上,我国有关外资立法和某些双边协定规定或承诺了国民待遇,但从整体上看,还存在着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情况。
首先是超国民待遇,具体表现为:(1)税收优惠。就所得税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外资所得税税率为33%,但实际上外商企业根据设立地区、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可按30%、24%、15%,甚至更低的税率,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二免三减”。此外,各地区基本上都对外资免征地方所得税。(2)外贸经营管制的优惠。《对外贸易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设备,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不用再办理对外贸易法所要求的获得外贸经营权的许可。(3)用汇及生产经营的优惠。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进而外资银行便享有在采购、生产、销售、人事管理、资金和物流等方面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其次是次国民待遇,具体表现在:(1)当地成分要求。比较典型的是国有化要求,如汽车工业,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要求外资提供国有化进程和时间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国有化。(2)出口业绩的要求。法律对外商企业出口业绩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才能享受一些优惠待遇。
3、 外资立法的协调方面
我国外资立法的多层次多企业形式,加之立法权限不明,导致出现分散立法、越权立法、法出多门的局面,产生了规范分散、规定交叉、内容重复的缺陷。外资立法内容严重重复,过分分散,已经成为外资立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了。外资立法关系到国家的整个经济法律体系,海关法、外汇管理法、企业公司法、环保法、劳动法、反垄断法等都与之相关,而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正处在变化和完善中,各个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法律的不协调在所难免,尤其是在公司法颁布后,使得公司法等法律与此前制定的有关外资立法常常发生矛盾。 因而现行的外资立法不利于集中、明确、稳定的体现国家的外资政策,常常使外商感到中国的法律、政策模糊、多变。
4、在确立公平竞争的机制方面
由于外资在纳税、用汇和进出口等方面处于竞争优势,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健全,使得许多外商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领域已近乎形成垄断。加之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为扩大政绩,不按政策审批和管理,给予外资“法外优惠”。这些都损害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伤害了国内企业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平竞争。 而这种不公平的竞争结果,致使外资对我国某些行业的垄断加剧,开始对我国民族工业和经济结构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侵害。
5、外商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
关于外国投资者同我国政府及我国投资合作者之间两类投资争议,我国法律都分别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具体的解决方法,包括协商或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表明我国外资法对投资争议解决问题的重视。但是,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如何利用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问题。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华盛顿公约》,但对加入公约后是否同意以及如何利用公约解决投资争议,尚未在公约规定范围内对如何利用公约作出具体规定。对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范围、中心程序当事人资格的确定、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以及中心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都未明确,给利用华盛顿公约造成了不便。
6、法律的透明度存在问题
我国一贯的实践对于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多采用行政手段,靠一些非公开的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批文来决定,缺乏应有的透明度。至今涉及外商投资的法规与大量内部文件尚未完全清理与公布,被外国投资者称为“秘密法”,对外国投资者造成了很多的不便,缺乏法律法规应有的透明度成为外商经常抱怨的话题。
(二) 行政执法问题成为投资法律环境的一大瓶颈
1、 执法体制存在重大缺陷,执法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清或各自为政。
目前,在外资管理事项上,不少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重复交叉情况,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各地人大、政府,各有所管,管理多头而交叉。
2、 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偏大,执法随意性较强。
现有不少法律条文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给执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自由裁量权之下的权力行使变得无框架可循,使不依法行政有了制度上的可能。同时,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存在一定问题,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之间时有不协调现象,这也导致一些执法人员的随意执法现象。
3、行政执法责任机制尚存在不少缺陷。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设立不够科学,仅仅将“违法执法”的含义视为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的错误,而忽视行政许可、核准、审批、强制、征收、裁决、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在实施执法责任追究制时,尚未涉及如何合理区分具体承办的公务人员与行政部门负责人之间的责任。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还存有“空白”。例如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其如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
4、执法主体素质参差不齐,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
一些执法机关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法律素养的公务员不多,在单位中所占比例低,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执法的任务不相适应。 甚至一些执法主体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活动,自己首先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合法执法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司法审判的地方主义倾向比较严重,有损法院独立、公正形象。
部分地方政府在引进外资后,缺乏政府的诚信,转而不适当保护地方产业。同时由于同级行政机关控制着法院的财权、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而导致在政府干涉之下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主义情形的出现,对投资者的再投资或其它外方的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2、 法院管理制度落后,造成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
由于法院管理制度的落后,为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提供了依据,严重降低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外商一方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此外不少法院由审判委员会等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由集体承担裁判结果和相应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属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导致法官缺乏责任心,审判效率也无法提高。
3、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司法腐败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
我国目前各级法院中,不少法官出身于复转军人或非法律专业, 他们在审理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如投资争议案件中,实际法律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素养有待加强,面对复杂的高要求的投资争议案件,难以高效优质地开展审判工作。
近年来各地揭露的司法腐败问题,不少法官牵涉其中,许多投资企业强烈反映了此问题并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心理影响。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情况有所好转,但问题仍较严重,对我国的投资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理论探讨: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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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6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包括建设计划、项目建设、配售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置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收购的,用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和其他由政府负责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

  安置房应严格按本规定配售并专项用于所批准的安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集中管理、按计划建设的原则,全市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侨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安置房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实施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各区建设局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安置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安置房的建设,并协助市住宅办做好本区安置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上,用于拆迁城市住宅的安置房由市住宅办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建设计划

  第七条 各区政府及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市侨办、市危改办等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申报的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投融资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城市规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

  停止审批企业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工业用地建设安置房的申请。

  第十条 安置房项目立项前,项目业主应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项目安置对象、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等因素审批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按照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落实项目用地选址,并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局按照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将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列入全市的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预决算审核,牵头协调安置房项目筹融资工作,审批安置房资金用款申请,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对项目各项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管等。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市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代建。代建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按本市项目代建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代建费按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力求节能省地,适合安置。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0-60平方米;二房一厅70-80平方米;三房一厅85-90平方米;

  (二)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5-65平方米;二房一厅75-85平方米;三房一厅90-100平方米。

  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可在上述户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100-150平方米的户型。安置房使用单位对安置房的户型有特殊要求的,可在申报安置房需求计划时向市住宅办提出。

  第十八条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配套设施、装饰装修应执行统一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制定。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负责审查,确保建设标准的规范、统一。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的建设标准、设计方案、设备配置标准和招标采购方案等进行审定,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重大变更进行确认,对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约定范围内就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向项目业主负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通过项目业主授权代建单位融资、售房款回笼、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安置房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拆迁办负责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工作,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安置房配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应建立全市统一的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并与有关管理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安置房楼盘信息应包括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户型平面图、面积、现房或期房以及房屋安置基本情况。

  各安置房项目业主应在取得安置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15日内,按要求在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上建立楼盘表。

  市拆迁办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核确认后15日内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按以下程序配售: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市拆迁办申请安置房指标,市拆迁办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审核,兼顾就近安置原则,出具《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应包括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

  初步调查摸底可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具体实施。

  (二)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及拆迁项目相关材料向市住宅办办理购买安置房手续。

  (三)市住宅办根据安置房供需计划、《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有关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确定配售的安置房项目、房号等,与安置房使用单位签订《安置房销售协议》。

  (四)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销售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审核,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市住宅办核销房源。房源经核销后,市住宅办予以开具安置房专用票据,办理交房手续。

  (六)核销后剩余的房源由市住宅办收回,退还购房款本金。

  (七)拆迁项目需要增加安置房源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由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具体实施配售管理工作: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申报安置房使用计划,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初审,提出配售方案分别报市住宅办、市拆迁办。

  (二)市住宅办审核同意后,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向安置房使用单位配售、核销安置房,具体程序由各区参照本规定制定。

  (三)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核销房源,市拆迁办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安置房使用情况报市住宅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市安置房必须使用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监督检查制度。成立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跟踪、检查安置房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并每半年一次向市政府报告全市安置房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擅自销售安置房的,应依法将违法所得全额收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住宅办与市财政局建立安置房共管帐户,实行共管专户管理,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安置房项目。

  各区财政、安置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安置房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安置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做好安置房项目建设、配售、安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建立完整的安置房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的配售程序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侨办、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安置房项目配套公建(含营业性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的建设、配售、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用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深质监〔2005〕143号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修改与废止,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在特区内统一执行的(宝安、龙岗参照执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以及我市重点控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规范。
  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文件。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统一发布和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简化、统一、协调、优化”及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在国家相关的标准颁布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清理我市相关的技术标准文件。需要对现行技术标准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深圳经济特区统一实施某类技术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需要实施统一技术要求的;
  (三)本市重点控制和发展的产业及领域需要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技术规范分为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前款要求,但不足以强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以及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制定推荐性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七)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第三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审定、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当填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定项目任务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与技术标准文件有关的说明及编制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项目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立项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编写编制说明。形成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形成技术标准文件报批稿,并提请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农业地方标准应当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布技术标准文件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