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赵越 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1:50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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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九十四第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是在立法上明确,合同目的是签订合同之根本,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或一方违约, 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实践中,我们把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称作根本违约,比如:一方为圣诞节订购一批圣诞老人玩偶,合同要求必须在圣诞节前交货,若超过交货期限,则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购买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供货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法条规定似乎已经比较清楚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不应出现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每个人对于根本违约和合同目的理解的不同,再加上法律赋予法院或仲裁对违约责任:(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使得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根本得不到尊重,经常被审判人员依自己的意志和判断篡改。

大连法院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家日资企业与一家广告公司签订公司宣传画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宣传册的颜色(偏绿色)并将样册签字存样。宣传册印刷完成后,日资企业因宣传册的颜色(偏蓝色)与样册严重不符而拒收,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诉至法院,日资企业出示证据证明颜色与其要求不符,根据合同有权拒收,但主审法官却未支持日资企业的主张,理由是她认为批量印刷出来的颜色比日资企业要求的颜色好看。

而英国法中有这样的案例,合同双方皆为商人,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交货延十分钟,则购货方有权拒收,供货方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供货方迟延交货一天,购货方根据合同规定拒收,其行为得到法院支持,法官认为,双方为平等主体,对合同违约责任有充分认识,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认可。这如果是在国内法院审理,一定因违约责任过重而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我国《合同法》也强调契约自由,可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实际体现。正由于不尊重契约自由,《合同法》失去了可预测性,也就是说,我们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使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根本不能保证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更为滑稽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约定,却往往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比如:房屋中介公司,即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行业规定、地方强制性法规的情况,其要求支付中介费用的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不仅不会受到处罚,到了法院,经过审判,倒变合法了。

现在我们还看到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院判决,法院普遍支持房屋出租一方,即便所出租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比如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长时间不能或根本不能取得产权证(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的房屋,尽管租赁标的物根本无法为承租人承租目的所使用,只要出租方证明交付了房屋,虽承租方证明承租物业无法使用,但判决中都会支持一部分租金。由于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或虽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实践中根本找不到相应监管部门,这种判决无疑助长了社会上违法行为的滋生。受利益驱动,一些不法业主,肆无忌惮地把违法、违章或质量不合格的物业出租给不明真相的承租人,反正只要出租了,不管承租人是不是能用,租金都会有保障,何乐而不为。这就增加了社会不安全因素,现各地火灾频发与此应有很大关系。

2008年,一位外商在浦东繁华区域租了一间商铺经营高档餐馆,商铺位于新开发楼盘二楼,楼上还有其它餐馆,如爱晚亭。商铺交付装修后,屋顶有四处开始漏水,每天都如下小雨一般,另外墙体也大面积渗水,承租方通知出租方物业进行维修,装修便耽搁下来。维修后,承租方以为可以安心装修开张营业了,因为在合同中出租方对开业有强制性要求。终于装修完毕开张营业,谁知开张后几天又开始漏水,承租方又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这样反反复复达一年多时间,出租方最后得出结论是找不到问题原因,就让承租方这样使用。

这样的商铺当然无法经营有档次的餐馆,这间商铺在楼里面,通风不好,加上漏水、渗水,整个室内充斥着浓浓的霉味,根本没有顾客愿意在这种环境里就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在进入商铺装修前支付了押金和三个月的租金,以及相关宣传费、物业管理费等等,由于商铺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方拒绝另行再支付相应租金和相关费用,并多次发函要求出租方解决漏水和渗水问题。期间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承租方搬出了该商铺,遣散了员工。出租方遂因拒付租金将承租方告上法庭,要求承租方支付其交付后至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期间租金和各项费用。承租方应诉并就本诉提出反诉,向法庭提供公证证据证明租赁商铺根本无法使用,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出租方赔偿承租方装修136万、商誉和员工工资等各项损失。

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也如此约定,但在庭审中,法官并不关心商铺是否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瑕疵,而是集中在何时交付租赁标的物、承租方实际占用商铺期限、承租方拒付租金违约金等展开,最后判决结果是,除承租方已付的押金、租金和装修款一点拿不回来外,还要再向出租方支付二十几万元。可见法官的逻辑还是只要出租方交付了,不管承租方能不能用,都得付钱。

《合同法》实施十几年来,陆续出台了相应解释,让人们感到《合同法》在不断完善。笔者在此建议能对九十四条的抽象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其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出现的法律责任不可预测和不公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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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社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门、楼牌等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应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公安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楼门牌的编制和使用工作,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证件的详细地址(街、路、巷名称,楼门牌号和楼宇名称等)以所在地民政部门编制为准。

建设、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土地、房管、旅游、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云岩、南明、小河三个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废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地名手续,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编制门牌号码。

门、楼牌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篡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县(市)属地的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见附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地名命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根据有关标准现对贵阳市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等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作如下规范:

一、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大道——用于宽度在50米以上的道路;

路——用于宽度在30—50米之间的道路;

街——用于宽度在10—30米之间的道路;

巷——用于宽度在10米以下的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小区、新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同时必须设置配套幼儿园及小学;

花园、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四、门楼牌编制原则

贵阳市门楼牌编制按照《贵阳市门牌编制安装管理办法》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原则:大道、路、街分单、双号编制,东为双号,西为单号,南为双号,北为单号,巷为顺号编排。楼房、院落每栋(幢)编制一个正号,内部编制附号。

五、地名标牌制作规定

地名标牌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名设置的国家标准执行。

地名标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





关于《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于1995年修订出台,曾经为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人们交往活动的频繁,地名作为传播信息不可缺少的载体,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对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服务的要求就更为迫切,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原来制定的《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地名管理存在一地多名等不规范的情况,因此,针对当前我市地名管理现状,为切实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使我市的地名更加标准化、信息化,重新制定《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就更为迫切了。

二、依据和过程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地名管理条例》;

3.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二)过程

为了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市民政局在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7年9月中旬完成了初稿的撰写工作,广泛征求了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市林业绿化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送审稿),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本《办法》草案送审,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有关规定,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所以本《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规划、公安等其他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关于门、楼牌号编制问题

为了解决门、楼牌的错号、重号问题,正确、合理地使用门、楼牌号,根据国家地名管理规定,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门、楼牌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以确保门、楼牌号的唯一标识性。

(三)关于地名标志规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志的设置标准》对地名标志内容、式样、规格、材料、设置以及地名标志的规范管理等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作为附件一并施行。

(四)关于大楼、大厦命名的有关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大楼大厦的命名问题,在本《办法》附件中第三条规定:“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为了维护地名的稳定性,对于原来命名为“大楼、大厦”的15层以下的建筑物维持原来的命名,对于新建的人工建筑物命名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发给聋哑人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15%特教津贴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发给聋哑人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15%特教津贴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局)、盲人聋哑人协会:
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和聋哑人企事业单位的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担负着翻译、业余文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等任务,这是一项体力和脑力并用的复杂劳动,也是各级协会和聋哑人较集中的福利工厂必不可少的工作。他们的工作性质和聋哑学校教师的工作是相同的。为此,经研究决定
:根据教育部(56)计董字第30号关于发给特教教师15% 附加工资的规定和1979年教育部与国家劳动总局重申此规定的精神,凡专门训练或自学成材,经考试合格,能胜任教学和翻译者,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 15%的特教津贴。所需经费,在不增加预算的情况下,从所
在单位的经费中调剂解决。调离现职,不担任手语教学和翻译者,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1984年11月10日