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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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不含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和渔船)、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照规定进行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水利、水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实行指导和检查。
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农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经过批准。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颁发的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保证期内必须包修、包退、包换,并供应所售农业机械的配件。
第十条 销售旧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检验,并有其出具的相关性能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
(二)配备符合规定技术等级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
(三)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必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报废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或考核,并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颁发。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以供应、维修、培训、推广和作业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其损耗由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补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或未经批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擅自批量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生产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合格证书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入户手续或无证驾驶、操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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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有关条文





1990年11月17日
              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

               陈瑞华 北京大学

  关键词: 定罪 量刑 分离 程序
  内容提要: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审判的中心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开来,才能解决刑事辩护不充分的问题。只有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控辨双方才可以真正有效地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并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也可以适度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引言

  迄今为止,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英美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二是大陆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在前一模式中,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断”与“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前一阶段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要受到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事实裁判者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盘问,要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起诉罪名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断。[1]被告人一旦被确认为有罪的,法官会就量刑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由缓刑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当庭发表“量刑前调查报告”,听取检察官、被告方甚至被害方的量刑意见,然后作出量刑裁决。而在大陆法的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法庭经过完整的法庭审判,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裁决。与英美模式相比,大陆模式确定由同一审判组织,经过同一审判程序,适用同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同时解决定罪和定罪后的量刑问题。[2]

  中国1996年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素,冲淡了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色彩,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3]但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仍然维持了与大陆法国家相似的固有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主要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展开的,对犯罪人的量刑不是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裁判者没有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而最多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视为附带于定罪的问题;无论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还是被害方和辩护方,都没有太多的机会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主要是由法官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的秘密方式来完成的。

  近年来,中国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公诉方与辩护方都只是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庭根本不给予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由此导致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辩护不充分的问题。[4]而在那些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仍然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调查证据和组织辩论,对于案件的量刑基准以及各类量刑情节则缺乏必要的调查和辩论。法院判决书对量刑的理由很少给出充分的说明,这势必导致被告人、辩护人经常难以认同法院在量刑上的裁判逻辑。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往往只关心定罪问题,而对于量刑问题既不发表意见,也不提出专门的证据和事实,而任由法官在法庭之外对量刑问题做出裁断。但是,法院对于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都适用缓刑,尤其是对那些国家公职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法院适用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85%以上。而对于这种裁判结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很少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使得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于法院的量刑裁断权提出异议,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加强对法院量刑问题“法律监督”的声音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过于重视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程序根本无法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外调查等方式来审核量刑问题,使得被害人被排斥在量刑程序之外,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不少被害人对法院的量刑裁决都有不满之声,甚至为此走上申诉、上访之路。

  考虑到被告人当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仅占很少的比例,控辩双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少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可以说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问题其实主要是量刑问题。而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框架下,控辩双方都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被害人也难以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表达异议,法官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势必会普遍出现。近年来,基于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之缺陷的认识,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对量刑程序做出一定的改革。例如,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量刑建议”的改革,就量刑的种类和幅度向法院提出明确的意见,法院则就量刑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并在裁判文书中就其量刑裁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根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做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5]又如,一些法院开始在法庭审理程序结束之后试行“缓刑听证”制度,给予控辩双方、被害方以及来自社区、学校和当事人家庭的各界人士参与听证的机会,并就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6]再如,很多法院对少年案件开始试行“圆桌审判”制度,法官、陪审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就少年被告人事先进行社会调查,并在开庭时提交并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于被告人的出身、成长、社会关系、学校教育、平常表现、前科等问题提出相应的证明,并就量刑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在此基础上,各方就最终的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官在听取这些报告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量刑裁决。[7]可以说,中国法院在量刑程序问题上出现了自生自发的改革迹象。

  最高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8]这显示出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存在着根本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做出简要的讨论。笔者将对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做出反思性评论,然后提出将定罪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的主要理由,对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构建提出初步的设想。

  二、定罪与量刑的一体化模式及其缺陷

  尽管中国与大陆法国家在刑事审判制度上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但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却采取了大体相似的程序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对这种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忽略不计,而通过与英美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的分离模式作比较,来总结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的特征,并对其做出初步的评价。

  在英美刑事审判制度中,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信息被明确区分开来。缓刑监督机构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使得大量与定罪无关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信息被系统地收集起来。作为一种受法官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机构,缓刑监督机构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它所提交的量刑前报告可以涵盖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信息。由于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这些证据和信息只要有助于法官确定被告人罪行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人格及其再犯可能的,就都具有可采性。甚至就连被害人都有机会将自己及其家庭因犯罪所遭受的伤害后果陈述出来,并提交给法官作为量刑的信息来源。量刑听证制度的设计,不仅给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甚至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影响法官量刑决定的机会,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量刑决策的合理性。因为无论是缓刑官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被害人做出的影响陈述,还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都使得法官从不同方面获得了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来源,各方的参与还使得量刑听证具有“量刑评估”的效果。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单方面地依靠听审和阅卷来确定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裁判方式,英美法官在量刑信息的取得上要更为完整和全面,他们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更为严密的约束。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既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9]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

  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也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与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因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10]

  三、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基本理由

  根据前面的分析,大陆法所确立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正面临着一系列的批评。就连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学者也指出了这种程序模式的一些缺陷。中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这种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已经显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而在被告人选择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也没有将审判的重心放在量刑问题上,而仍然将极为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定罪问题的审查之中。中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也充分显示,一种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宗旨的量刑程序改革是有相当大的生命力的,而从长远上看,这种改革最终将逐渐导向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也就是一种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的全面构建。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呢?这种改革的正当性究竟是什么?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刑事辩护的充分性、公诉权的延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区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以及刑事证据法的定位等五个方面,来对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化改革的理由加以简要的分析。

  (一)刑事辩护的充分性问题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存在着明显的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的问题。这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得到淋漓尽致的显示。[11]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明确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2]

  在中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那些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辩护人也经常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诉讼境地:被告人如果做出了无罪辩护,强调本案“证据不足”或者自己“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就只能按照这一口径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本不可能在法庭调查环节强调旨在证明被告人罪轻的事实和情节,也不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来论证“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必要性”。否则,被告人、辩护人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后面所作的有罪辩护意见势必会对前面的无罪辩护观点形成一种否决作用。于是,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经常存在一种不可兼得的无奈心理:如果做出无罪辩护,就意味着在法庭上根本没有机会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充分指出那些旨在说明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就只能跟无罪辩护无缘了。在近期发生的许霆案件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双方在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只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而根本无法顾及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量刑问题恰恰是本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原因之一。

  其实,对被告人而言,量刑与定罪属于两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即使对那些已开始打算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在他们发现说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没有希望之后,也会希望有证明自己应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机会。然而,现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却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的机会,造成在那些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主张不充分、辩护理由难以全面阐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