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吴灿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0:52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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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比例原则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 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 所以, 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例’, 当不为过。”[1]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众多原则之一,其蕴含的精神对于依法合理行政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 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2]

  比例原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从法制史的渊源上看,“比例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大宪章中的一条规定,即:人们不得因轻罪而受重罚。比例原则最早是在德国警察法学中兴起,主要运用在限制警察的行政权力,作为审查警察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超过为了实现目的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后来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和实践中的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的地理疆域。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比例原则最早由奥托迈耶提出。奥托迈耶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比例原则并作出如下定义:“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采行最小侵害以及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所谓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层含义:1、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符合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如果一项行政权力的行使, 一个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 则违反了妥当性要求, 从而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涵。2、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即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法定的行政目的, 该项措施是给人民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换句话说, 已经没有任何其它的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3、这一必须采用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 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 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 反之, 则不能采取。

  所以从广义上说,一个广义的比例原则就涵盖了行政法上的目的实现原则、最少侵害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均衡原则。若用我们中国人的一句古话来概括“比例原则”的内容,那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比较取其大”。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从程序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程序合比例加上实体合比例才能使比例原则最终实现。[3]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意义

  首先,行政比例原则是公平与正义的具体化,有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用破坏性极大的行政手段仅获得极小的行政目的,这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自由与民主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行政权力的设置和行使也是为了人人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所以行政权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影响必须应当是适当的,合乎情理的,要追求一个最大效率的平衡点。同样,评价某一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也有赖于以比例原则衡量其正义价值。

  其次,行政比例原则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价值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 法律的功能也就在于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协调, 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重新分配, 法律工作无非是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为有利的平衡节点, 使既存的紧张关系得以舒缓, 利益得以维持平衡, 社会得以井然有序地不断发展。比例原则恰恰以其突出对私人权益的保护为特点, 强调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平衡为基础, 既避免了过分强调公共利益使其成为凌驾于私人利益之上的堂而皇之的借口, 也避免了过分强调私人利益, 不利于社会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进而影响大多数人的利益。总的来说,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要以牺牲行政相对人最小利益来行为,要公益与私益并重,从而消除了相对人不满和对立情绪,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另外,比例原则也控制了行政违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控制行政主体的行为度,防止其滥用职权,从而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再次,行政比例原则有助于实现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动态的比例平衡。程序和效率是一个矛盾体,他们之间的平衡制约关系直接关系着行政资源节约,行政目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保护等诸多要素的平衡。它适应了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益的要求。比例原则的利益衡量、成本效益包含了以最小的行政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的要求。行政主体在比例原则的约束下,在实施行政行为时, 自觉对相关因素衡量斟酌, 趋利避害, 以同样或尽可能少的行政投入创造最大的行政利益。

  众所周知,现代法制建设就是以人民权利为本位,所以人民谋求生存、自由、发展以及幸福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的最大限度的尊重。由此可见,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比例原则也将同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一样日益走进各国包括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民众的利益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

  四、比例原则在我国的体现和展望

  通过对比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实务,我们可以发现比例原则在他们的法律中是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而存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律实务中也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在我国目前,比例原则并未被我国学界所普遍重视,比例原则更多的时候只是作为一种理论在加以研究,还没有完全渗透进司法实践中去。比例原则在司法、行政过程中究竟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我们也不得而知,但情况肯定是不容乐观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构建法治社会,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务必要加以重视,应当将比例原则的精神和内涵贯彻到实务中去,才能真正发挥比例原则的效用,促进行政的合理健康发展。

  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国现有的行政性法律规范, 也不难发现, 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 条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 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 条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 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 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而比例原则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 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 比例原则将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具体如下:

  1、国家在进行行政立法时,首先就应当将比例原则纳入视野中,通过比例原则来考察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效率,来审视该项行政立法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是否是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于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整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比例原则。

  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特征,为杜绝行政执法主体的不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问题。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

  因为行政法律设定的规则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当某一项事实发生而需要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时,行政主体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为了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而导致的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要求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体现比例原则的要求。[4]拿行政处罚来说,其作为对公民权益剥夺的一种处罚方式,务必对其行使方式,限度加以严格控制,当违法行为发生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时,务必结合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损害后果等因素选择最合适的惩罚力度,这样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才有利于行政法效能的最大发挥。

  3.在行政司法中,行政工作人员以准法官的身份出现,由于他们毕竟不是专职法官,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弥补他们在这方面的欠缺,使他们在做出复议决定或行政裁决时有一个较客观、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比例原则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时,可以依据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同时,比例原则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公正裁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行政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有着巨大的指引和保障作用,它为行政合理合法性原则做了铺垫,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提供了价值标准,在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中,务必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予以足够重视,并保证比例原则在实践中能够得以发挥功效,以此促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

[2]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01)

[3] 晏韬.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07)

[4] 薛建龙.略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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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苏州大学法学院 唐 峰

中国的涉外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由于其中含有?中国因素?而将其单列出来。涉外仲裁主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气候下,为了使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有必要对包括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在内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最正式的替代性纠份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①,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正与日俱增,特别是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转折,仲裁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多地获得制度上的承认和强化。所谓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但台湾学者对仲裁协议的界定更强调商务性和终局性。②涉外仲裁协议之内涵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契约订立地、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准据法中,有一个或几个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就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称为?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称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submission
agreement)。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但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在我国,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不被承认。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在研究仲裁协议有效性时必须认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协议的最大特点。仲裁条款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世界上已得国际公约、国内法院判例、仲裁裁决和仲裁规则的普遍承认。在国际上称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学说?,即独立于合同存在,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并且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国际仲裁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主合同无效的理由抗辩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依照?仲裁条款自治理论??/FONT>Doctrine
of arbitration clause
autonomy),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员解决,而不是由法院解决。仲裁机构裁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来源于仲裁协议而非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失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而是应当将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分离出来单独考察其效力。鉴于仲裁正是基于贸易的需要和商人自身要求而发展起来的,仲裁要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来实现,那么某种意义上,主合同无效时正是仲裁协议发挥作用之时,否则争议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理论依据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美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由于该无效合同引起的争议,仍应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非该仲裁条款依照应适用的法律也是无效的?。事实上,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与一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国家对仲裁实行的政策有着极密切联系,为了适应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论,应全力支持仲裁条款独立原则。
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从多数国家仲裁实践来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做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能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那么哪些仲裁协议无效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是认定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自始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然而目前,国外仲裁制度实践中都已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了扩大解释,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纷争。理由是:欺诈方采用欺诈方式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逃避某种义务(间接获取利益),然而欺诈方并不能操纵仲裁作出必定有利于其的裁决,为其谋得利益。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其致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不可能是通过欺诈方式诱使对方接受的。
在现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都承认仲裁庭确认其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亦有不承认仲裁庭此项权力的,例如英国。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认主体这个问题上,我国《仲裁法》采取折衷的态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20条第1款)。亦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却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那么依照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这种情况仅适用于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的情况。如果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订立了在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情况就未必如此,除非该仲裁协议规定支配该仲裁协议的法律为中国仲裁法。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中国人A与英国人B约定:如有纷争应在日本依日本仲裁法解决其纷争,则我国法院应否依B之申请命A至日本仲裁?亦或是为A选定日本人在日本仲裁,这就涉及到涉外仲裁契约的承认与一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当事人就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所签订提付仲裁之书面契约,该争议应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不论其为契约与否,且须为得由仲裁解决之事项。?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纠纷事项预订有本条之契约者,缔约国之法院受理该项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将纠纷提付仲?/FONT>(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但其约定无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 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这在台湾仲裁理论中称为?妨诉抗辩?,即当事人违反仲裁契约而向普通法院起诉者,法院依相对人之抗辩而驳回其诉或停止诉讼程序。③我国民事诉讼法解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原则是?裁审择一?或者是?或裁或审?。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在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的情况下原有的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呢?有观点认为,尽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原仲裁协议仍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不能选择诉讼的方式,而只能依原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瑞士等国的确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事实上。裁决被撤销,往往意味着仲裁庭有一定的失误,至少是仲裁庭未能妥善地行使当事人委托给他的仲裁权,如果让争议受制于相同的仲裁协议,则会挫伤当事人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信任。对于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失效或不可执行,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等原因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的,除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外,当事人如确有仲裁意愿,只能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相反,在荷兰、瑞典、奥地利、我国及我国台湾等地,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保全程序之适用,仲裁契约有效成立后,如果遇有应提付仲裁之事项发生,固应依仲裁协议提付仲裁,但是,在提付仲裁前,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趁机隐匿或消耗其资产,如为低价出卖或无偿赠与。以至于执行仲裁裁决时,无财产可供清偿,所以如若法院保全程序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亦可执行则就可避免此问题。因而?判断前保全程序之效益有其战略上之重要性?(The
availability of pre-award attachment is of strategic importance
)。国际性仲裁机构的规则大多授权仲裁法庭得裁定中间性或暂时性判断,但并无执行权。④对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保全仲裁标的的中间判断,法院是否愿干预国际仲裁程序而协助执行该判断,各国有所不同,英法均采肯定态度,美国则持否定态度。
4、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从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谈思想解放和创新问题 

李 龙(宁夏警察学校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我国公安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互为因果,而后者又与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有关。由此出发,文章评述了“形而上学”的本源含义,列举了公安研究中“形而上学”缺乏的表现及付出的代价,分析了其原因。最后提出了公安理论研究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即:重视营造理论研究的氛围;投身于火热的公安改革实践;牢记神圣使命,培养独立人格,树立良好学风。


关键词:公安 研究工作 解放思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对公安工作的日益重视和加强,公安理论研究工作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机遇。近20多年来,公安研究工作已经形成了有机构、有队伍、有阵地的基本格局,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在指导实践、提供咨询、帮助决策、完善学科建设等诸多方面已经并正在发挥着积极的指导作用。在肯定这一主流尤其是跨入新世纪的时刻,认真清理和冷静反思以往的公安理论研究工作,也有缺憾。例如成果转化为战斗力的速度较慢;研究成果的数量尤其是质量尚待大力提高;研究领域尤其是一些敏感性较强的领域尚待大力开拓;研究进展游离、落后于实践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研究中务虚方面缺乏哲理性思辩,务实方面又缺乏实务性指导的问题仍待解决;基础性研究和学科体系的构筑仍然任重而道远等等。本文认为,凡此种种表现无不与研究工作中的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有关,而后者又与长期以来研究工作中“形而上学”的缺乏紧密相关。因此,公安理论研究在新世纪要有新的更大的发展和突破,充分体现和发挥自身的价值、地位、功用,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在继续重视对“形而下学”问题研究的同时,积极认真地对待“形而上学”的问题,以求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
一、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缺乏的表现、付出的代价及形成的原因:
(一) 形而上学及相关问题点论。
提起形而上学,我们习惯地将它认做是一种与唯物辩证法相对立的一种唯心的、静止的、孤立的、片面的思想认识论。实际上,这只是一种从特定角度出发产生的认识观。从哲学和文化发展史的本源看,形而上学主要是指特定时期社会文化结构中处于“本体”地位且相对固定的人类理性思维认识成果,它与同处文化结构中“实用”地位的形而下学相对立。譬如亚里士多德的名著《形而上学》就是研究关于宇宙存在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著作。黑格尔在《自然哲学》中也说:“形而上学无非就是普通思维规定的范围,好比是透明的网,我们把全部材料放在里面从而才能使人理解。每一个有教养的意识都有自己的形而上学,有这种本能式的思维,这种存在于我们之内的绝对力量。”如果说黑格尔的这一论述略显晦涩的话,那么笛卡尔的论述更加明晰,他在《哲学原理》中指出:“全部哲学就像一颗树似的,其中形而上学就是根,物理学就是干,别的一切科学就是干上长出的枝。”这是从科学种类发生的次序、地位、角度进行的整体确定。那么对于做为主体的人又如何呢?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曾说:“形而上学是人类理性的自然趋向。世界上无论什么时候都需要形而上学,尤其是每个善于思考的人都要有形而上学。”(《形而上学专论》)。从以上极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从古希腊罗马时代至近现代以来,形而上学一直是西方哲人和西方文化所极为关怀的重大课题,这一课题的终极目的就是要回答个体和人类整体所关心的人与宇宙的本源(体)。围绕它所进行的永恒思辩和不懈争议,使西方思想蕴涵出了可贵的超越风范、怀疑主义精神和理想追求热忱。这种形而上学的高度发达,影响了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和管理理念。在它们的学科结构中,应然性理论和实然性规定总是既矛盾又统一,既趋合互补又分裂独立地以二元对立的形式存在、耦合、发展着。反观我国传统文化,形而上学与形而下学实难分清,历史上我们的贤士们尽管提出“形而上学谓之道,形而下学谓之器”的观点。但并未深入持久地对??前者进行研讨,而更多强调的则是天人合一;体用不二。关心的是“治国安邦”、“修身齐家”、“养心炼性”,规范的是“人伦纲常”、“君臣之道”。对宇宙本体学和个体思维学缺乏足够??的热情或持久的关怀。这种历史现象在近代以后虽有改变,但远未改质。近代以来,西方的科学技术和民主政治理念虽然冲击了中国的宗法礼教,但那时我们所向往、羡慕、接受、认同的乃是西方的“坚船利炮”等实用科技。西方文化中的形而上学仍遭冷落和鄙视。在五四之后我们引进科学较多,而引进西方的法理念和法制化管理方式较少就是例证。这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传统思维、文化对形而上学的冷漠态度。而这种冷漠使形而上学中固有的合理性成份尤其是其独立的、超越风范的思维精神被扬弃,使思想解放的滞后性更符合传统的要求。这种延续至今尚存深刻痕迹的状况其弊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反映不明显的话,那么在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则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于起步较晚、受禁锢时间较长、左倾思想危害较大的公安研究尤其如此。从这一角度看,公安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是导致思想解放不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在因素,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二) 公安研究中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表现。
从公安改革实践与公安理论研究对比的角度看,公安研究中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是一个客观现实。其表现形态具有多样性,以下几种尤其具有普遍典型性:
1 .公安研究及其做为物化形态的成果总体上仍然量少质弱,导致应有的指导实践的功能在基础架构上先天不足。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价值不是为研究而研究,为理论而理论,而在于指导实践。为此,研究工作既要立足现实,指导实践,又必须超越现实,预见未来,同时研究工作的物化形态--研究成果也必须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的积累。唯此,理论功效的发挥才能有现实基础,才可能对纷繁的实践活动进行比较鉴别、分清良莠,研究工作自身也才能具有超越现实的条件。从近20年的实际来看,在此方面我们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中探讨理论并且往往是一般理论的多,结合实际的较少,导致经院型研究盛行,务实性研究缺乏,难以回答实践难题,难以界定新生事物的性质,因而也就难以发挥作用。公安研究成果(本文界定于社科范围以内)数量虽多,但除去政论型的、文件传输型的和有调无研型的以外,真正高屋建瓴,有真知灼见的仍然缺少。
2、 对丰富的公安实践活动难以在理论上及时做出辨析、评价、引导,理论落后于实践、解释实践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安研究指导功能的缺憾带来的必然结果是理论超前性的丧失和与实践同步性的脱离,这使得对丰富的公安实践尤其是改革实践活动往往缺乏及时的评价、辨析、引导。从而使有的实践活动在现存的法律、法规、政策中找不出依据时横遭批评、指责,甚至抵制、压抑。从政法领域内近20年的改革力度、深度、广度来看,公安改革明显落后于检察、审判、律师、公证、司法改革,与此相对应的现象恰好是公安理论研究同时落后于检察、审判等司法理论研究,此种现象决非偶然之巧合,而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种现象使得公安研究工作某种程度上成了实践活动的附属品、说明书。譬如近年来,社区警务、警署制的兴起、110报警服务台的出现,刑侦改革、派出所改革的实施,济南交警模式等丰富多彩的公安改革活动无不是在逐步的摸索中由一线实战者践行出来的,而在这种最需要指导摸索过程的时刻,却难以看到理论先导的影子。而在实践成功尤其被上级部门肯定、推广后我们的理论则纷纷出笼,论述其合理性、必要性、重要性等等。本文认为,这种现象实在是理论研究的悲哀,长此以往,理论之树只会枯萎,不会长青,难以与实践形成红花绿叶、相映成辉的喜人景象。
3、 研究工作自身的地位有待提高,研究者的人格品质有待塑造。
对理论研究工作的重视程度实际上反映着对科学的认识态度。当然,一项工作地位的高低取决于众多因素,尤其是自身功能的发挥状况。但从史学角度来看,我国历史上除少数朝代(如春秋、汉唐等)以外,大部分朝代均不如国外一些国家(如古罗马、德、法、英、美、日、等)对研究工作那么热衷,那么重视。君王臣吏将其做为“花瓶”以粉饰自己、标榜自己、为已服务者有之,供其俸禄、使其研究权术、治术、寿术者亦有之,而使其研究国家发达、民族强盛、社会进步之道者鲜而寡见。同时,那时的智者贤士也常常将侍奉、取悦于君臣做为已任,得其宠者入其仕途,忙于宦海官场、失其宠者循入山林,归于“自然”,独自逍遥,不问世事。这一方面使研究者将“从政”做为自己行为的追求目标而研究工作自身则只起敲门砖的作用。所谓“学而优则仕”就是例证。另一方面,研究者自身的人格品质尤其是独立品格日遭沦落,成为政治、君王之附庸。在这种情形下,当然就没有了研究工作的地位,没有了研究者的独立精神和超越品质。这同样反映着他们对形而下学的热衷和对形而上学的不屑。这种价值取向中官本位化的影响极为深远。在现时代,我们有的研究机构及研究工作中也存在着形备而神不具的现象。如一些科研(调研)部门中实际上真正从事科研调研工作的人员、时间并不多,更多情况下则成了主管部门领导的秘书班子,研究工作缺人员(尤其是高素质的人员)、少计划,有的几年出不了多少成果。这种变异现象的长期存在、消蚀了研究者的思维品格,淡化了研究工作自身的地位。因此,如果不从思想上彻底改变对研究工作的传统认识,公安研究也将难有大的改观。研究者自己如果不具备超越风范、独立思维品格,研究成果也终将难有,已有的地位也会因成果的鲜见而丧失。
(三)、公安研究工作中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原因检讨                     
公安研究中所以出现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现象其原因复杂众多,简单地说,它们是与以下三种因素互为联系的。
1、自身因素。从公安研究工作自身来看,起步晚、基础弱、研究工作者少是客观现实。公安学科长期依附于政治、政法类学科,独立时间短,自主性差,一些基本的概念、原理尚在建构,自身休系还不完善,导致研究起点低,成果少。加之研究中存在诸多缺憾,如形而上学缺乏、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盛行等,导致研究者个人理性张扬不够,个人理念缺乏,唯上、唯书兴盛,唯实求真的学风欠缺。
2、思想因素。公安工作是国家政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路线指导下,公安工作的职能以专政为主。对刀把子的片面强调淹没了公安工作的其它功能,工具论思想深入人心,影响颇大。这种现象导致公安研究中形成诸多误区:一是认为公安工作主要以政策指导为主,理论指导意义不大,导致对理论研究工作重视不够。二是由于公安工作政治性强,加上文革期间学术问题政治化现象的泛滥,一些研究者对公安研究至今心存余悸、怕贴标签、怕涉禁区,导致对改革实践中的新生事物浅尝辄止,甚至不敢去认识、调研、提炼。对国外的优秀研究成果不敢大胆去评介、推广。从而导致公安学领域中学派稀少、流派缺乏,比较研究不热,争鸣现象鲜见。
3、客观因素。与全国各行业或者其它政法系统的改革相比,公安改革工作相对来说其进度.深度.广度都有所滞后。使得公安研究工作和思想解放运动缺乏实践基础和素材。
二 积极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创新,为繁荣公安研究不懈努力
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实践已经一再证明了解放思想的极端重要性。解放思想是邓小平同志十分关注、强调的问题,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他在为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做的准备会议(即78年中央工作会议)上所做的主题报告“解放思想是当前的一个重大政治问题中”强调指出:“只有思想解放了,我们才能正确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解决过去遗留的问题,解决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正确地改革同生产力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具体道路、方针、方法和措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41页)。这一论述是我国解放思想的一个宣言书。在当前乃至今后,“在走向新世纪的新形势下,面对许多我国从来没有遇到过的艰巨课题,邓小平理论要求我们增强和提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语)。国家发展必须如此、事业进步必须如此、公安研究也必须如此。
解放思想和开拓创新不能脱离实际,必须坚持以实事求是为基础,尤其要以邓小平理论体系中关于解放思想的重要论述为根本。结合公安研究及实践工作的实际,本文认为,公安理论研究要做到解放思想,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营造重视研究活动及成果的氛围。
应该说公安研究工作近年来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因而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就普遍性而言,重视程度尚需加强,力度尚需加大。当前在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中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研究活动、推广研究成果的氛围在有些时候,有的单位尚不浓厚。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仍存。此种现象如不改变,将会大大影响对工作路线的准确把??握、深刻领会。“羊随鞭子走”的被动研究现状仍难改变,更难谈得上创造性、开拓性地开展活动。重视公安研究工作应该从人、物、机制等方面入手;从人的角度看,一是领导者要重视,树立科教建警、强警思想,切实将其提到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有落实。二是要建立一支具有比较、鉴别、调研能力、能提出问题、发现问题、研究问题、找出解决问题办法措施的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研究队伍。从物的方面看,就是要舍得投入,使研究活动的开展有一定的物质保障,做到投入上计划到位、落实到位。从机制方面看,应建立机构、给予位子,在评比、奖励表彰中将研究人员与其它干警一视同仁,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更重要的是建立成果转化机制,防止研究成果被束之高阁。笔者相信,随着上述问题的解决,公安研究的外界氛围就会越来越好,研究队伍会越来越壮大,研究工作会焕发出应有的活力,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 研究者要积极投身到火热的公安实践活动之中。
前文已述,游离于实践之外是造成理论封闭化、教条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重视参加公安实践活动,到实践中而不是在书斋中研究问题是解放思想的一个重要途径。投身于实践之中,不仅可以为研究工作积累可靠、翔实的材料,不仅可以克服两张皮现象,更重要的是可以启迪思想、开阔研究视野,在实践中解放思想,修正错误。同时,长期的与实践相结合,可以为研究成果的价值转化提供便捷的途径,可以使研究者与实践者之间产生亲合感,为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 牢记神圣使命,培养独立人格,树立良好学风。理论研究者应有从事该工作的职业修养。从不断的解放思想的角度看,不人云亦云,随波逐流,善于尊重他人,更善于超越他人是不断攀登和抢占新的学术、理论制高点的必备品格。为此,研究者自身应自觉注重对“形而上学”问题的研究,以利于从事物的本质方面、从更高、更具超越性的角度对所研究的问题进行宏观把握。防止误入歧途,或者随大流现象的发生。研究队伍中应形成良好的学术风气。学者之间、学派之间应相互尊重,取长补短,反对无原则、无事实根据的指责、贬斥、甚至贴标鉴、戴帽子。尤其在当前,研究者个人应戒除浮躁,安于淡泊,牢记使命。“我的使命就是论证真理;我的生命和我的命运都微不足道;但我的生命的影响却无限伟大。我是真理的献身者;我为它服务;我必须为它承做一切,敢说敢做,忍受痛苦”(《论学者的使命》,德国·费希特著,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页)。研究者应当具备这种大无畏的追求真理的精神。公安改革是一项生生不息的过程,但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现象后面总是隐含着一定的规则,它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基础。研究者的使命就是去揭示这种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则,昭示事物应该向规则靠拢而非规则向具体事物谦卑退让的真谛。回顾过去我们发现,我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百家争鸣带来了文化、学术的繁荣,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展望未来,我们相信随着公安研究者个人品质修养的不断提高,公安研究良好学风的逐渐形成,一个健康、繁荣、蓬勃向上的公安研究局面也一定会实现。




作者:李龙 宁夏人民警察学校副校长、高级讲师。曾在《公安大学学报》、《公安教育》、《政法学刊》,江西、江苏、浙江,云南《公安专校学校学报》、《警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50余篇。编著有《行政诉讼法实用教程》(主编),《基层公安工作实务》(主编),《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参编),(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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