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的保密义务/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4:37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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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保密义务

闵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了公民保密国家秘密的义务,如何理解与贯彻这一规定,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一个重大课题,对于全体公民也是一个重大课题。

一、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宪法义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的序言宣告:“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常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的第二章里,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若干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案例、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人们将这两个条文中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概括地称之为公民的保密义务。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劳动的义务,接受教育的义务等等,共同构成了公民的宪法义务。

  公民的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他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则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的宪法权利,正是国家对于公民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公民的宪法义务,也正是公民对于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就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见保密法第三条)

二、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保密义务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的区别: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包括宪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文都全面地规定了劳动与受教育具有的双重法律性质,指出,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同时也是国家对公民的要,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必须履行。它们开快车每关系,都不立即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单向要求,丝毫马虎不得,那是因为一旦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可能立即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其次,保密义务与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的区别: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国家、搪缸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两条义务,无疑地都是很重要的公民义务,神圣、光荣、责无旁贷。但是,它们在文字上都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限定,即“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以及一系列的乘法,对于公民服兵役与纳税,都有着实体与程序的规定。例如,兵役法规定了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以及其他条件;乘法规定了税种和税率。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简洁明了地规定“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何等的斩钉截铁!这正是因为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涉及到的是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属于这一为的公民义务还“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见宪法第五十四条)
当然,以上的分析仅仅是是从一个侧面,从研究的角度进行的,并非说明公民的保密义务高于或者重于公民的其他义务。理解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充分认识公民保密义务在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定位,防止对于宪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更准确地贯彻宪法精神。

三、我国公民保密义务的基本要求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属于中国公民。他们不必要履行宪法专门为中国公民规定的义务。当然,这样理解不等于说非中国公民可以不遵守中国法律,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税收的法律规定,关于许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公民保密义务的主要内容

  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应当遵守的原则是:已经知悉的要保住,尚未知悉的不好奇,制度有令则行,制度有禁由止。具体的要求可以包括:

  1、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2、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3、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4、不该持有的国家秘密,不持有;5、不该记录的国家管,不记录;6、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7、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处理国家秘密;8、不在没有保密保障的处所存放国家秘密;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送国家秘密;10、不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观、浏览和探亲访友;11、严密注意和防范计算机泄密问题,在拉入互联网等方面,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涉密U盘与非涉密U盘的交叉或者混用等方面,令行禁止;12、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

  公民保密义务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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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机构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现机构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精神,结合襄樊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属事业机构和在机构改革中转体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编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范围是:全市行政机关(含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行政级别、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保障形式的核定和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更名;事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等。

第六条机构编制工作一律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执行"三个一"制度,即凡是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

第七条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一)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报省编委或省委、省政府审批:

1、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2、市级行政机关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和更名;

3、全市行政编制总额及各专项行政编制的核定;

4、省编委要求上报审批的机构编制事宜。

(二)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全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2、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方案;市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或方案(简称“三定”规定或方案,下同);

3、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编制分配方案;

4、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1、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市级行政机关职能划转与调整;

2、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

3、市直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市直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4、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各县(市)区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审定;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的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编制总额的核定;全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

5、市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政策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空编单位招录国家公务员、新增工作人员编制使用计划;

6、上级下达专项编制的分配方案;

7、市级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办理编制凭证的审核;

8、市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年检的审核。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八条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编委有明文规定外,不再增设新的行政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按有关法律和各自章程设置。

第九条经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批准的各部门“三定”规定(方案),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方案)的内容。对已经撤并和转体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恢复;实行合署办公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现有的机构名称和规格,不得随意更改;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也不再新增内设机构,由部门内部调整解决。对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内设机构的,要严格控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延伸管理权限。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必须严格依照部门主要职责进行分解,不得随意增加、扩大和延伸;对“三定”规定(方案)明确取消、下放、转移的职能,必须落实到位;对部门之间的交叉职能,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的职责范围运行。

第十一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增设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机构,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机构。所有事业单位都要依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手续。否则,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市直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相关部门向市编委报送方案,经市编委办公室审核后提交市编委会研究决定。

(一)增设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3、增设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4、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界定。

(二)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2、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增设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人员招录范围和方式。

(四)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必要性;

2、撤销机构后的资产转移和人员分流安置;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合并后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

第四章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人员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级编制部门负责全市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汇总上报和分解下达,负责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负责全市中小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的核定和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县(市)区编制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各级编制部门要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除以行政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外,其他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退出编制序列。

第十四条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全市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要求,核定市直和各县(市)区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增加,保持总量平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人员编制数额,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市直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除引进第一学历研究生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专业人才不受编制限制外,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进人,严格按照编制使用计划和“凡进必考”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招聘。行政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编内聘用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将编制落实到人。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专项事业编制、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工勤人员事业编制等实行分类核定,定编到人,不得相互挤占、混用。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编制凭证管理制度。编制部门核发统一的编制凭证,建立编制台帐,并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从严控制领导职数。严格执行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按照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领导职数(含中层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含中层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已经超配的部门应在三年内消化到职数以内,不得再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新增工作人员进编工作程序。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市编委办公室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编委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和新增工作人员招录招聘计划,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人员,人事部门办理招录聘用手续,编制部门办理编制凭证,财政部门凭证核拨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制约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机制,是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是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组织、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完善相互协调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实行编内人员 “凭证核资”制度,杜绝混编混岗混饷现象。在市委、市政府、市编委下发的“三定”规定(方案)和经市编委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依据编制部门核发的编制凭证核定工资标准,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凭证编制部门预算并核拨人员经费。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工资账户;对未经编制部门同意调入的编外人员,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人事调配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编制部门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 市、县(市)区编制部门要将《襄樊市机构编制管理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操作,同步监测,相互制约,防止“编制空转”或吃“空头财政”现象发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各级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强化编制就是法规、编制就是经费的意识,自觉遵守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各级领导同志要严格按照市委“十不”承诺约束自己,带头做到在机构编制问题上不打招呼、不写条子、不开“口子”,不超编调入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确保在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实现负增长。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要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程序审议机构编制事宜。除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地方政府和下级业务部门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不得把地方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与划拨经费、项目审批相联系,更不得把是否设置机构、配备编制作为“评比”、“达标”的条件,进而干扰地方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日常管理;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机构编制事项,一律无效,各地编制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四条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检查考核机制。要将机构编制管理纳入各级各部门目标责任制,作为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实绩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一项内容。结合机构编制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工作,由组织、编制、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审核,提出意见。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制、违反规定程序进人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增设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数额、超编制配备人员、违反规定程序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同时通知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共同把关,把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府办字〔2004〕84号

关于印发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的通知

驻市经济大厦各单位:

现将《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为做好大厦管理工作,给驻楼各单位创造一个文明、整洁、优美、安静的工作环境,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市经济大厦(含裙楼和院内附属建筑)的管理、维修和治安消防工作。

二、爱护办公用房及公共设施。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对办公室改造、装修,不得将办公室擅自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

三、严禁私自接电布线和使用电炉、电暖器等大功率电器(开水房电开水桶除外),否则,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肇事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四、大厦任何场所严禁存放汽油、液化气、硫酸等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进出大厦的机动车辆应服从保安的管理,在指定地点停放。

六、乘坐电梯应自觉遵守电梯安全规定,服从电梯司机管理。

七、驻厦各单位的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机关服务中心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卫生进行检查。

八、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在大厦公共墙壁上张贴告示、通知等。

九、驻厦各单位要按月交纳水、电、保安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