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崔照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7:21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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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采取的一项制度性措施,该措施能够把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解决执行难,化解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对执行工作具有很大的益处。
一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水平和执法的自觉性,有利于法院领导及时掌握案情,支持和监督执行人员的工作。我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是一个解决“执行难”问题、取得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支持理解的一个好的办法和措施。原来执行案件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至于案情,领导不过问的话,只有执行人员员一人了解,当事人来问的话,执行人员有时甚至爱理不理,这样对社会各界关心的一些典型案件,对社会各界来说甚至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是个谜。执行案件不公开,也给执行人员违法乱纪提供了可乘之机。若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则案件的排期执行时间、案件承办人、案件执行进度、执行案件的数量、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情况和公开拍卖情况都公布于众,这样会加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违法乱纪事件的发生。所以我认为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应该制订。
二、如何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虽然说是一种好的做法,但我认为,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制度作为保证,同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做好保密工作。
执行案件并不是所有材料都要对外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影响案件执行的信息材料等都不能对外公开,否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影响案件的执行。这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二是建立案件披露审阅制度
我认为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不能由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要建立领导审阅制度。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要层层把关,执行人员把需要公开的案件材料经庭长、局长、分管院长把关后,再向社会公开,这样,既能做到领导心中有数,也能让执行人员加强责任心。
三是选择典型案件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向社会各界公布,应该是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或者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那类案件需要向社会公布上,可由执行局根据案情和社会关注程度有选择的上报院领导批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四是要强化执行案件的合议制。
为确保执行案件信息披露的质量,在执行案件中对改变、变更、变卖、拍卖财产价格、复核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变更执行主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司法拘留、案件中止和终结执行等,都要实行案件合议制,与此同时,还要强化举证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公开暴光的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展,全面提高案件执行效果和案件质量。
三、具体操作办法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办法多种多样,我认为主要是:
一是在法院内部通过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告之相关执行信息,提高透明度。
二是设立电子屏幕。通过电子屏幕向当事人宣传执行工作情况,和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是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宣传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认识的问题。向社会公开报道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让全社会都能认识到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情况。
四是设专职发言人。我认为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应该象社会上的新闻发布会一样,设一个专职发言人,发言人要有高深的法律修养,要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要有一定的政治水平与理论修养,而且在法院和社会上有一定的威信。所有需要披露的案件必须经过发言人才能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崔照铭
联系电话0546-2582822邮编25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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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1号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政府、学校、社会、家庭四个层面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遵循教育教学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学校作息时间,确保师生身心健康;
(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四)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六)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文化、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劳动保障、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生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创造安全的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一)学校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
(二)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四)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设置明显标志,注明使用方法。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和心理问题的咨询疏导,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并配合相关部门和家长,对学生予以积极矫治。
第十四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学校组织师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师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等校外集体活动,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放假前,要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班会、集体活动等形式,对学生开展以预防交通、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题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护、自救能力。对节日期间外出学生,要以安全、就近为原则,中小学生出游要有家长带领,地势险要或安全措施较差的地方不得前往。学校不准擅自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各类社会商业性庆典、旅游和其他外出活动。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发生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立即启动。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地震、洪水、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并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教师职工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置若罔闻,任其发展;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师和其他职工应当积极组织学生有效避险,不得弃学生于不顾擅自逃离。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突发事故时积极救助学生的教师及职工,应予以大力表彰。对不把学生安全放在第一位、不积极救助学生的教师及职工,三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级晋职;对不救助学生的教师和职工,学校应当予以解聘。

第六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当从小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部门共同对中小学生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管理,为每名中小学生配备“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卡”并要求其随身携带。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中小学生予以记录,并于每学期末将学生交通违法的记录情况转交至所在地的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通报给学生所在的学校。一个记录周期内记录次数达到3次的学生,取消其本学期的评优资格;班级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录人数超过30%,取消该班级本学期的评优资格。

第七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八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
第三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九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交通、建设、文化、工商、环保、城管、安监、质监、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在学生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依法履行学生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