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二)/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0:57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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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二)

龙城飞将


  我在与法盲人的新月讨论法律解释、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时,再一次领教了新月这位快枪手的厉害。我的文章仅写出第一部分,时间不长他就在博客上写文章回复我了。他在自己的博上写了《答飞将先生:法理学与规则的不确定性》。由于我写作速度不快,加之我是“业余思想家”,我只能在别人休息后才开电脑开始写作,我只能综合地依据新月和法盲人在不同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慢慢地回复。
  我与新月和法盲人的讨论主要基于如下一些文章:法盲人:《也谈许霆案——兼为一审平反》、《再答龙城飞将兄〈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与龙城飞将兄之商榷》、《有必要跟龙城飞将谈谈罪刑法定》,新月:《规则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解释》、《与飞将先生商榷:再论法律解释》、《答飞将先生:法理学与规则的不确定性》和龙城飞将:《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许霆案再答法盲人》、《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在——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一)》。所以本文仍续着上一篇的编排顺序。

五、 法律适用过程“不确定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我们应当知道法律适用过程是怎样的。我们通常的思维模式是,大前提: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为盗窃罪。小前提: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结论:其人构成盗窃罪。大前提是法律的规定。小前提是对一个案件已经查清的事实。结论就是判决。这是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三段式思维过程。如果法律规定不明,不能做出这样的判决。如果法律规定明确,但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没有查清,亦不能做出这样的判决。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把这种案件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法官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事实已经查清,但法律规定不明确,做无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已经查清属法律规定的犯罪的情景,做有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事实也已经查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景,做无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但事实无法查清,做无罪判决。这是我国对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任何诉讼的参与人都应当遵守。而且,这些规定与原则也是从外国学来的,所以,那些动辄言外国怎么样的专家应当先补自己国家法律规定的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一些司法机构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进行判决。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是法律规定明确,事实没有查清,但几次审判判决的结果都是他有罪,这是司法人员违法审理的结果。许霆案件却是法律规定明确,事实也已经查清,但法律的规定与许霆的事实之间没有划出等号,但法院强行套在一起,才引起全国人民极大的反响。换句话说,许霆案件是事实已经查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
  新月对此的观点却是相反,他认为,“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说……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并不是通过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三段论完成的,而是一个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互相解释的过程。案件事实并没有贴上标签直接让法官适用某些规则,而发现规则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相互的解释,这是一个往返流转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逐渐证成某一具体的判决。故,这种相互解释的过程必然包含了不确定性。在特定案件中如何发现规则,如何通过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这本身都包含了不确定性。……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从严格意义上说,只要它被使用,就需要被解释。那种追寻立法原意的思想已经被证明是无稽之谈。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那么所谓的‘严格适用法律’也仅仅是发出这种言论的说话者自己对于法律的某种解释的结果”。
  新月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事实已经查清,该开始适用法律了。他的这段话存在许多令我们思考的余地。为了把问题讲清楚,在这里我不得不对晦涩难懂的新月的观点和语言分开段落进行钻牛角式的解析,希望不同意我这种论辩方式的网友理解。
  首先,他是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刑事司法过程。我国《有刑事诉讼法》来规范各参与主体的活动,不能用一个学科来代替国家的法律规定。
  其次,在法律规定已经确定,对事实调查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只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往返穿梭一个来回,即只要一次三段论过程,就可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例如,若法律规定明确,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直接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这就如同到了图书馆,你想找什么书可以按目录到索取一样。业已查清的犯罪事实是要找某一种书的需求,法律规定就是分类存放各类图书的的图书馆,判决就相当于是借书登记。这个过程并不是往返无穷的。
  再次,“法律适用是一个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互相解释的过程”值得人们思考。我们需要了解,在新月那里,是规范解释事实,还是事实解释规范。能不能举一个实例给我们解释一下规范与事实之间是如何“互相解释”的。
  法律适用,就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找到适用某个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定,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也就是教科书所言之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根据我上面的分析,在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只要一次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可以完成,并不需要多次往返,且这个过程是十分明晰的,不存在所谓的“不确定性”。
  请读者注意,新月到这里是出现了第二个“不确定性”。第一个是规则的不确定性,第二个则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相互解释的过程的不确定性。新月自己无意间从第一个不确定性滑到了第二个不确定性。或者,有时他自己也可能分不清这两个不确定性之间的差别,下面的文字他又滑回到第一个不确定性。
接下来,新月以哲学的方式叙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如何发现规则,如何通过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这本身都包含了不确定性”。第一,“发现规则”的说法令我这不懂法的外行人感到稀奇,刑事法律规则本来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怎么要由司法人员在特定案件中去发现?第二,这被“发现的规则”如何去“阐述事实”,我们不理解,还需要“解释”。第三,“发现规则”,“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的不确定性是怎样的,我们不得而知。请读者注意,这里出现了第三个“不确定性”。
  再下来,新月指出,法律只要被使用,就需要解释。我承认这话是对的,但我多次指出,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并非必然需要。应当提高立法水平,尽量减少这种不得不去解释法律的情况。而且,关于法律解释国家立法法有明确规定,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能够自行解释法律。换句话说,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他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查清事实,对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所以审判权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遵从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义务。
  令人感到危险的是,新月提出,“那种追寻立法原意的思想已经被证明是无稽之谈”。他讲到这话的时候没有给出任何证明,而且我是第一次听到法律人在讲法律的时候要求抛弃立法宗旨。他作出这样的结论太武断。遵守一个法律难道不需要同时了解并遵守其立法宗旨吗?离开立法宗旨简单地去适用某一个法条的做法是十分危险的。
  在上面那个不能成立的否定立法宗旨的话语之下,新月进一步否定“严格地适用法律”。他说:“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那么所谓的‘严格适用法律’也仅仅是发出这种言论的说话者自己对于法律的某种解释的结果”。第一,“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是建立在流沙基础之上的一个假设,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律没有立法宗旨。第二,新月否定“严格地执行法律”,是不是要人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要严格地执行法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他偏不执行,或者不严格地执行,一定要留一些漏洞,从而去否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感觉到新月是向上和向下两个方向都没有深入进去。向上是哲学层面,讲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关系时没有运用黑格尔和马克思辩证法的精髓,而是引用哈特等没有学懂辩证法的一些法律学人的观点。他们只强调了规则的不确定性,却没有看清楚规则的不确定性是与确定性并存的,相对立而存在的,不确定性当中含着确定性。向下没有能力用他的观点解释司法实践,例如他的文章充满了哲学的晦涩难懂,较少有具体的案件作为支持。

2010-1-2 凌晨2:0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blog_listall.asp?id=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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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留置送达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林海


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因惧怕败诉或被执行,对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材料,可能会留下对自己不利的凭证,从而拒绝签收;有些当事人认为签收送达材料是自己的特有权利,任何人都无法替代,“一概不收”便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就没有办法,企图规避法律;有的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对法院存有抵触情绪,故意回避、拖延签收文书……。正因为上述各种思想和行为的大量存在,法律对这些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单独作出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 0 0 3年1 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称为的“留置送达”方式。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应当接受文书送达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应对其送达的文书,送达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其与实际交付受送达本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无故或者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一是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见证人已知晓送达事宜,无见证人予以见证或知晓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
笔者从几年的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以及其他兄弟法院统计的数据中发现,司法实践中需要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约占送达总数的1 O%左右,且出现增长的势头;但由于此类案件量大、见证人难找,为避免激化矛盾、提高送达效率、缩短审理时间等等原因,实际操作中往往大量采取邮寄送达;或将诉讼文书留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或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邻居代为转交等变通方式送达,真正意义上的原原本本的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的案件微乎其微。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旧有的留置送达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当前审判实际工作的需要
现行91年的《民诉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改革之时,各方面工作都处于探索之中,为适应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立法对留置送达方式条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时值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国人口流动数量成倍增长,人们“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得到大幅度改善,业余生活和社会活动也日益丰富起来,固定电话、移动通讯工具已普及到百姓人家;同时本位主义和个人利益思想也日益蔓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大有人在,社会诚信原则受到挑战,加之法院诉讼案件量较91年时成几十倍的增加。诸种情况交织,导致送达出现直接送达难、留置送达繁、委托送达拖、邮寄送达贵、公告送达乱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留置送达不能的情况比比皆是.,立法滞后的弊病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旧有的有关送达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原有的留置送达条件的规定作了适当的放宽,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
2.留置送达法定条件过于严格,见证人难找,留置送达形同虚设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是指居委会或村委会,那么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立法没有明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居无定所的外出打工人员、城镇无业人员、流动性大的小摊小贩们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中的“其他见证人”是指哪些,如何界定?另外,接受法院邀请到场见证是否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关具体规定。如此,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由于无法定义务必须接受邀请和见证,是否到场见证、是否签名或盖章,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其自由和法律意识。况且一个地区的基层组织很多,而送达人对可能涉及到的有关基层组织无法确定,办公场所不熟悉,办公地点经常“铁将军”把门,人影全无;在农村受送达人住所距村委会较远,村社干部相对较分散无固定办公地点和时间,流动性大,寻找需花费大量时间,并且基层组织也不是有邀必到,往往不能及时派代表见证,而必须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派代表见证而借故推辞。特别是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很涣散,害怕当见证人,也怕当事人报复。所以,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即便见证人到场,因其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怕承担责任,怕“惹事上身”,怕当事人无理责难,不愿惹麻烦,拒绝、推诿见证或签字。很多情况下,被邀请人以了解诉讼情况,故意东问西问延误时间,更有甚者还以各种方式给受送达人通风报信,导致当事人关门闭户趁机逃走,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难以完成,而送达人对此却无能为力,陷于法律规定和实际现状两难的被动局面。
3.留置送达效率相对较低,司法资源浪费,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求
一般来说,一件民事案件,从受理到结案,至少存在两次以上的送达行为。每一诉讼文书送达时,送达人员不可能事先得知当事人是否拒收,法院也不能每一次送达都带着基层组织去送达,基层组织也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来配合法院搞送达。遇到有抵触情绪拒签收的当事人,送达人员往往要做很多解释工作,有的时间长达1个至2个小时以上,最终当事人还不一定会签收。寻找见证人吧,难!即便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见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不及时配合,导致留置送达不能依法完成;此外,加之当事人恶意躲避,有成年家属但是否同住又难以确定。留置送达的低效率势必造成法院送达工作繁琐,司法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目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案件不断出现,而办案人手不见增加多少,工作量很大,而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送达时限和条件。一方面要求不断追求司法效率,快审,快结;一方面又要求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尤其是在留置送达问题上,使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局面。因此,传统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留置送达方式已经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相适应,与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化配置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审判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改革势在必行。
4.送达处所和签收人的规定比较狭窄、单一,不便于司法实践执行操作
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住所或从业场所,送达范围相当有限,毕竟住所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或从业场所还有一定的区别。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局限于住所和从业场所,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场所还很多。部分当事人居住、工作环境很复杂,处所不止一处;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大(如外来打工人员,临时推销员等);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住所的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皮包公司”、或“名存实亡”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很大困难。往往送达过程中,发现受送达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时,大多数其不是在住所的或从业场所,如出现受送达人不听从解释拒签收诉讼文书之情形,送达人该如何操作,难道一定要等到受送达人回到住所或从业场所时再进行送达吗?因此,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对于签收人,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中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曾多次遇到受送达人为了躲避法院执行,当看见法院来人送达法律文书,就叫其未成年的孩子守摊,自己故意躲开。事后当法院对其执行时,就以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或相关执行通知文书等为由,以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为借口,拒绝履行义务。
我国法律对留置送达作出规定,体现出其存在的必要性,但由于所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繁琐,司法操作性差,实践中真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很少。因此,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司法留置送达制度迫在眉睫。笔者现针对如何解决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难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第一、弱化或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由见证人见证法院送达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有形式,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客观障碍之一。从对比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从我国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显属多余。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告方(或被执行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但现实情况却非如此。繁琐的留置送达手续,影响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虽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补充,但对见证人的限制已有较大的突破。但遗憾的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未明确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且仍然是将邀请见证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
当前,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素质较制定民诉法的80年代初,已有明显的变化,改由法院依职权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的地点即视为送达的条件基本成熟,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是这么操作的,绝大多数受送达人以及社会各界也是认同和接受的。只不过为了防止法院留置送达职权的滥用,应当同时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且由共同送达人签名以附卷备查。有条件的,还应将拒收或拒签的情况制作成音像资料附卷保存。
第二、放宽留置送达中对留置场所和有权签收人的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
笔者建议逐步放宽乃至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其对留置场所的规定灵活而实用。同样,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笔者认为,只要有依据(如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言笔录、送达现场的照片等)能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在其无法定事由拒签收的情况下,送达人已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身体可直接触及之处(即送达地点),或者已明确告知其诉讼文书内容,并由两人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将拒签收事实和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而不局限于住所或从业场所。
在受送达本人短时间不在住所或从业场所的情况下,哪些人有义务可以签收诉讼文书,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对此,立法时可以借鉴美国对送达签收人的规定,即送给受送达人住所的“适龄适智”的人、经授权的人、受雇人员。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留置送达范围不再局限在其同住成年家属范围。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当然可以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前者也可进行部分民事活动。因此,可以向与该受送达人同住的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无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首先向负责收件的人员送达,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任何工作人员、受雇人员送达。
第三、充分利用录音、影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留置送达的方式
送达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传送诉讼文书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其的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保存下来,作为法院送达的依据。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只要发生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之情形,送达人便可以将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人物、场所以及其他在场人等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VCD光碟,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法院采用的照相见证留置送达形式,河南省太康县法院以声像形式固定相关证据和送达事实等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都是探索留置送达工作很好的例证,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
总之,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其产生的必要性勿容置疑,但立法上偏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成分,而忽略了诉讼效率的价值成分,造成了两者价值上的失衡,造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形同虚设的不良局面。解决留置送达难和繁的问题已成为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迫切要求。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正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留置送达方式中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价值冲突和合理平衡问题,真正体现出“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谢德莲

【内容提要】: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仍遇到许多问题。因此,要完善我国有关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将管理层收购列入法制化轨道。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 融资 价格 信息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企业改革面临着许多机遇和挑战,管理层收购应运而生。管理层收购已经成为改革背景下的一个亮点,它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贴良方,是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理想选择,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途径,是企业家价值的最佳实现通道,是企业留住高级人才的“金手铐”,是激励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革企业经营状况、促进企业发展的内在原动力。
一 管理层收购概述
管理层收购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管理层收购最后成为了英国对公营部门私有化最常见的形式。在美国,由于管理层收购于当时盛极一时的杠杆收购紧密结合,从而得到了空前发展。在中国,管理层收购萌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当时管理层收购只是默默进行。十五大之后,四通集团于1999年率先开始探索管理层收购,成为我国管理层收购热潮中的第一个吃螃蟹者。①随后,从“美的”到“万家乐”,从“恒源祥”到“丽珠”,管理层收购开始席卷中华大地。
(一)管理层收购的概念
管理层收购,即Management Buyout,它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营层利用自筹、借贷等方式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股份,从而改变企业内的控制格局以及公司资本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为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②国际上对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企业具有比较强且稳定的现金流生产能力,企业经营管理层在企业管理岗位上工作年限较长、经验丰富,企业债务比较低,企业具有较大的成本下降、提高经营利润的潜力空间和能力。
(二)管理层收购的特征
管理层收购是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利用借贷等方式,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特征:
1.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管理层收购涉及到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往往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都有一些优惠措施。他们通过管理层收购使原来的经营者身份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2.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是管理者自筹或通过融资。这样目标公司的管理者要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融资方案必须满足借贷者的要求,也必须为权益人带来预期利润,同时借贷具有一定的融资风险。
3.管理层收购的目标公司往往是具有巨大资产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企业。管理者通过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重组公司结构,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的现金流入。
4.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可能由一个上市公司变为一个非上市公司,然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行上市。管理者通过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减少公司的流通股或收购法人股来控制公司。
(三)管理层收购的意义
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在于让企业的经营者拥有一定的股份,使其与企业所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代理成本,促进企业发展。③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管理层收购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晰产权关系,提高企业业绩,激励和约束管理者,防止企业人才流失的重要途径。
(四)其他形式
在实践中管理层收购出现了许多衍生形式,有目标公司外部管理层进行的管理层收购(MBI),目标公司内部和外部管理层共同组建收购团队进行的管理层收购(BIMBO 和CHMBO),员工持股计划(ESOP),职工控股收购(EBO)等形式。
二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
管理层收购的运作成功与否受众多因素影响和制约,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发达的资本市场、配套的中介机构、完善的法律法规、成熟的经理人市场、良好的社会监督和竞争机制。很显然,中国目前还不能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很好的环境,尤其是在法律环境方面。由于管理层收购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颁布以后才正式露出水面,仅散见于一些法规中,有些规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一)管理层收购的主体问题
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可以是一个人如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也可以是若干骨干,还可以是由公司员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
1.管理层个人
管理层个人是指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董事等。外国通常做法是允许公司管理层工人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变经营者为所有者。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个人持有公司超过5%的普通股。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内部员工只能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不允许以自然人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即我国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是自然人。在实践中,盼盼集团通过韩己善的个人承包,成功收购、改组集体企业,这与此项法律规定相违背。
2.壳公司
壳公司是指在收购之前,管理层必须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的主体,然后以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管理层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收购目标公司资产在交易数额方面没有作出限制,若壳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壳公司要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实质上是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那么就要受投资额不得超过壳公司净资产50%上限的限制,或是经国务院严格的审批。其次,成立壳公司的发起人必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若超过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管理层就要采取职工持股会来回避这条法律规定来实施管理层收购。再次,成立一家企业法人来承接目标公司相应的股权,其投资的资本收益在到达投资者个人时,必然要多一道交纳所得税的义务,这样对投资者个人的收益也产生巨大影响。
3.职工持股会
根据《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得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参股。目前在我国管理层收购案例中,管理者与职工共同收购的案例多数是采用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实施的。一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对管理层和职工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作出限制。如北京市试行办法中规定会员的出资额不能超过职工持股会注册额的5%.然而四通集团的董事长和总裁认股却占职工持股会的注册额的7%,超过部分要经北京市政府特批。但是,职工持股会的做法在法律上也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信托法人的规定,目前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界定为社团法人。④而按照有关规定,社团团法人是非盈利性机构,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所以职工持股会不能从事投资收购活动。 (二)管理层收购的融资问题
1.融资途径的合法化问题。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内源资金,由管理层自身提供。对管理层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低薪养廉的政策,巨大的收购资金往往是超出个人的支付能力;二是外源资金,即债权融资或股权融资。管理层收购是利用高负债的财务杠杆来实现企业并购。在国外,管理层收购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收购方式,管理层通过发行垃圾债券等方式筹集大部分收购资金。在我国,发行垃圾债券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不允许用于股权投资。”《贷款通则》同样规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同时,我国还缺少战略性投资者。这就有可能引发管理层动用职权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导致一系列新的圈钱行为的产生,如不当集资、目标公司先行垫资、截流应收款、企业间私人借贷等不当的融资方式。目前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管理层收购所需巨额资金中,仅有5%到10%来自公司管理层腰包,其余大部分是公司以固定资产做抵押的贷款。这种抵押本公司的股权融资,将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损失,从而损害其他持股股东的利益。
2.管理层融资后的风险承担问题。管理层收购中,借贷是融资的主要途径,管理层将担负高额的还债压力。⑤因此,在管理层收购实施几年后,存在管理层还债的问题,管理层可能通过不当的加大分红力度,增加管理层获得的股权利益,或是利用公司的人格进行不法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以偿还贷款。这样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目的,降低了公司的现金流量,透支内源融资能力,加重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收购价格问题
收购价格是管理层收购中深受重视的问题。价格的高低、合理与否都与收购者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对管理层来说,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由于高度分散且价格较高,收购成本必然及其巨大,收购时间长,难免面会发生收购失败的意外。因此,非流通的法人股就成为管理层的主要收购对象。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非流通股,上市公司不约而同的规避30%的要约收购线,而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取得对收购方而言的优惠价格。因为《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且要约收购中非流通股价格规定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然而协议收购中的价格的规定就比较宽松。其次,收购法人股一般通过协议收购来完成,是以股东的自愿为前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的达成转让协议,管理层收购的完成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若法人股股东不愿意转让其股份,那么管理层就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来达成转让协议,这就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逼迫大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法人股。
2.收购价格的定位。从法规上看,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除了规定:“当收购者为被收购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收购要约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等适宜提出报告”之外,对收购价格的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从目前已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来看,大部分的收购价格低于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如:美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96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4.07元;深圳方大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28元,第二次转让价格为3.08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3.45元。虽说价格略低是考虑了管理层、职工对公司曾作出的贡献问题,但同时也引发出管理层收购后的短期行为的法律问题,如人员流动、股权转让行为或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控股企业中饱私囊或转移到母公司。若管理层利用其对公司所做贡献和收购机会,先用低价收购公司股份,再以略高的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就可从中谋取可观利润。虽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六个月内买出。但是我国已出现的管理层收购的个案中都是采取法人持股而非个人持股的方式。因此,此项规定就无法对管理层加以约束。鉴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管理层收购后管理层持股时间加以限制,管理层极易从中套利。同时管理层收购这种转让方式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管理层将国有资产进行“分、卖、赏”,其后果只能使国有或集体的资产大量流失,少数个人从中受益。这样管理层收购就成为了管理层操纵股票价格,牟取暴利的工具,这与管理层收购的目的也就大相径庭了。
(四)信息披露问题
管理层收购主要采用协议收购方式进行的,为了避免因消息泄露而给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私下进行的谈判、协商、磋商,同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收购方常与处于大股东位置的持股方进行协议收购,因此整个收购过程中知晓内幕的人员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收购信息的披露就显得尤为重要。
1.管理层与大股东协议收购时,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管理层通过调剂或隐瞒利润的办法扩大上市公司的帐面亏损,然后利用帐面亏损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一旦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再通过调帐等方式使隐藏利润合法的出现,从而实现年底大量现金分红,以缓和管理层融资收购带来的巨大财务压力。
2.信息的隐瞒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目前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一般是法人股,而通过普通股实现管理层收购还比较少。管理层收购可以通过壳公司以低于净资产价格,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要约收购,若信息未及时披露,其他流通股股东实质上就被剥夺了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的权利。当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资产的再流通,就必然会伤及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告中很少披露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而违反《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原则。
(五) 对公司的监管问题
现代企业一般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这样有助于企业内部的监督和管理。但是 管理层收购是通过收购的方式,使管理层由经营者变为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一体化,就使的公司的监管力度的削弱,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这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仍是不够的。目前,由于我国的监管措施缺乏高层次、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侵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立法建议
1. 目前我国关于管理层收购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法律冲突严重。我国《证券法》中未明确界定管理层收购,只是在2002年7月27日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收购进行规定。同时,在条款中规定:“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如果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上述中介机构。”但是办法仍未归管理层收购这一收购方式进行定义,这实在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缺。其次,在《证券法》中并未规定管理层收购,而散见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中,法律效率低,地方冲突严重。我国应该加紧对管理层收购的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弥补法律空缺。
2..在管理层收购的主体上,首先,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壳公司的投资比例规定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样壳公司的一半资产不能用于收购目标公司,可能加剧壳公司在管理层收购中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若利用空闲资金投资也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初衷。因此,在壳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设立宗旨是收购目标公司,而非盈利性经营,从而取消对壳公司股权投资方面的比例限制。其次,对于壳公司的发起人超过50人以上的,应建议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层收购。在立法上确立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地位。借鉴英美法中的ESOP的规定,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一个基金会性质的信托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控股、分红的一种股权形式。⑥放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股票的比例,以缓解收购中资金问题。再次,由于我国特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些政企不分企业,应该允许个人承包的方式进行收购,加快企业的改革。
3.在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来源方面,首先,应该允许管理层分期付款。如日本管理层可从工资中扣缴,并规定每月的限额,或用从职工的奖金中扣缴,并且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其次,应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允许管理层用目标公司的资产作抵押,筹集资金。⑦再次,引入“借入资金租赁” ⑧即管理层购买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再用收购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再购买目标公司的其余资产,收购完成后,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益偿还贷款的方式。最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棘轮”机制。壳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战略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并委托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战略投资者仅享有分享受益的权利,当到达约定年限,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签定转让协议并退出战略投资。“棘轮”机制是投资者用来鼓励管理层的机制,管理层的业绩将决定投资者股份的增加与否。⑨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业绩挂钩,通过优先股的转换或赎买来实现。当公司业绩好,投资者就赎买优先股,当公司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时,就将优先股转为普通股。
4.在收购价格上,要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合法、公正的评估。目标公司应聘请专业的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并由董事会和职工持股会共同讨论出价。目前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成本法即是以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并适当考虑管理层人员对公司的贡献而给予适当优惠。这样既客观反映资产的价值,防止资产的流失,又避免价格偏误导致对职工的不公。在股权分红上,为避免管理层过大分配红利,以偿还收购时的借款,导致目标公司现金流量减少问题的产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限制管理层收益的数额。如参照职工持股会的份额,每年只能分的股比的15%--25%,以防止过度分红现象。在股权套利上,可规定当员工获得独立股权须工作满5年后,或工作3年后获得应有份额的20%,以后逐年增加20%,7年后获得全部股份,以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5.在信息披露上,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机智,将信息公开贯穿于管理层收购的整个过程。在收购开始前,要公开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及其近亲属的名称、地址及其持股状况。对收购决定、目的、收购股数、价格、金额作出公告。在收购价格宣布之前,执行人不得交易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建议其他人交易该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过程中要一直保持信息的公开。当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要对目标公司的营运计划、人事安排进行报告。在监管上,首先,应立法明确禁止性关联交易的行为及信息拒不披露的惩罚措施。如美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中涉及到虚假陈述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或沉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欺诈。其次,积极引进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独立董事。由于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超脱性,⑩因此由他来审理和监督重大的关联交易,要比监事会更有优势。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的发挥其经营监督作用,公司应对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经营信息,同时还应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日常事物的监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双重监督。这样既可帮助缺乏战略眼光的公司提供决策支持,又可以拓宽信息获取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