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夫妻忠实义务/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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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规定的必要性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无为说”⑺,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倒退说”⑻,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包二奶”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起码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力争,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⑼“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⑽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⑾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也不能太过狭隘,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⑿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⒀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⒁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于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于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⒄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⒅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笔者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⑴ 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页
⑵ 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页
⑶ 王玫:《婚外恋:涉及道德于法律间的话题》,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3月7日
⑷ 《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日第二版
⑸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87页
⑹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91页
⑺ 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⑻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5页
⑼ 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75页
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页
⑿ 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页
⒀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68页
⒁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84页
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⒃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33页
⒄ 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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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灾害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地震、火灾、水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露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的预防、救援及其相关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市)民防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和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公安、水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工作;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服从指挥。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防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地震局备案。
  区、县(市)民防部门根据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民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及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火灾、水灾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同级民防部门。
  第十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市)民防、公安、水行政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负责拟定本单位的应急抢险抢修预案,报上级民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财政、商业、医药等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预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市民防部门负责空袭破坏、防震减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和现场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民防需要建立的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计划,由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十八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民众防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全市公民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并由下列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民防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五章 民防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民防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设施以及在地下修建的电站、车库等公共设施,应当同时兼顾民防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该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部门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报民防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必须使用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民防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该工程民防部分档案移交市民防部门,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二十七条 民防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民防工程,产权为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有。
  第二十八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民防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领取人防工程所有权证。
  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防工程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工作,由民防工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第三十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事先应当到民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民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民防工程内生产、贮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公用民防工程由民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民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城市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民防工程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造价补偿相同面积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并且共同组织通信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同时与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共同协调民防通信网和公共通信网互联。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民防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电信部门对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应当提供配置条件;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民防通信所需频率应当给予保障,对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电业部门应当保证民防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三十六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所在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应当为建设、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绝。
  规划设置点的通信、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经市民防部门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平时组织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防部门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预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九条 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应当修建民防工程而未修建的,或者未按民防部门审批的标准修建的,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建、补建,或者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施、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未使用国家人防部门定点厂生产的标准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且按照工程合同价款,处以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民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登记手续并且未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而使用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通信和警报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拆除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阻挠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因失职造成通信、警报设施损坏丢失的;
  (四)不履行警报恢复安装计划的;
  (五)无故不参加警报统一试鸣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民防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对自然灾害、人为灾祸、战争灾难采取防护措施,实施救援行动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专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需要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专指民防有线指挥通信、无线指挥通信。警报专指防空警报,包括音响警报、传呼警报、广播电视警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1〕第22号)、《沈阳市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第38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3〕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现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取消“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项目

对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内外资银行B股保证金账户(以下称“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项目

证券公司开立、变更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三、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的审批”、“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的审批”、“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的审批”、“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四项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机构(包括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四、取消“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五、取消“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项目

根据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的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不再到外汇局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同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进一步简化,具体操作办法见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一文。

六、取消“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审批”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1月1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外汇局不再收取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七、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项目

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一条规定执行。

八、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项目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二条规定执行。

九、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项目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及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境外货款支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三条规定执行。

十、取消“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合资合作设备、外资设备物品对外付汇的审核”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3年1月21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对于进口日期为2002年5月1日以后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按照“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在核查进口报关单真伪并在“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上做核注或结案处理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取消“贸易进口项下的90天以上信用证的备案审核”、“贸易进口项下90天以上托收的备案审核”和“贸易进口项下90天以上到货(不包括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备案审核”三项审批项目

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包括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7月10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十二、取消“保险公司境内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变更的审核”项目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备案。

十三、取消“出口单位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到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审核”项目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1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的规定,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单。

十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项目

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 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四条规定执行,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

十五、取消“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境内外汇划转的审核”项目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的规定,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要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十六、取消“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所在地银行国内外汇贷款核准”项目

债务人以自有外汇偿还所在地银行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核准”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6月17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的规定办理。

十八、取消“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登记核准”项目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执行。

十九、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年检审核”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的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2001年3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的规定。

二十、取消“旅行社从其入境游账户中对外支付出境游超标准费用核准”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的规定,旅行社出境游帐户和入境游帐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旅行社对外支付出境游费用可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中支出,不需经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核准。

二十一、取消“外汇局对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和异地还贷核准”项目

债务人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第五条规定执行。

取消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后办理有关业务的具体事宜,已经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管理法规中进行了明确,可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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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