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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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 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章程;
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4.经营场地(所)证明;
5.法定代表人证明;
6.资金(资产)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
(五)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对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
第九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同和章程;
3.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中方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5.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联营、分立或迁移,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管理
第十二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刷合同制度。对出版物每一个印刷品种,出版单位与出版物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三条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可承接印刷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可承接印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可承接印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一般只能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确需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外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必须经所在地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协商并共同批准。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版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条形码、出版日期、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出版单位只能委托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
(三)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印刷图书、期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开具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监制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印刷报纸,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登记证及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及委托印刷证明,并出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印刷出版物,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五)出版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印刷出版物,还须经本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六)出版单位委托印刷中学小学教科书必须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七)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各工序不能在同一出版物印刷企业内完成的,必须分别向各承接印刷企业开具《委托书》。
(八)出版单位申请到境外印刷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期刊,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报纸登记证并收存该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除验证登记证及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外,还必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二)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及前款规定的手续。
(三)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所在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出版物印刷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印刷出版物,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
(五)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业务的,须持有境外出版单位出具的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六)出版物印刷企业从出版单位承接的印刷业务,不得擅自委托给其他印刷企业印刷,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八)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承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的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八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出版物印制许可证》、《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并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关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委托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三)假冒、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的;
(四)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六)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七)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八)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印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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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78年3月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78-03-08 
  总 纲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伟大领袖和导师
毛泽东主席亲自创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毛主席和他的
亲密战友周恩来总理的亲自领导和主持下,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团结一
切爱国力量,对于推动民族资产阶级的人们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同各爱
国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贯彻执行民族政策、侨务政策和宗教政策,巩固和
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以及在坚持反对社会帝国主义
、帝国主义,支援世界各国人民的革命斗争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以英明领袖华国锋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继承毛主席的遗志,领导全国各
族人民,一举粉碎了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反党集团。这是继粉碎××
×、林彪两个资产阶级司令部之后的又一个伟大胜利,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 
大革命胜利结束,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我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大路线,坚持无产阶级
专政下的继续革命,深入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
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根据这个总任务,要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
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
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把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都团结起来,把一切积极因素
都调动起来,并且尽量地把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反对国内外敌人,进一步巩固无产阶
级专政,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在国际斗争中,遵照毛
主席关于三个世界的伟大理论,为坚决贯彻毛主席的革命外交路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
义和战争政策而贡献力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所有参加单位和个人,一定要紧密地团
结在以华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周围,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同心协力,团结战斗,
把历史赋予我们的光荣任务担当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各族人民必须遵守的根本大法,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
参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共同纲领。毛主席根据我国宪法的原则提出的六条政治标准,是
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判断言论和行动的是非标准,是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
督的政治基础,也是我国现阶段革命统一战线的政治基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扬毛主席和周总理为我们树立的民主
协商的优良传统,认真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
勉,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
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决定以下列各项为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的准则: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全力贯彻宪法的实施。
  二、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坚
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
线,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三、遵守和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协助国家机关,推动社
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四、台湾省自古以来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台湾同胞是我们的骨肉兄弟。我们一定要解放
台湾,为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共同努力。
  五、发扬爱国主义,提高革命警惕,加强战备思想,为反对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的
颠覆和侵略,保卫祖国,积极贡献力量。
  六、贯彻执行我国的革命外交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加强同各国人民的
友好关系,推动国际反霸统一战线的发展,为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和战争政策而进行不
懈的斗争。
  七、在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结合阶级斗争、生
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的实践,逐步改造世界观。
  八、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
保证。我们必须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开诚布公,集思广益,正直无私,光明磊落,开
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加强革命统一战线内部的团结。
  第一章 组织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界代
表为基础组成。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
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四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
和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义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和号召,都有
遵守和实行的义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地方委
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都应当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
人对会议的决议,都应当遵守和实行。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声明保留,等待下次会议提
出讨论,但应当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决议,不得违反;如果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
有声明退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自由。
  第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者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
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章程、全国委员会全国性的决议或者地方委员会的决议,由地方委员会依据情节严
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请求复议;地方委员会被处分的单位或者
个人并且可以向上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章 工作总则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
程的总纲,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革命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和开展活动。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积极推动各爱国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
程的总纲,主要进行下列各项工作:
  一、组织和推动各爱国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在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学习马
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通过各种可行的途径,联系实际,
向工农兵学习,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行思想改造。
  二、举行报告会和座谈会,组织参观访问和调查研究,反映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协助国家机关宣传和贯彻政策,改进工作。
  三、配合有关单位,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开展活动,为国家建
设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在文化、科学的活动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利于
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和科学进步。
  四、搜集、整理、编写中国现代史、革命史等资料。
  五、开展解放台湾的有关工作。
  六、研究国际问题,宣传贯彻政府的外交政策,根据统一安排,进行国际统一战线活动。
  七、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扬民主协商的优良传统,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
各界人士,沟通思想,调整关系,统一步调。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无党派
爱国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推出的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个人组成。少数民族和港澳同胞
、归国华侨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
由本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任
期,或提前举行下届全国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
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若干工作机构,由常
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
直辖市委员会。其他地方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设地方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由当地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各界推出的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个人组成。当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应的名额。
  每届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
由本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每届任
期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
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查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或若干人
,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30日,交通部

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为妥善处理好船舶无法交付的货物,经征得国家经委主管部门的同意,特制订《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试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注意总结、收集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随时报部。
特此通知。

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特点,促进船舶做好适货、适载工作,保证运输质量,妥善处理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特依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专业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无法交付货物,系指船舶在非卸货港口(含作业锚地)申请装货港口或自行组织本船舶员及其他劳力进行船舶特殊扫舱作业所搜集的地脚货物。
第四条 船舶按第三条规定搜集的地脚货物,除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不得不自行先予处理外,均应移交港口,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港口不得拒收。
第五条 船舶与港口应认真办理地脚货物的移交手续,填写“地脚货物交接清单”一式三份,港口留存一份,船舶两份(其中交船舶所属公司一份)。交接清单内容与格式由船公司自行确定、设计。
第六条 港口代为船舶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港口按现行港口费收规则中规定的代理费标准,提取代理费用(未规定代理费标准的,均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扣除该货物的卸船费和保管费用后,余款全部划转船舶所属公司。
第七条 船公司接到港口划转货款的余额后,应先扣除该货物发生的特殊扫舱费用后,再从剩余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船舶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于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