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的法律建议/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0:33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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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的法律建议

王卫洲


  案例:争议当事人属于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的农民,因二广高速公路常安段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被征地的农户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依照法定的分配标准全部支付给自己;而和被征地农户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其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但是他们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双方经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
  在本案的处理上鼎城区常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黄土店镇政府都坚持应当平均分配,但是由于双方农民争议很大,一直没有分配,事情不断的扩大和升级。

  律师观点: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民失去的土地使用权的进行的补偿,依法应当补偿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一、征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即因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人可以依法获得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当然可以获得的数额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的。
  二、常德市鼎城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对于被征地农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建设指挥部在二广高速公路常德至安化(梅城)常德段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过程中坚持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部农民”,并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平均分配到户,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1、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征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除物权法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制定的《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不得用于清欠集体经济债务。……”在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又规定了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政府的规定也是很明确的,即征地补偿款中的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不能平分到户。
  2、明显的不符合逻辑。
  (1)被征地农民的人数的矛盾。
  建设指挥部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部农户,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在征地审批中,有湖北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已经明确了征收土地中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人数,建设指挥部将被征地农民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农民这很明显与《征收土地方案》中规定了补偿安置的人数不符,因为指挥部的理解扩大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
  (2)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权利的矛盾。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鼎政公告(2009)第16号)第四项“补偿登记”明确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或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一项也很明显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对被征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农民持权利证书才可以进行补偿登记;而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无权办理补偿登记的。
  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更加明确“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条中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地范围外的农民因对被征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当然也没有使用权。
  建设指挥部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并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平均分配补偿款。但是征地公告确定的补偿登记对象是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不能办理补偿登记的;办理补偿登记的权利都不具备,如何获得补偿呢?建设指挥部的观点很明显是不合逻辑的。
  (3)分配数额与法律规定的矛盾。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征地补偿款中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全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关于这一点本所与建设指挥部观点是一致的。
  而按照建设指挥部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都是被征地农民,则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分给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言而喻所有者是指种植和培育青苗并对青苗收益具有支配权的农户,建设指挥部的扩大理解明显违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自常安高速公路征地开始推进以后,黄土店镇内被征地农民与未被征地农民已经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很深,并且部分村民多次上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事态发展的更加严重,并且在不断升级,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冲突,将会严重威胁社会稳定,损坏政府形象。
  本所代理本案以后,求真 、务实的原则,一直以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来推进本案的进行,本所以为征地补偿的分配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稍有不慎将会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作为律师我们有义务协助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此事,故出具以上法律意见,望政府关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依法予以处理。


律师 王卫洲,欢迎批评和交流,15810784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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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机制探讨

□ 赵东海


内容提要:1998年3月,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一号提案”——《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受到我国高层决策机构的高度重视。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对风险投资的进步与发展可以发挥其独到的作用,这早已为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法规,对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我国现阶段风险投资快速发展的现实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借鉴国外经验,针对现行税法在促进风险投资进步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随着现代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知识经济(Knowledge-based Economy)将取代产业经济成为21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旋律。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与使用上的经济,是一种信息化、网络化、创新型、智力支撑型、可持续发展的新经济形态。从本质上讲,知识经济是以现代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在知识经济社会中,高新技术产业不仅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增长源,而且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生力军和主要支柱。
但是由于高新技术产业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手段满足其资金需求,所以必须挖掘新的融资途径来满足其需要。通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风险投资机制应运而生,并承担起弥补传统融资的巨大缺口、孵化高新技术产业的重任。①
一、风险投资与税收的关系
风险投资指运用股权或准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通过协助企业发展使其资产增值,在适当时机以上市交易或转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回收投资并获得高额资本收益。
同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有如下基本特点:
1.该项投资特定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或以高新技术产品为基础的新建企业;
2.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3.风险资本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在退出时以资本增值作为回报,退出的时间一般选择在企业上市或出售时;
4.风险投资同时投资多个项目,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
税收这种集经济手段和法律于一身的属性,使它对风险投资有着其它经济手段无法比拟的效果。从表现形式上看,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税收的征收与否、起征点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少、税率的高低等,直接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有无与多少紧密相关。从其实质而论,税收是一种法律行为。税法使每个社会关系领域都清楚地了解自己受制于何种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承担多大的纳税义务,以何种方法,在什么时间,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风险投资的投入将主要依靠各个市场主体,而各个市场主体投资的动因又取决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政府有关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诱导。通过税法对风险投资规定优惠条款,就可使投资者尽可能地降低投资成本与风险,创造较多的风险投资效益,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便得到保护和调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分配以多种方式与价格机制相互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或决定着社会的投资方向和规模,各市场主体在其它市场条件和环境相同的情况下开展竞争时,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优惠的多少自然成为影响其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若国家在税法中赋予风险投资产业较轻的税负或较多的优惠,风险投资产业便会形成快速发展的态势。因为当有关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付诸实施后,各市场主体便进行经济利益的权衡,在可预见的巨大经济利益驱动下,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显示出投资于风险投资产业的强烈欲望,最终大量的社会资本将会向风险投资产业转移。而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必然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随着以资金密集、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和高附加值、高回报率为主要特征的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兴起和不断壮大,一大批配套产业、辅助产业或相关的新兴产业便会相继问世。这一局面的形成不但为国家税收创造了丰富的税源,同时也为政府制定更优惠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奠定了物质基础。可见,税收政策处于推动风险投资及高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其所产生的强烈“加速”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二、美国风险投资状况与税收机制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经济呈现出罕见的繁荣态势,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从1995年起到现在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名列世界第一。这归功于美国牢牢把握住了以信息化、网络化和知识驱动为主要内容的高科技发展潮流。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发展,推动了美国经济持续增长。而建立、保障和推动高科技产业以惊人速度发展的直接因素是同高科技创业行为紧密相连的美国风险投资机制,如著名的高科技企业DEC(数字设备公司),Intel(英特尔公司),Microsoft(微软公司),Compaq(康柏电脑公司),Apple(苹果电脑公司)等都曾受到风险投资对它的投资、支持和帮助,是按风险投资模式发展而逐步壮大起来的。②
现任布什政府认为,20世纪80年代降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推动了风险资本的产生,现在正是这些风险资本支持着网络技术和其他技术的增长。“低税收、有限管制、贸易开放的国家比之更大、更集权的政府和税负重的国家增长更快,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享有更高的生活水平。”③
通过对美国风险投资状况进行探讨,我们发现:税收对风险投资的影响十分显著。例如,美国1957年的投资收益税税率为25%,后来提高至29%,1969年又进一步提高到49%,严重阻碍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1969年初,美国的风险投资额已经达到1.71亿美元的规模,然而在税率提高的影响下,1975年风险投资资金规模迅速萎缩至0.01亿美元。有鉴于此,美国政府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一直对风险投资给予大力支持。例如1978年发布了《1978年岁入法》,规定风险投资收益适用的税率从49.5%下降到28%。这项法律的出台使得美国下一年的风险投资资金增长了40%。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发展法》,明确规定年研究与开发费用超过1亿美元的国防部、国家科学基金等部门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的,每年可以拨出其1.25%研发经费支持风险企业的创新活动,这一计划从1983年到1995年共向小型风险企业提供了60亿美元资助,有力地推动了美国风险事业的发展。1981年发布了《经济减税法案》,规定个人支付的风险收益税率再度从28%下降为20%,结果导致当年的风险投资资金比上年几乎又增长了1倍。198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税收改革法》,规定投资额的60%可以免除课税,其余40%减半课征所得税。④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论积极制定各项政策,如削减风险投资利润税,降低风险投资贷款利率等等,从而使风险投资成为一种主要而又灵活多样的投资方式。到1994年,风险投资总额达到1000亿美元,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强大推动力。⑤克林顿总统上台以后,又进一步降低税率,并于1997年制定《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一方面延长税收改革法规定的减税有效期限,另一方面,进一步降低投资收益税,使风险投资的投资额处增长达到4.6%,风险投资总额高达240.6亿美元,产生了60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解决风险资本的来源问题,美国政府成立了小企业管理局(SBA),鼓励成立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规定SBIC的发起人每投入风险企业1美元便可以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并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随后大量的SBIC得到创建,并从社会上筹集到大量的资金。美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对风险投资事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93年,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为60亿美元,到1999年猛增至483亿美元,7年增长了7倍,而且美国的风险投资资金有90%用于生物、通讯、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电子、环保、医疗器械、半导体、软件和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成为这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因素之一。这些促进美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也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网络经济的发展。⑥
三、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法律环境
根据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要求和具体国情,借鉴发达国家运用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成功经验,完善现行风险投资税收政策,进一步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的法律环境势在必行。
(一) 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国外发达工业化国家及新兴工业化国家,均通过税法和风险投资法为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风险投资与税收的规定,加上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和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对风险投资税收所涉及的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商品化及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各方面的税收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风险投资税收有法可依。有关风险投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以及参与风险投资的其他社会主体,均可在国家通过法律所提供的各种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的前提下为风险投资进步作贡献。因此,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不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有关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无法实现的。
具体而言,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应该分为三个步骤进行,从而使各种法律法规相互协调、配合,发挥税收的应有效应。
第一,制定《风险投资法》,从而以立法形式将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问题予以明确。然后根据《风险投资法》,制定《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使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的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第二,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风险投资具有风险大、周期长的特点,所以部分国家在风险投资成果转化为商品前,对其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给予先期补偿。如果投资失败,或对亏损予以一定程度的弥补;而一旦成功,则可按成果转换收入征税收回预先支出的款项。我国可借鉴这一经验,考虑出台《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暂行条例》,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为风险投资发展筹集专项资金。
第三,以《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和《风险投资发展进行税暂行条例》为基干,辅之以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在风险投资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即围绕风险资本市场、风险投资成果转让市场和风险投资人才市场等另行制定税收优惠措施,以刺激市场主体对风险投资的投入,从而为风险投资进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秩序。
(二) 规范现行所得税法,注重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
风险投资税收优惠应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为主,与税额式减免有机结合的优惠机制。税收负担的轻重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即税率与税基。税负与税率、税基呈正比关系,税率一定时,税基大税负重;税基一定时,则税率高税负重。为了提高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的效果,发达国家比较讲究税收优惠方式,注重搭配使用,在税率和税基之间,侧重点在税基方面。而我国的税收优惠方式侧重于优惠税率、减免税方面。税基式优惠强调事前优惠,即只要企业开展了风险投资活动,就成为税收优惠的对象;而税额式减免优惠则偏重于利益的让渡,它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企业取得利益时才能享受此种优惠,而风险投资本身风险性就很大,没有利益就无法享受优惠,很不公平。确立以税基式减免为主,并以税额式减免为辅的优惠方式,就会使企业感到真正从税收上受益来自于风险投资,从而诱导和鼓励企业对风险投资的投入。
具体说来,企业风险投资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扩大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我国目前对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予以明确规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上述8%的比例规定扣除。这种做法很好,应再加以扩大范围和标准。如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金、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等的扣除标准还可以适当调高。同时还可以参照新加坡政府的做法,即允许风险投资公司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风险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同时风险企业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从而支持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和壮大。
2. 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偏长(房屋建筑为20年,机器设备等为10年,其它为5年),且规定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必须扣除残值。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风险投资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有鉴于此,我国税法应在企业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方面注重加速折旧问题,规定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3. 给予税收抵免
与加速折旧相比,税收抵免能给风险投资企业带来更直接更明显的税收利益,因而更能产生刺激作用,是发达国家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经常运用的方法。如意大利于1998年实行“税收信用”优惠政策,国家根据风险投资企业经费开支,采用冲抵企业应缴税款的方式给予支持,每年的额度限制在3500亿里拉以内。然而,我国税法至今尚无关于税收抵免的规定,为健全我国的所得税制,应考虑增加税收抵免的有关条款。
4. 给予风险投资家个人所得税优惠
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于从事风险投资业的人才给予一定的所得税减免,对在韩国国内风险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专家给予5年的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风险投资家的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来华开展风险投资的专家,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 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强化风险投资税收的实施力度。
风险投资税收是税收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表现形式,它毫不例外地具有税收行为本身的强制功能,即使以优惠形式表现出来也是如此。因此,要强化风险投资税收行为,使其成为法律义务被其涉及对象履行和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风险投资税收的监督和管理。
1. 实行风险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
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跟踪管理,认真检查、督促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真正用于风险投资事业,从而力求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应注重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金融、外汇、融资历等其他政策的配合效用,为企业推进风险投资进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 建立风险投资税收执法保障机制
税务部门应会同司法部门,制止任何侵犯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家基于风险投资税收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税收优惠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违反法律规定的各项活动,使风险投资税收的强制作用与优势功能充分体现与发挥。
3. 实行风险投资成果的验收、鉴定制度
税务部门应会同风险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曾被认定的风险投资企业,如其不再从事风险投资事业,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责令退还所享受的优惠,甚至视同漏税行为予以严惩。
4. 实行电子申报和计算机审计制度
对风险投资企业可实行电子申报和网上咨询服务,从而减轻风险投资企业的负担。由于风险投资企业一般计算机普及程度较高,所以可对其实行计算机审计,为风险投资企业会计核算的无纸化创造条件。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8月16日以粤价〔2012〕187号发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酒店客房价格秩序,促进酒店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酒店客房服务的各类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招待所、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度假村、疗养院等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酒店客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酒店客房价格应当以价目表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内容主要包括:酒店名称、酒店星级、客房类型、今日房价、计价单位、日期、酒店服务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

  价目表样式(见附件1.1)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目表样式进行监制。

  第六条 酒店客房价目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填写规范(见附件1.2)填列,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价格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标价内容。

  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在价目表中标明。

  第七条 酒店客房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外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同时标示中、外文对照的经营服务内容,并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八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在本酒店的总服务台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 对与酒店客房服务相关的会议室租赁、文体娱乐、休闲保健、旅客接送、洗衣、送餐、复印打字、提供代办等其他服务,应当在经营场所或适当场所做好明码标价。对在酒店客房内提供的需另外支付价款的商品,应当在该商品上或客房内以适当方式做好明码标价。对住宿旅客免费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应一并标示清楚。

  酒店客房以及其他服务和商品,属先消费后结算的,应当在结算单据上列明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第十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建立价格台账,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价格管理责任人,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监督,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通过标价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酒店客房价目表(样式)

     1.2酒店客房价目表填写规范





附件1.1:
酒店客房价目表(样式)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4.htm





附件1.2:

酒店客房价目表填写规范

  一、酒店星级:指经有关部门评定所获得的星级,如“×星级”等。未获得评定星级标准的酒店,不得使用“准×星”或“等同于、相当于×星级”等不规范用语。

  二、客房类型:指酒店客房各种类型房间,如单人间、套间、标准间、双人间等。

  三、今日房价:标明实际收取的收费金额,不得使用“××元起”等模糊性的标示。

  四、计价单位:客房价格以“元/间(套)。天(夜)”计价;钟点房以“元/小时”计价。

  五、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降价、打折、特价等情况应在“备注”栏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