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后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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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博士后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试行博士后研究制度工作的顺利发展,加强对博士后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经费是由财政部划拨的专项事业经费。使用计划由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定,由管委会办公室具体管理使用。管委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博士后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博士后科学基金、博士后管理工作活动经费等项开支。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建站单位均应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经 费 来 源
第五条 根据国发〔1985〕8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规定,财政部已拨款二千万元人民币(内含二百万美元的外汇),用来建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委会办公室已将此款存入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并以每年的利息作为当年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资助金额和博士后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在站实际人数和新招收的计划人数,按规定标准划拨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日常经费。
第七条 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赞助及各级政府的资助。
第八条 随着博士后事业的发展国家另拨的其他各项专款等。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博士后的日常经费系博士后日常所需的科研经费和生活费用,由管委会办公室从博士后批准正式进站的当月起按年度划拨给建站单位,直至二年期满或博士后出站时为止。各建站单位在收到此款后,应及时将收据送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年一万二千元,在近两年内(从一九八六年十月起至一九八八年十月底止),对东北地区(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西北地区(西安、兰州)、西南地区(成都、贵阳)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提高为每人每年一万五千元。
第十一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中用于补助研究工作的经费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由建站单位根据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统一掌握使用,博士后本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向建站单位提出使用意见。研究经费主要用于添置小型必备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试剂、图书资料及计算费用等。可以零星使用,也可集中使用。具体审批手续按各建站单位财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中用于生活福利的费用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由建站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工资(含工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以及按规定享受与建站单位正式职工同等的公费医疗、困难补助、探亲等福利待遇。
1.工资:在第一站工作期间暂按工资改革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发给,并发给工龄津贴;
2.奖金:按建站单位正式职工的平均标准发给;
3.生活补贴:每人每月一百元,用以购买书籍、资料及交纳博士后公寓的房租。
第十三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各建站单位财务部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并要求于每年一月上旬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日常经费支出明细表(表式见附件一),待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划拨下一年度的经费。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工作期满或因故提前离站,建站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将经费使用情况报管委会办公室,提前离站的应将剩余的经费退回。

第四章 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除按《国家博士后科学基金暂行条例》(附件二)执行外,补充规定如下:
1.博士后基金资助金额按条例规定分为两个等级,如有特殊需要者,资助金额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A等资助的百分之五十。
2.资助金的外汇金额,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管理。在使用时,须由资助金获得者提出使用计划,并办妥有关手续,报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后再发给本人使用。外汇使用者应直接向管委会办公室结算,并将剩余外汇退回,以便今后继续使用。
3.资助金的外汇部分在博士后工作期满分配固定工作后可保留使用权一年。

第五章 博士后专用公寓的收费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由管委会根据国家计委划拨的基建经费在北京、上海、天津、长春集中投资兴建的博士后专用公寓,每套住房收费标准为五十至六十元。其它地区,博士后住房由建站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对暂时没有博士后进住的房间,可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和委托建房单位安排短期出差的专家、学者居住,并收取住房费用(标准由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房屋设施的维护和修理,所需费用按以租养房的原则解决,即从上述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规定所收取的房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所收取的房费,由建房单位代管。扣除房屋与设备维修、招聘服务人员和管理等项费用,剩余部分由管委会办公室和委托建房单位各得百分之五十,每年一月和七月结算两次。双方所得收入均要用于博士后事业。
第二十条 各建站单位自行提供的博士后住房,其房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的有关规定由各建站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掌握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所购置必需的设备和办公用品,会议费,差旅费以及其它图书资料,宣传印刷等项费用的开支(经费开支范围见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按国家行政事业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管委会办公室主管领导审批后使用。对于重大或特殊的费用开支应报请管委会主任或秘书长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经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对各建站单位有关博士后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严重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有权追回各项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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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您院川高法(1993)13号《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