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第一次开庭对职业生涯的影响/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2:4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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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第一次开庭对其职业生涯的影响

王卫洲


  当我还在大学读法律的时候,很多人向我告诫,你这样的口才是做不了律师的,做律师需要有一流的口才,能够“将白的说成黑的、死的说成活的,将杀人犯说成无罪”才会是一个好律师。我一直不敢相信哪位律师会有这样通天彻地的本事,不过却有一个深刻的疑问在我心头难以释怀“难道做律师真的就只是只靠好口才吗?”。

  从考取律师资格以后,我就从事起了律师职业,在我的职业生涯中,一次又一次的实战体会打破了那种好口才是做律师充要条件的神话。记得我第一次出庭时代理的是一个征地纠纷案件,对方的代理人是两位执业十几年的老律师,担任着当地政府的法律顾问,当时社会各界都传言这两位律师是当地出了名好口才,我的当事人都是一些贫苦的农民,他们和我都非常的担心自己在法庭上会被说的张口结舌。所以为了不让自己太丢人我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首先我对案件作了深入的调查了解,我走访了每一个了解案情的人员,并根据这些人提供的线索和产生疑问,到当地省国土资源厅、市县国土资源局和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都收集到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我发现了对方的征占土地手续存在很多的缺陷。然后我对这些卷宗进行了长达半个月的研究,每天除了吃饭睡觉就是看卷,到最后的几天那本卷宗竟让我翻得厚了一倍。而这本厚厚的卷宗在我的心里却变得很薄,我感觉我不用看卷就可以自己将它的所有内容说出来,甚至哪段文字记载在第几页的什么位置我都可记得很清楚。然后我把自己的发现的问题以及本案可以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以及政策作了彻底的查阅并全部摘录在自己的工作本中。在做好这些准备工作之后我仍然很不放心,然后我就站在对方的角度来考虑,看我的观点在那些方面存在缺陷,猜想对方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面对这些措施我又应该怎样应付然后我又把这些相关条文进行了彻底的查阅并摘录下来。

  紧张的时刻终于到来了,当我在法庭说完被告代理人王卫洲以及代理权限时,对方律师露出一脸的鄙夷的笑,不知道为什么,那一刻我突然不再紧张,只是在告诫自己“冷静、勇敢,只要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就好”,就这样我稳定了自己的心态。


  在法庭调查阶段,令人意向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质证时当我根据以前的总结将我掌握的对方证据的违法性提出时,他们突然大慌,我要求他们出示证据原件,他们竟然没有。甚至他们对我提出的问题不敢作出回答,连一些文件作出的时间,他们都不知。我完全是按照自己以前设计的用法律来提出问题和回答并发表观点,而他们说的却竟全是大白话,对于专业人士来说这简直是胡说八道,一个知名的大律师竟然执业水平如此的差,让我非常吃惊。在法庭辩论阶段我按照自己的设计将自己掌握的事实情况以及法律依据一口气说出,并将对方的存在的问题用反问的方式提出,而对方的两个律师却只是说了一些他们掌握的情况,他们提出观点时都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怎样怎样,从来没有说过是依据的哪部法律的哪一条,而且地方说的都是和法律不一致。我当时感觉开庭的效果非常的好,我感觉我的发言非常的专业、符合案情并且句句都有法律依据。开完庭后,当事人激动握着我的手说“王律师、我们是不是赢了?”。我去找法官复印庭审笔录,审判员也说“王律师、现在像你这样专业的律师真是太少了,后起之秀啊!”。我顿时感到了一种从来没有过的成就感,这时社会传言的好律师一定要多么多么能说的神话在我心中也彻底被打破了。


  法庭采纳了我的观点,在那一天起我将这一次成功的经验总结下来,并且在以后办的任何一个案件都按照这样的要求来做,随着时间和经验的积累,我逐渐总结出了一套很完整和成熟的开庭准备方法和规则,在以后的工作中这竟然成了我克敌制胜的法宝,每一次开庭这些充分的准备都让我能在法庭上表现的游刃有余、井井有条,我感谢第一次开庭,是它让我找到了做律师的窍门——勤思多想、充分准备、精心谋划。
  
  我想每一个律师发表观点要是想得到法庭的采纳,他说的话必须有证据和法律支持,那些所谓的“将白的说成黑的、死的说成活的,将杀人犯说成无罪”是颠倒是非的、是不可能做到的,这种全靠一张嘴就能做好律师的说法也是完全错误的。做律师口才并不是最重要的条件,当然有好的口才更好了。做律师主要是要有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勤奋敬业的职业精神、肯钻研究问题的思维态度。在庭审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要把事实情况与涉及到的法律全部熟悉的掌握,并要想办法了解对方。开庭是一个厚积薄发的过程,做好充分的准备然后在开庭时把你的准备以及法庭上你想到的、知道的用法律的观点充分表达,并将对方存在的问题深刻的揭示。可惜现在这样的律师已经很少了,我们很多的同行在办案时基本上不做什么准备,只是带着自己的一张嘴去了,到法庭上完全没有按照法言法语说出,而是一通胡说。这真是我们律师界的悲哀、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悲哀。

  笔者在此将自己的体会写出、无意指责各位前辈、更无意显示自己的才华,只是希望有这种现象的前辈们能够改正,也希望后来的新人能够吸取教训、吸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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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
  (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
  (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记账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