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监督者/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4:21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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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监督者

杨涛


贾军英,这位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有幸荣登”为全国首位落马的省辖市检察院的反贪局局长——近日被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为中国的贪官榜上又添加了浓黑的一笔。不过,让我们感到震惊和最不能容忍的却不是其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0余万元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在贪官们的犯罪数额动辄以百万、千万计的今天,贾军英的区区50余万元实在是小巫见大巫,让我们感到震惊的吸引媒体眼球的是他的特殊身份——反贪局局长。
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反贪局——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是检察院下属的最重要的机构,直接承担着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进行侦查的职能。反贪的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反腐败斗争中可谓是重中之重。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能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这种荣耀的最好写照。但是,反贪局局长带头腐败,社会将无从去寻找公平、正义和良心的保护者。因为,如果说一般官员的腐败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污染了。所以,反贪局局长自身也腐败是最不能容忍。
然而,贾军英不是第一位也不是最后一位因为腐败而落马的反贪局局长。在他之前,去年12 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在他之后,今年6月,因成功查清“马向东”案而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8家单位荣记一等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
我们不能不为之而大声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现在也许到了我们好好地检讨反贪败的人、监督者为何也屡屡落马的时候了?
追根溯源,法律是由人来进行而不是神或者柏拉图所说的“哲学王”执行,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人性是有弱点,人心中总是隐藏着贪欲的魔鬼,权力会给人带来难以想象的诱惑,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权力只有遇到边界才会停止。而反贪局局长们之所以为反腐败者,是因为他们是处于反腐败的位置,并非其先天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因而,反腐败的人如果道德自律的失范和没有制度上的有力制约,又自认为掌有反腐败的权力、自认为持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人对他奈何不得,可以放松对自身的严格要求,那么,贪欲总是在有机会的时候就暴露出来。
因而,在现实中,我们总能看到,一些反腐败的人并未把查办腐败案件当作一项正义的事业,不是以一腔浩然正气去查办腐败案件,不是把查办腐败当作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正义事业,不是站在腐败分子势不两立的高度去查办腐败案件。而是要么因为有领导批示、交办,为完成领导的要求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了多出政绩,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考评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多查办案件多追赃多返还,为单位小集体多出效益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这些掌有实权的腐败分子不敢小瞧自己,为自己今后谋私利提供更多方便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为打击政治对手而查办腐败案件。因而,一些那怕是被中纪委表彰的“反腐英雄”、 “反腐标兵”, 并不把腐败看作是可耻的事情,反而在反腐败斗争中看到腐败给人带来的好处,也热衷于搞腐败。贾军英也有不错的工作业绩,在全省反贪考核工作中,太原市反贪局连续5年第一,尤其是2002年,太原市反贪局获侦查、综合两项全省第一,然而,这一切并不妨碍他自己从事腐败。
反腐败走向误区、反贪败的人热衷于搞腐败关键在于我们的制度出了问题,权力具有易腐性,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权力只有受到监督和制约,腐败者才不能利用权力去从事腐败,从而也在道德上更加自律。然而,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没有受到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事实上这些监督却没有发挥其强有力的作用让反贪局局长们在腐败面前望而却步,这又是为什么呢?
我们承认,反贪局局长是检察院下属的最重要的机构,反贪局局长在某种程度上掌有的权力并不亚于检察长,但是迄今为止,我们在用人上并没有建立对反贪局局长和反贪干警的特殊的人员遴选机制。反贪局局长的任用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中层领导,无须特殊的资格和道德上的要求,反贪局局长的任用不须公开选拔,不须公示,他们也不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进行述职,不用接受人民代表的质询,相反的是一些地方领导意识到这个位置的重要性,千方百计随意安排自己的人担任,想方设法提高他们的政治地位(比如机构升格、局长进党组)。因而,反贪局局长和反贪干警在进入门槛之时起就要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要有更为严格的资格和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任职公示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等相应的制度都要建立起来。
我们也承认,反贪的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但是针对这种强力公权的制约却软弱无力。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自立、自侦、自捕、自诉、自撤,当然这里面也有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上级监督,但这种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效果可想而知。因而,对于反贪局侦查的案件,必须引入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必须要由法院来审查批准。而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不立案及已经侦查的案件要撤案,必须接受群众和人大代表的监督,向他们说明理由,形成制度化。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正朝这个方向努力。
此外,由于反贪局是反腐败机关,加之地方领导对于反贪工作的依赖,是干涉的多、监督的少,地方纪委由于工作联系与反贪局工作联系密切,也是监督乏力。因而群众举报他们的腐败问题,查处是异常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在人大和纪委中建立一种针对反贪局工作人员腐败的必须建立特殊的调查和侦查机制,确保对于群众的举报能及时启动调查,监督者也不能逃脱监督。
美国开国元勋杰斐逊说:“没有一种权力可能超出其法律限制而不受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约束。” 反贪局长们的权力只有受到法律的规制和其他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才能合法运行造福于人民。因而,监督监督者是我们永恒的命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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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

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个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养耕地地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耕地地力主要指耕地的土壤肥力,即耕层土壤的有机质含量。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制止任何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局主管全市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
市、县土肥站负责耕地地力保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同级农业发展基金和预算内支农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耕地地力保养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搞好地力监测。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耕地使用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必须规定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内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对耕地地力实施管理,进行地力监测,评定地力等级,建立地力档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以工补农资金、企业上缴利润、公积金和农业承包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耕地地力保养的管理、服务、积肥设施建设、积肥补助以及其他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开支。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养地积肥服务组织,为耕地使用者养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确定土场,为耕地使用者提供积肥土源。土场应利用非耕地,确需利用耕地辟为土场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履行保养耕地地力的义务,每亩耕地每年投入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7%以上)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山区二千公斤,平原一千五百公斤,沿河一千公斤,菜田四千公斤。具体投肥标准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地应采取多种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实行粮草间作、秸杆还田、水稻高留茬,因地制宜放殖水生绿肥,拉运城粪,合理利用城市污水、垃圾。
第十五条 加强厕所、灰仓、畜圈、禽舍等积肥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搞好土壤改良和排灌工程建设,防止耕地沙化和水土流失,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土壤盐渍化、酸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积造有机肥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应采取措施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耕地地力补偿金的金额按略高于应施有机肥的当地积肥成本确定。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耕地地力补偿金必须及时用于耕地地力补偿,不得挪用、占用。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保养耕地地力有突出贡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予奖励。在承包期内耕地地力上升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耕地使用者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逐级建立耕地地力保养责任制,把保养耕地地力做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保养耕地地力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连续二年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拒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报经乡农业承包合
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耕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耕地地力保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按《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地力保养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军队办的农场的耕地地力保养,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